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8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万家丽南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李**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中、赵健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麓谷高新区麓景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松祥,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喜东,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八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div>
法定代表人肖红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及第三人湖南省八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5)长县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湘01民终50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发公司请求判令:1.减少货款592428.2元(5299个×111.8元/个);2.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670971.8元(其中加固费用560264元、八环公司索赔费用2069166.68元、步步高超市租金损失26041541.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巨星公司答辩要点:1.我公司产品经检测全部合格。同发公司主张的破损建材产品是已经使用过的,而不是未使用的。产品破损与我公司无关。2.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罗某、李某的鉴定主体资格非法。3.鉴定人罗某与同发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事项具有重大的利益关系,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所做的鉴定意见依法应认定为无效。4.案涉工程被评为结构优质工程,不存在加固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结构加固费没有依据。5.原告与第三人为关联公司,第三人的索赔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6.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日竣工,早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7年3月1日,因此不存在延期交付案涉工程导致其租金损失的情况。综上,同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反诉原告巨星公司请求判令:1.同发公司支付货款1375945.52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49706元(延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反诉人付清全款之日止,目前暂计算至本案反诉之日),合计1425651.52元;2.同发公司承担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300000元;3.同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同发公司答辩要点:1.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为双方对账且开具发票,现无有效对账,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巨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请求不成立;2.因巨星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终止,其无权要求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
第三人八环公司述称:请法院支持同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3月23日,同发公司与巨星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GBF高注合金蜂巢芯、GBF高注合金薄璧方箱)》(下文简称《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同发公司采购被告生产的GBF高注合金蜂巢芯、GBF高注合金薄璧方箱用于“丽发商业大厦”工程所需。高注合金蜂巢芯、高注合金薄璧方箱结算数量以图纸布盒图的数量为准,双方按实结算。产品型号、木架以送货单为准。若产品附带木质包装底座,同发公司应于每收一批货后三日内将底座退还巨星公司。如该包装底座因同发公司原因毁损或未及时退回巨星公司,同发公司应按30元每个的标准另行折价给巨星公司。巨星公司送完全部货后7个工作日内,同发公司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将所有货款汇入巨星公司指定账号。同发公司延迟付款,应付巨星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部分同等银行利率收取。
2.丽发商业大厦(楼)由同发公司开发,由第三人湖南省八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丽发商业大楼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案涉工程实际于2016年8月2日竣工、于2016年8月9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3.2014年3月24日,同发公司与巨星公司签订《产品订购补充协议》,明确了产品型号及单价。
4.巨星公司最后一次向同发公司送货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同发公司已向巨星公司支付货款4503671元。
5.巨星公司依据同发公司的要求向工地送货之后,承建方委托湖南省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被告送货的货物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合格。
6.根据同发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丽发新城商业大楼现浇钢筋砼蜂巢芯空心楼盖蜂巢破损原因、破损数量、规格、破损后灌入砼是否超设计荷载、是否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和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湖大司鉴中心(司法鉴定人为罗某、李某)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略为:1)丽发商业大楼现浇钢筋砼蜂巢芯空心楼盖中总共调查了蜂巢芯54768个,破损后灌进砼拌合物的共计5299个。2)丽发商业大楼空心楼盖中负1层GBF高注合金蜂巢芯破损的原因是本工程所采用的蜂巢芯未进行正确的设计计算且未采取合理的检验方法以及底板和侧壁连接构造不合理。3)丽发商业大楼空心楼盖中负1层-6层蜂巢芯破损的主要原因是工程所采用的蜂巢芯未进行正确的设计计算且未采取合理的检验方法以及下构造柱设置不合理,次要原因是未严格按《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技术规程》的规定进行施工。4)丽发商业大楼空心楼盖中蜂巢芯破损灌入混凝土后,超过原设计荷载。5)丽发商业大楼空心楼盖中蜂巢芯破损灌入混凝土后,降低了该大楼结构的可靠度;破损率较大的部分楼面中肋梁抗弯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该楼面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同发公司支付了鉴定费共计760000元。
7.本案审理过程中,同发公司书面表示案涉工程已经加固且已交付第三方装修使用,已无法再进行重新鉴定。巨星公司书面表示案涉工程是优质工程,案涉产品经相关部门抽检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需重新鉴定。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巨星公司向同发公司交付货物的总金额。巨星公司主张其向同发公司交付的各种型号合金蜂巢芯、高注合金薄璧方箱共计55705个,总价5861256.52元;木架12610个(同发公司还了11998个,612个未还),价值18360元,共计5879616.52元。同发公司主张根据图纸测算,各种型号合金蜂巢芯、高注合金薄璧方箱共54978个,应付款5782079.24元。同发公司称不清楚木架总数及返还数量。巨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收货委托证明》及七百余张送货单。因两公司此前未曾对账,庭审中组织双方核对送货单。同发公司核对后指出编号为50049785、50049789、50049790、50049791、50049792、50049798、50049801的七张送货单均无《收货委托证明》列举的授权人签字,只有罗某某(字迹不可辨认)的签名。原、被告确认该七张送货单涉及的金额为59030.48元。巨星公司认为在另一张送货单上有罗某某与授权人的签字,故可认定罗某某是该授权人认可的货物签收人。本院认为巨星公司关于罗某某有权签收货物的理由不充分,故认定巨星公司向同发公司交付货物的金额为5861256.52-59030.48=5802226.04元。未退还木架金额为18360元,以上共计5820586.04元。
