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八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万家丽南路二段989号。
法定代表人:李**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麓谷高新区麓景路8号。
法定代表人:蒋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祥,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喜东,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八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146号8楼。
法定代表人:肖红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八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同发公司要求巨星公司支付加固费用的诉讼请求;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限同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巨星公司货款1375945.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以1375945.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75945.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同发公司支付巨星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300000元;4、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同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巨星公司向同发公司交付的蜂巢芯产品是经验收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有双方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湖南省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产品合格。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日经长沙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且被评为长沙市2015年12月份第一批结构优质工程,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巨星公司交付的蜂巢芯是合格产品;八环公司项目经理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中承诺“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而案涉房屋已修建多层,足以说明产品经验收合格。2、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罗某、李某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非法无效。一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的蜂巢芯产品标本错误,其选取的产品标本是交付验收以后已经投入使用于建筑隐蔽工程的产品,并非是交付验收之前未经使用的产品。二是罗某、李某不具有鉴定产品质量的能力和资质。三是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罗某、李某的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和鉴定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该登记违反了2005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登记许可限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四大类的规定。四是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罗某依法应回避而未回避,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非法无效。《索赔的详细理由及依据》已说明湖大检测中心在同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2014年10月23日已对本案涉及的蜂巢芯进行了检测;本案诉讼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允许,罗某任总经理的湖南众创特种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擅自与同发公司签订《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合同书》,出具《长盛丽发商业大楼蜂巢芯现浇密肋空心楼盖结构加固工程施工方案》。众创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6月2日、6月4日三次收取同发公司的加固工程费用共计560264元,已经充分证明司法鉴定人员罗某与同发公司有不同寻常的利益关系。同时,也很明显地证明了罗某违法进行司法鉴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揽取加固工程业务,获取加固工程费用。3、同发公司提供的工程索赔费用全部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索赔费用的依据。4、同发公司提供的众创公司加固费用560264元的票据属于无效的虚假证据,即使需要进行工程加固,工程加固施工方也应该是八环公司,而不应是本案司法鉴定人员罗某任总经理的众创公司,众创公司加固施工完全违背常理,即使存在质量责任也依法应由施工方和工程质量责任方八环公司承担,完全不可能由巨星公司承担。5、同发公司提供的其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虚假证据,且案涉建筑工程没有延期竣工,不存在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6、同发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七张送货单上的货物已经交付。
同发公司辩称,案涉鉴定意见已经表明产品在设计上存在问题并系造成产品破损的主要原因,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应予以采纳。该鉴定出具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而2018年1月众创公司才与同发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加固,故罗某在鉴定时不需要回避。巨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梁在2014年7月25日的工作联系函中签字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验收合格不能反证产品不存在问题。监理单位、长沙县质监站出具的监理通知书、质量整改通知书可以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发公司的加固费用损失应得到支持。
八环公司的述称意见与同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同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同发公司仅向巨星公司支付货款724486.84元(不存在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巨星公司赔偿同发公司索赔费用和租金损失28110707.8元;3、判令巨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案涉《产品订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以3000为一个批次,先送货后付款,每批次对账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以及《产品订购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以3000为一个批次,以此类推,先送货后付款,乙方提供发票,每批次对账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只有在双方对账,且收到巨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同发公司才支付货款。2、即便认为付款期限届至,但巨星公司经同发公司多次催告而怠于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同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案涉货款。3、案涉破损货物数量不属于法院酌情认定的范围,应依法认定破损货物数量为5299个。4、同发公司已经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赔偿窝工损失、租金损失数额,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巨星公司不仅应赔偿同发公司为加固工程而产生的损失,还应赔偿包含八环公司索赔费用和租金损失在内的其他损失。且本案较为特殊的是同发公司与步步高公司的租赁合同签订在前,类似定制租赁物的性质,故租金是可以预见并确定的,属于直接损失。
