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922行初189号
原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化县城**柳潭村(莲馨交院)。
法定代表人陶宇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勇,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乐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化县城**陶澍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毅,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九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姚沧,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湘,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化交通公司)因不服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化人社局)、第三人姚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即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铮、朱九艳,第三人姚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人社局于2020年3月5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查,2017年9月4日,安化交通公司与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安化交通公司承包“英家坪-彩联”乡村公路提质改造建设项目。后安化交通公司将该项目交由龚义强进行劳务承包,2017年10月1日姚建国在该项目工地上施工时,被同在此项目工地做事的刘文斌用锄头击打头部当场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认为姚建国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现决定认定为工亡。
原告安化交通公司诉称,2017年9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签订《2017年安化县农村公路提质改造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英家坪—彩联”乡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后原告将该项目通过劳务外包的方式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自然人龚义强。从2017年9月27日开始,姚建国由龚义强聘请在工地上从事电钻打孔工作。2017年10月1日,姚建国在该工地做事时,被同在此项目上做事的刘文斌用锄头击打头部,当场死亡。被告于2020年3月5日作出的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一、被告对第三人姚沧申请姚建国的工亡认定申请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工伤认定申请被受理的前提条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任何的例外规定。本案中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没有提交姚建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应当对第三人提出的姚建国的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二、第三人之父姚建国系因意外被××患者刘文斌无故用锄头击打死亡并不属于工亡事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2018年7月9日庭审笔录中证人龚某1的陈述中可以证明,姚建国本人属于转包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所聘用职工的身份。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来看,姚建国是在赶往工地时被刘文斌击打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死亡,也非因工作原因死亡,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亡。三、根据《最高院对第五十九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的明确意见,实践中个人承包经营者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足够财力,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者转包人是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的。即使姚建国属于实际施工人所聘用人员,根据上述意见,也只是认定姚建国与龚义强之间的雇佣关系,其应要求龚义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可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父亲姚建国为工亡。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就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2.原告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据1-2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撤销行政行为决定书、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安化人社局作出了多次矛盾的行政行为。
4.(2019)湘092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与工亡当事人没有劳动关系。
5.(2018)湘0923民初1015号民事案件审理笔录、询问笔录,欲证明工亡当事人姚建国非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的承包人。
6.案件协调纪要、领条,欲证明姚建国伤亡赔偿情况,其已经得到了赔偿,不应当再进行工伤认定。
被告安化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1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第三人的父亲姚建国于2017年10月1日在原告承包后将劳务转包给自然人龚义强的工程工地施工时,被同在此工地做事的刘文斌用锄头击打头部死亡的事实,已经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中也予以认可。二、他局作出的16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根据本案事实和上述规定,认定姚建国的死亡为工亡,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其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9)湘0922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
2.(2019)湘09行终269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1、2欲证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理由和结果。
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第三人姚沧述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其将项目通过劳务业务分给自然人,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视为当事人明确承认不利于自己的事实;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其一,原告不是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是整个工程个人包工包料的,其二,原告陈述龚义强又将工程分包给姚建国等其他八人与事实不符,姚建国是受龚义强的聘请工作,不是转包人。就其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询问笔录(龚某1、李中阳、刘应保),讯问笔录(刘文斌),欲证明姚建国是受雇于龚义强,事发时是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做工时,被××患者刘文斌用锄头击打,当场死亡。
2.证人证言(龚某2、姚某1、姚某2),欲证明姚建国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
经过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法院判决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至于到底是否属于工伤由被告决定,可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也可以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证据3无异议;被告依据的法律不正确,不符合法律规定,姚建国的死亡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因为工作原因而死亡,姚建国并非原告聘请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方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一个连贯的过程,最终作出了案涉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不矛盾,证据4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状称姚建国是2017年9月开始由龚义强聘请在工地从事电钻工作,证明姚建国是龚义强聘请的,原告现在又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原告的诉状为准,证据6伤亡赔偿情况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同被告,证据4无异议,证据5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判决书中记载龚某1的证言不能证实姚建国是工程的转包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龚义强是项目施工队负责人,原告与其存在违法分包的关系,协调纪要不是对本案的最终处理,第三人依然享有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权利。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龚某1的证言,龚某1在庭审笔录中认定他们存在承包关系,而不是第三人讲的受雇于龚义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李某的证言,他并不是工地做工的人员,他对姚建国与龚义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知情,不能反映本案的具体情况,且刘应保和李某并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龚某2、姚某1、姚某2的证言第三人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原告不认为其证言有法律效力。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自我纠错作出的行为,后续的修正行为即否定了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其并不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其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应当依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进行认定;证据6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已经取得民事赔偿,并不影响原告方有申请工伤的权利,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证据1、2,已经(2018)湘092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化交通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承建公路、桥梁等勘察、测量、设计和建筑施工等。2017年9月4日,其与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签订《2017年安化县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其承包“英家坪-彩联”乡村公路提质改造建设项目,后原告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龚义强。自2017年9月27日开始,第三人之父姚建国在该项目从事电钻打孔工作,同年10月1日,姚建国在该工地工作时,被同在此项目工作的刘文斌用锄头击打头部,致当场死亡。
2017年12月6日第三人姚沧向被告安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通知本案原告安化交通公司进行举证,因安化交通公司提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第三人进行劳动关系仲裁处理。2018年8月7日,安化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作出(2018)湘0923民初1015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父姚建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后,被告以第三人姚沧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9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姚建国为工伤。姚沧不服该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湘0922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9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安化人社局对第三人姚沧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原告安化交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湘09行终2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3月5日,被告安化人社局重新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建国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认定为工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具有涉案工伤认定职权,本院(2019)湘0922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阐述,不再重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各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安化人社局作出的16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即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需要以原告与第三人之父姚建国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第三人之父姚建国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致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不需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该规定,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聘用的职工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确认用人单位,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本案中,原告安化交通公司将其承包的“英家坪-彩联”乡村公路提质改造建设项目中的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龚义强,姚建国受龚义强聘用在该公路改造建设项目中工作时,被刘文斌击打头部,受到暴力伤害致死,应当由原告安化交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姚建国是在该公路改造项目工地做事,被同在该项目工地上做事的刘文斌用锄头击打头部,受到暴力侵害致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应为“第十四条第三项”,属表述不准确,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安化人社局作出的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的因第三人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不应再申请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载媛
人民陪审员 卢学中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肖霞
书记员胡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