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3民初52号
原告:安化县文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清塘铺镇清塘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球林,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柳潭村莲馨交院。
法定代表人:吴勃兴,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八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化县××镇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良,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华,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化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梅山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邹文辉,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原告安化县文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辉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八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潭村委)、安化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公路公司)、第三人邹文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湘0923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八里潭村委不服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2月9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球林、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不亚、被告八里潭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俊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华、被告农村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第三人邹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通公司、八里潭村委、农村公路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文辉公司工程款111495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交通公司将位于安化县××镇八里××村的大石桥危桥改造项目的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文辉公司施工,因当地村民阻止拆除旧桥,被迫停止施工。2018年10月经有关县领导协调,由安化县交通局、被告八里潭村委等单位共同决定另行选址修建新桥,仍由原告文辉公司继续施工,被告交通公司对大石桥主体工程的拨款不收取任何费用(税金除外)。2018年11月被告八里潭村委委托湖南龙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大石桥危桥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预算评估,2019年1月19日由被告八里潭村委与原告文辉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在原告文辉公司施工期间,被告交通公司已给付工程款372938元,被告八里潭村委给付工程款110300元。大石桥竣工后,由被告农村公路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鉴定,2020年6月28日,湖南致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大石桥的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由于当地群众对大石桥改造工程造价有异议,被告八里潭村委委托益阳宏运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审核,大石桥改造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598191元。由于各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文辉公司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文辉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1.被告交通公司没有将大石桥工程发包给原告文辉公司施工,双方没有订立任何合同;2.原告文辉公司起诉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原告文辉公司与被告八里潭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八里潭村委,而不是被告交通公司;3.被告交通公司与第三人邹文辉曾经签订过大石桥危桥改造承包合同,相对人是第三人邹文辉,并非本案原告文辉公司;4.原告文辉公司要求被告交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文辉公司要求被告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里潭村委辩称,1.被告八里潭村委与原告文辉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大石桥开工三个月后补签的。被告八里潭村委对大石桥的建设是否取得相关许可均不知情,合同明显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2.合同上明确约定被告八里潭村委是受安化县交通局委托作为业主,并约定由原告文辉公司直接与交通局结账,故新修的大石桥的业主应该是被告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3.原告文辉公司明知该桥没有进行招投标,被告八里潭村委是受交通局委托作为业主而签订,造成工程款无法到位,原告文辉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4.原告文辉公司诉称被告八里潭村委给付了工程款不属实,该110000元是用于村民征地补偿费用,村民委员会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文辉公司要求被告八里潭村委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农村公路公司辩称,1.被告农村公路公司发出的招投标是对一系列危桥的改造工程,不是新修的大石桥工程,到现在为止被告农村公路公司就涉案的大石桥工程没有向原告文辉公司作出过任何形式的承诺;2.原告文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与被告农村公路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3.原告文辉公司要求被告农村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文辉公司要求被告农村公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文辉述称,第三人邹文辉曾与被告交通公司签过大石桥危桥改造施工合同,但是后来因为八里潭村的村民阻止,第三人对该工程就没有再施工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文辉公司提供的邹伟平的调查笔录,被告交通公司、农村公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交通公司、农村公路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文辉公司提供的大石桥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被告农村公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涉案工程就是被告农村公路公司发包的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农村公路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只采信涉案的工程的竣工情况及质量标准;
3.原告文辉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工程材料款发票,被告农村公路公司、交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对大石桥工程支付过材料款就认定是合同相对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仅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23日,被告农村公路公司作为招标人向被告交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被告交通公司为安化县枫树桥等9座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其中包括安化县清塘铺镇大石桥危桥改造工程)施工的中标人。2017年9月1日,被告农村公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交通公司签订《安化县枫树桥等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交通公司对安化县枫树桥等9座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5952818.29元(其中大石桥危桥改造工程为667021.33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被告交通公司取得上述危桥改造工程施工权后,将其中的大石桥危桥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邹文辉施工,并于2018年11月3日与第三人邹文辉签订《安化县2017年清塘铺镇大石桥危桥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危桥改造工程款为462031.63元。第三人邹文辉取得施工权后,组织劳力进场施工。施工中,由于大石桥危桥改造工程所在村(即安化县××镇八里××村)的村民阻止,不允许将大石桥危桥进行改造,第三人邹文辉就没有再施工了。
2019年1月19日,被告八里潭村委在大石桥危桥不远处另外选址新修大石桥,并作为甲方将新修的大石桥工程发包给作为乙方的原告文辉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造价1888842元,土地征用及青苗补偿费62300元,共计1951142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合同还对承包形式、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材料管理、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八里潭村委的刘学农、邹伟平等人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八里潭村委印章,原告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文辉公司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文辉公司组织劳力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被告八里潭村委委托益阳宏运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涉案的大石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20年12月作出益宏造(2020)基结字第008号《安化县清塘铺镇大石桥危桥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实际是新修的大石桥),确定大石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598191元。2020年6月28日,湖南致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编号:BG2020-Q-0101-02),载明委托单位农村公路公司,工程名称益阳安化大石桥,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八里潭村委对益宏造(2020)基结字第008号《安化县清塘铺镇大石桥危桥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拒绝缴纳鉴定费用,本院遂终止鉴定。
另查明,被告八里潭村委向原告文辉公司支付征地、青苗补偿等款110300元,被告交通公司向大石桥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支付混凝土等材料款372938元。
还查明,新修的大石桥工程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用地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批文。
本院认为,原告文辉公司与被告八里潭村委签订的《桥梁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契约,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的大石桥建设工程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建设工程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批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定性为无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无效合同的规则处理。现原告文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涉案的大石桥工程施工完毕,经检测该工程质量合格,该工程的造价经相关部门核定为1598191元,故被告八里潭村委作为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向原告文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农村公路公司、被告交通公司及第三人邹文辉仅对大石桥危桥工程达成过合约,对新修的大石桥工程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大石桥危桥仍然存留在八里潭村内,仍然被该村村民使用,故原告文辉公司以被告农村公路公司、交通公司作为新修的大石桥工程的合同相对人证据不足。被告交通公司在诉前为新修的大石桥支付过材料款,这是该被告交通公司的自愿行为,原告文辉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被告交通公司承担大石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同时,原告文辉公司亦不能以湖南致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质量检测报告中载明委托单位为农村公路公司,就认定被告农村公路公司应向原告文辉公司支付大石桥工程款。故原告文辉公司要求被告农村公路公司、交通公司支付大石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被告八里潭村委应向原告文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114953元(计算公式:总价款1598191元-被告八里潭村委已支付的110300元-被告交通公司自愿给付的材料款372938元=11149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1.1)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安化县文辉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1114953元;
二、驳回原告安化县文辉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4元,由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八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劲阳
审 判 员 张惠群
审 判 员 刘 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龚 倩
书 记 员 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