巨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八环公司述称,加固费用的产生与八环公司施工无关,八环公司因此产生的窝工损失应由巨星公司承担。
同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减少货款592428.2元(5299个×111.8元/个);2、判令巨星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同发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670971.8元(其中加固费用560264元、八环公司索赔费用2069166.68元、步步高超市租金损失26041541.12元);3、判令巨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巨星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同发公司支付货款1375945.52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49706元(延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反诉人付清全款之日止,目前暂计算至本案反诉之日),合计1425651.52元;2、判令同发公司承担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300000元;3、判令同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的认定:
1、2014年3月23日,同发公司与巨星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GBF高注合金蜂巢芯、GBF高注合金薄璧方箱)》,该合同约定:同发公司采购巨星公司生产的GBF高注合金蜂巢芯、GBF高注合金薄璧方箱用于丽发商业大厦工程。高注合金蜂巢芯、高注合金薄璧方箱结算数量以图纸布盒图的数量为准,双方按实结算。产品型号、木架以送货单为准。如产品附带木质包装底座,同发公司应于每收一批货后三日内将底座退还给巨星公司。如该包装底座因同发公司原因毁损或未及时退回巨星公司,同发公司应按每个30元的标准另行折价给巨星公司。巨星公司送完全部货后7个工作日内,同发公司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将所有货款汇入巨星公司指定账号。同发公司延迟付款,应付巨星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部分同等银行利率收取。
2、2014年3月24日,同发公司与巨星公司签订《产品订购补充协议》,明确了产品型号及单价。
3、巨星公司依据同发公司的要求向工地送货之后,承建方委托湖南省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巨星公司所送货物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合格。
4、巨星公司最后一次向同发公司送货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同发公司已向巨星公司支付货款4503671元。
5、丽发商业大厦(楼)由同发公司开发,由八环公司承建。丽发商业大楼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案涉工程实际于2016年8月2日竣工,2016年8月9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6、根据同发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丽发新城商业大楼现浇钢筋砼蜂巢芯空心楼盖蜂巢破损原因、破损数量、规格、破损后灌入砼是否超设计荷载、是否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和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员为罗某、李某)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略为:1)丽发商业大楼现浇钢筋砼蜂巢芯空心楼盖中总共调查了蜂巢芯54768个,破损后灌进砼拌合物的共计5299个。2)丽发商业大楼空心楼盖中负1层GBF高注合金蜂巢芯破损的原因是本工程所采用的蜂巢芯未进行正确的设计计算且未采取合理的检验方法以及底板和侧壁连接构造不合理。3)丽发商业大楼空心楼盖中负1层-6层蜂巢芯破损的主要原因是工程所采用的蜂巢芯未进行正确的设计计算且未采取合理的检验方法以及下构造柱设置不合理,次要原因是未严格按《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技术规程》的规定进行施工。4)丽发商业大楼空心楼盖中蜂巢芯破损灌入混凝土后,超过原设计荷载。5)丽发商业大楼空心楼盖中蜂巢芯破损灌入混凝土后,降低了该大楼结构的可靠度;破损率较大的部分楼面中肋梁抗弯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该楼面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同发公司支付鉴定费760000元。
7、本案审理过程中,同发公司书面表示案涉工程已经加固且已交付第三方装修使用,已无法再进行重新鉴定。巨星公司书面表示案涉工程是优质工程,案涉产品经相关部门抽检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需鉴定。
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认定:
1、巨星公司向同发公司交付货物的总金额。巨星公司主张其向同发公司交付的各种型号合金蜂巢芯、高注合金薄璧方箱共计55705个,总价5861256.52元;木架12610个(同发公司退还了11998个,612个未退还),价值18360元,共计5879616.52元。同发公司主张根据图纸测算,各种型号合金蜂巢芯、高注合金薄璧方箱共54978个,应付货款5782079.24元。同发公司称不清楚木架总数及返还数量。巨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货委托证明》及七百余张送货单。因两公司此前未曾对账,庭审中法院组织双方核对送货单。同发公司核对后指出编号为50049785、50049789、50049790、50049791、50049792、50049798、50049801的七张送货单均无《收货委托证明》列举的授权人签字,只有罗某某(字迹不可辨认)的签名。同发公司、巨星公司确认该七张送货单涉及的金额为59030.48元。巨星公司认为在另一张送货单上有罗某某与授权人的签字,故可认定罗某某是该授权人认可的货物签收人。一审法院认为巨星公司关于罗某某有权签收货物的理由不充分,故认定巨星公司向同发公司交付货物的金额为5861256.52-59030.48=5802226.04元,未退还木架金额为18360元,以上共计5820586.04元。
