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9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
法定代表人:吴勃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九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沧,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湘,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化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化县人社局)、被上诉人姚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湘0922行初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化交通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承建公路、桥梁等勘察、测量、设计和建筑施工等。2017年9月4日,其与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签订《2017年安化县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其承包“英家坪-彩联”乡村公路提质改造建设项目,后安化交通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龚某某。自2017年9月27日开始,姚沧之父姚某某在该项目从事电钻打孔工作。同年10月1日,姚某某在该工地工作时,被同在此项目工作的刘某某用锄头击打头部,致当场死亡。2017年12月6日,姚沧向安化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化县人社局收到申请后,通知安化交通公司进行举证,因该公司提出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化县人社局要求姚沧进行劳动关系仲裁处理。2018年8月7日,安化县人民法院对安化交通公司与姚沧劳动争议作出(2018)湘0923民初1015民事判决,判决:安化交通公司与姚沧之父姚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后,安化县人社局以姚沧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9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姚某某为工伤。姚沧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湘0922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安化县人社局作出的上述9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并责令安化县人社局对姚沧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安化交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湘09行终2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3月5日,安化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认定为工亡。
原审法院认为,安化县人社局具有涉案工伤认定职权。安化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各方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化县人社局作出的16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即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需要以安化县人社局与姚沧之父姚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姚沧之父姚某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致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不需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该规定,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聘用的职工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确认用人单位,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本案中,安化交通公司将其承包的“英家坪-彩联”乡村公路提质改造建设项目中的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龚某某,姚某某受龚某某聘用在该公路改造建设项目中工作时,被刘某某击打头部,受到暴力伤害致死,应当由安化交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姚某某是在该公路改造项目工地做事,被同在该项目工地上做事的刘某某用锄头击打头部,受到暴力侵害致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需要指出的是,安化县人社局在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应为“第十四条第三项”,属表述不准确,应予以纠正。综上,安化县人社局作出的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安化交通公司提出的因姚沧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不应再申请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化交通公司负担。
安化交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发包人作为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针对的情形,都是雇员“从事承包业务时”所发生的因工伤亡,而本案中,除当事人陈述外,并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事发时姚某某是在该公路改造项目工地处理与其承包事项相匹配的工作,应不属于“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的工伤事故,所以发包人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发包人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雇佣的职工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本就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来防范和规避风险。因此,要求发包人在此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显失公平。3.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对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承包人雇佣的雇员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该是“用工单位主体责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发包人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雇佣的职工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以《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为法律依据,由承包人对雇员的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仅是基于选任失察过错(法定或推定)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安化交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安化县人社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本案所发生的伤害事故就是姚沧的父亲姚某某在安化交通公司的工地上从事业务时受到击打死亡,该事实在安化交通公司一审的起诉状中有明确的陈述。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第3款的规定,禁止将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违法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因为安化交通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所以不存在其上诉所称的显失公平的问题,也不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姚沧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安化交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⑴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姚某某受到伤害时是在从事安化交通公司承包业务范围内的工作。⑵安化交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完全是因其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违法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方),不存在显失公平。⑶安化交通公司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而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且其存在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和分包给自然人的违法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其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完全正确。⑷由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条均规定了认定为工伤时不需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特殊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务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化交通公司是否应对姚某某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判决对安化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安化交通公司上诉称姚某某不属于“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的工伤事故,其作为发包人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安化交通公司的行政起诉状所述内容以及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知,安化交通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该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龚某某进行劳务承包并实际施工,龚某某聘用姚某某在案涉工地从事电钻打孔工作,姚某某在案涉工地工作时遭到同在该工地工作的刘某某的击打致死。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因此,安化交通公司应当对案涉工亡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安化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安化交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对该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星
审判员 刘文煜
审判员 傅爱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