2.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同发公司认为,上述鉴定系同发公司申请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巨星公司认为,同发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就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产品进行了检测,罗某为该公司的检测室主任,之后罗某又担任本案鉴定机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且在鉴定之后,罗某任总经理的湖南众创特种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众创公司)又接受同发公司的委托进行了案涉工程的结构工程加固施工,收取加固费用,因此,罗某作为鉴定人员在司法鉴定中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所做鉴定应无效。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即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是本案需查明的基本事实。鉴于案涉产品质量问题评价的专业性,本院根据同发公司的申请,通知双方抽签(巨星公司拒不到场)确定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上述委托及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关于鉴定人员罗某是否应予回避的问题。巨星公司称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罗某担任主任)在本案起诉前即对案涉产品进行过检测,其依据是同发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年10月23日索赔的详细理由及依据”中手写第4项“经湖南湖大检测中心检测结负一层、负二层梁板箱体破损共计为2682个、二至六层箱体破损共计为2617个。”同发公司称,其没有在起诉前委托对产品进行检测,2014年10月23日索赔的详细理由及依据”共有四项索赔,其中第四项主张蜂巢芯破损数量为7000个,金额为1071437.22元。本案鉴定意见出来后,八环公司将第四项手写变更为破损数量为5299个,金额为808986.68元。本院认为,结合该份证据的全文来分析,手写第四项是对索赔依据第四项的变更,即在本案鉴定意见出来后,八环公司将蜂巢芯破损数量变更为鉴定意见载明的5299个,并将破损蜂巢芯的金额作了变更。因此,巨星公司所称同发公司在起诉前即委托了湖大检测中心进行了检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发公司与众创公司签订《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合同书》的时间是2018年1月23日,晚于鉴定时间及鉴定意见书作出时间,故鉴定时回避理由尚不成立。综上,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3.巨星公司向同发公司交付的蜂巢芯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同发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巨星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1)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蜂巢芯破损的原因是没有进行正确合理的产品设计计算、蜂巢芯的细部构造欠合理及未严格按规范施工等;(2)在2014年7月25日的工作联系函中,巨星公司员工张梁签署的意见为:“由于第一批货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我方愿意承担2000元作为后续整改费用。”这属于巨星公司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自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巨星公司向同发公司交付的蜂巢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4.破损灌浆的蜂巢芯数量及金额。同发公司主张破损灌浆的蜂巢芯数量为5299个,损坏产品的金额为592428.2元,巨星公司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蜂巢芯破损数量为5299个,但同时说明产品设计方面的原因是导致破损的主要原因,施工不规范是产品破损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蜂巢芯破损数量为3709个,所涉产品金额为414666.2元。
5.因蜂巢芯破损,同发公司采取加固措施发生的费用问题。同发公司主张因蜂巢芯破损对丽发商业大楼采取加固工程产生的费用为560264元。巨星公司不认可。同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同发公司与众创公司签订的《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合同书》、3张发票、2张业务回单。巨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同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同发公司因丽发商业大楼蜂巢芯破损,与众创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了《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合同书》,约定众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加固维修,工期60天,同发公司向众创公司支付加固工程费用560264元。工程费用已实际交付。
6.巨星公司是否应承担同发公司延期向步步高超市交付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损失问题。同发公司主张因蜂巢芯破损导致案涉工程延期交付,造成租金损失为26041541.12元,应由巨星公司承担。巨星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早于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日期提前竣工,不存在延期交付的问题,不存在租金损失。且同发公司与步步高超市签订《租赁合同》时,案涉工程尚未开工,双方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日交付租赁物,早于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合同竣工日期2017年3月1日,不符合常理,对《租赁合同》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限于直接损失,即买方实际支出的损失,本案同发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另丽发商业大楼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案涉工程实际于2016年8月2日竣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因蜂巢芯的质量问题导致同发公司延迟向步步高超市交付租赁物,因此,对于同发公司要求巨星公司承担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巨星公司是否应承担同发公司向八环公司支付赔偿款的问题。同发公司认为,因蜂巢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同发公司赔付施工方八环公司恢复、加固所需人工、材料、设备等工程款损失共计2069166.68元,该费用应由巨星公司承担。巨星公司认为,同发公司系第三人八环公司的独资股东,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程2014年3月12日前系八环公司的股东,八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小群系同发公司采购部的工作人员,双方单位混同、人员混同、利益共同,且八环公司的索赔材料存在明显的虚假嫌疑,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八环公司的索赔款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前文租金损失中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且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因蜂巢芯的质量问题导致同发公司向八环公司赔付了相关费用,因此,对于同发公司要求巨星公司承担索赔款2069166.6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同发公司与巨星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产品订购合同》的约定,同发公司应在巨星公司送完全部货后7个工作日内向巨星公司支付货款,若延迟付款,应按银行利率向巨星公司支付违约金。巨星公司最后一次向同发公司送货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故同发公司应在2014年12月23日之前向巨星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巨星公司向同发公司交付货物的金额为5820586.04元(含未退还的木架款),因巨星公司所交付的蜂巢芯产品有3709个存在质量问题,所涉产品金额为414666.2元,该款项应在应付货款中扣减,另同发公司已付货款4503671元,故同发公司还应向巨星公司支付货款902248.84元(5820586.04元-414666.2元-4503671元)。同发公司未及时向巨星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关于巨星公司要求同发公司承担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300000元的问题。因案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发生了纠纷,并均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对巨星公司要求同发公司承担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3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巨星公司交付的蜂巢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破损率较大的部分楼面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同发公司对丽发商业大楼采取加固工程产生的费用为560264元,此费用应由巨星公司赔偿。四、关于同发公司要求巨星公司承担租金损失及八环公司的索赔款的问题。因上述租金损失及索赔款不是本案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且同发公司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发生,故对于同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加固损失560264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2248.84元及违约金(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以90224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02248.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81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4317元,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01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816元,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49元。本案鉴定费76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伟泉
人民陪审员 余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喻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