2、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同发公司认为上述鉴定系同发公司申请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巨星公司认为同发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就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产品进行了检测,罗某为该公司的检测室主任,之后罗某又担任本案鉴定机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且在鉴定之后,罗某任总经理的众创公司又接受同发公司的委托进行了案涉工程的结构工程加固施工,收取加固费用,因此,罗某作为鉴定人员在司法鉴定中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所做鉴定应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即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是本案需查明的基本事实。鉴于案涉产品质量问题评价的专业性,一审法院根据同发公司的申请,通知双方抽签(巨星公司拒不到场)确定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上述委托及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关于鉴定人员罗某是否应予回避的问题。巨星公司称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罗某担任主任)在本案起诉前即对案涉产品进行过检测,其依据是同发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年10月23日索赔的详细理由及依据”中手写第4项“经湖南湖大检测中心检测负一层、负二层梁板箱体破损共计为2682个、二至六层箱体破损共计为2617个。”同发公司称其没有在起诉前委托对产品进行检测,2014年10月23日索赔的详细理由及依据共有四项索赔,其中第四项主张蜂巢芯破损数量为7000个,金额为1071437.22元。本案鉴定意见出来后,八环公司将第四项手写变更为破损数量为5299个,金额为808986.68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该份证据的全文来分析,手写第四项是对索赔依据第四项的变更,即在本案鉴定意见出来后,八环公司将蜂巢芯破损数量变更为鉴定意见载明的5299个,并将破损蜂巢芯的金额作了变更。因此,巨星公司所称同发公司在起诉前即委托了湖大检测中心进行了检测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同发公司与众创公司签订《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合同书》的时间是2018年1月23日,晚于鉴定时间及鉴定意见书作出时间,故鉴定时回避理由尚不成立。综上,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意见应予以认定。
3、巨星公司向同发公司交付的蜂巢芯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同发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巨星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蜂巢芯破损的原因是没有进行正确合理的产品设计计算、蜂巢芯的细部构造欠合理及未严格按规范施工等;在2014年7月25日的工作联系函中,巨星公司员工张梁签署的意见为:“由于第一批货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我方愿意承担2000元作为后续整改费用。”这属于巨星公司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自认。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巨星公司向同发公司交付的蜂巢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4、破损灌浆的蜂巢芯数量及金额。同发公司主张破损灌浆的蜂巢芯数量为5299个,损坏产品的金额为592428.2元,巨星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蜂巢芯破损数量为5299个,但同时说明产品设计方面的原因是导致破损的主要原因,施工不规范是产品破损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蜂巢芯破损数量为3709个,所涉产品金额为414666.2元。
5、因蜂巢芯破损,同发公司采取加固措施发生的费用问题。同发公司主张因蜂巢芯破损对丽发商业大楼采取加固工程产生的费用为560264元,巨星公司不认可。同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同发公司与众创公司签订的《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合同书》、3张发票、2张业务回单。巨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同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同发公司因丽发商业大楼蜂巢芯破损,与众创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了《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合同书》,约定众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加固维修,工期60天,同发公司向众创公司支付加固工程费用560264元。工程费用已实际交付。
6、巨星公司是否应承担同发公司延期向步步高公司交付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损失问题。同发公司主张因蜂巢芯破损导致案涉工程延期交付,造成租金损失为26041541.12元,应由巨星公司承担。巨星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早于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日期提前竣工,不存在延期交付的问题,不存在租金损失。且同发公司与步步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案涉工程尚未开工,双方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日交付租赁物,早于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合同竣工日期2017年3月1日,不符合常理,对《租赁合同》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限于直接损失,即买方实际支出的损失,本案同发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另丽发商业大楼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案涉工程实际于2016年8月2日竣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因蜂巢芯的质量问题导致同发公司延迟向步步高公司交付租赁物,因此,对于同发公司要求巨星公司承担租金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7、巨星公司是否应承担同发公司向八环公司支付赔偿款的问题。同发公司认为因蜂巢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同发公司赔付施工方八环公司恢复、加固所需人工、材料、设备等工程款损失2069166.68元,该费用应由巨星公司承担。巨星公司认为同发公司系八环公司的独资股东,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程2014年3月12日前系八环公司的股东,八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小群系同发公司采购部的工作人员,双方单位混同、人员混同、利益共同,且八环公司的索赔材料存在明显的虚假嫌疑,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八环公司的索赔款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前文租金损失中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且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因蜂巢芯的质量问题导致同发公司向八环公司赔付了相关费用,因此,对于同发公司要求巨星公司承担索赔款2069166.68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同发公司与巨星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产品订购合同》的约定,同发公司应在巨星公司送完全部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向巨星公司支付货款,若延迟付款,应按银行利率向巨星公司支付违约金。巨星公司最后一次向同发公司送货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故同发公司应在2014年12月23日之前向巨星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巨星公司向同发公司交付货物的金额为5820586.04元(含未退还的木架款),因巨星公司所交付的蜂巢芯产品有3709个存在质量问题,所涉产品金额为414666.2元,该款项应在应付货款中扣减,另同发公司已付货款4503671元,故同发公司还应向巨星公司支付货款902248.84元(5820586.04元-414666.2元-4503671元)。同发公司未及时向巨星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案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发生了纠纷,并均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巨星公司要求同发公司承担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3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巨星公司交付的蜂巢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破损率较大的部分楼面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同发公司对丽发商业大楼采取加固工程产生的费用为560264元,此费用应由巨星公司赔偿。因租金损失及索赔款不是本案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且同发公司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发生,故对同发公司要求巨星公司承担租金损失及索赔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巨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发公司工程加固损失560264元;二、同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巨星公司货款902248.84元及违约金(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以90224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02248.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同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巨星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88117元,由同发公司负担174317元,巨星公司负担138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0165元,由同发公司负担5816元,巨星公司负担4349元。本案鉴定费760000元,由同发公司负担380000元,巨星公司负担380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应付货款总额如何认定,案涉鉴定意见能否采纳,同发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及分担。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的问题。案涉工程现场的蜂巢芯破损系客观事实,同发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至于是否应由巨星公司赔偿需要结合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情况进行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发公司涉嫌虚假诉讼。
二、关于应付货款总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同发公司主张根据图纸测算,各种型号合金蜂巢芯、高注合金薄璧方箱共54978个,应付货款为5782079.24元,对木架总数及返还数量不清楚。巨星公司主张其向同发公司交付的各种型号合金蜂巢芯、高注合金薄璧方箱共计55705个,总价5861256.52元;木架12610个,其中,同发公司已退还11998个,尚有612个未退还,价值18360元,以上共计5879616.52元(5861256.52元+18360元)。经核对,双方仅对编号为50049785、50049789、50049790、50049791、50049792、50049798、50049801七张送货单(金额为59030.48元)上货物是否签收存在争议。因该七张送货单上均无巨星公司提交的《收货委托证明》列举的授权人签字,只有罗某某(字迹不可辨认)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巨星公司向同发公司交付了七张送货单上的货物,故应认定巨星公司向同发公司交付货物的金额为5802226.04元(5861256.52元-59030.48元),未退还木架金额为18360元,以上共计5820586.04元。对已付货款4503671元,双方均无争议。
三、关于能否采纳案涉鉴定意见的问题。本案委托鉴定时间是在2016年,考虑到当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管理的客观情况,且本案鉴定人员具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故应认定鉴定人员具备建设工程质量相关鉴定的资质。八环公司诉前出具的索赔函上显示同发公司已经委托湖大检测中心进行了检测,而罗某为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室的主任。在鉴定后,罗某担任总经理(同时为股东)的众创公司承包了案涉房屋的加固工程,可以发现罗某与本案纠纷具有重大利益关系。但考虑到本案委托鉴定系一审法院根据同发公司的申请,依法采取随机摇号规则进行的,而巨星公司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在法院通知其参加委托鉴定程序后拒不到场,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步步高公司使用、装修,已无鉴定基础。可见,造成此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巨星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如仅以程序问题为由对鉴定意见全部不予采纳,将导致同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显失公平。案涉鉴定意见认为蜂巢芯在设计上存在问题,且企业制定的检测标准不合理,没有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是产品出现大面积破损的主要原因,施工不当是次要原因。因该鉴定意见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在没有更专业的意见、证据对此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对该结论予以采纳。综上,从公平角度出发,本案应认定案涉蜂巢芯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导致蜂巢芯破损的主要原因。
四、关于同发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及分担的问题。损失共分四部分,一是破损蜂巢芯的价款;二是加固工程费用;三是八环公司向同发公司索赔的窝工费用;四是同发公司向步步高公司出租案涉房屋的租金损失。根据鉴定过程中的统计,破损蜂巢芯数量为5299个,总金额为592428.2元,应予确认。加固费用为560264元,有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等佐证,应予以确认。对窝工费用,考虑到八环公司与同发公司的利益关联情况,现仅凭八环公司的索赔单,不足以认定同发公司向八环公司实际赔偿了窝工费用。同发公司与步步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案涉工程尚未开工,双方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日交付租赁物,早于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合同竣工日期2017年3月1日,即同发公司与八环公司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晚于给步步高公司交付租赁物的日期,不符合常理,且案涉工程实际于2016年8月竣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蜂巢芯的质量问题导致同发公司延迟向步步高公司交付租赁物,因此,对于同发公司要求巨星公司承担租金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因蜂巢芯破损既有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的原因,又有施工不当的原因,考虑到原因力的大小及案件实际情况,一审判决酌情支持减少破损产品部分货款414666.2元,支持加固费用560264元,并让同发公司与巨星公司对鉴定费用进行分担,平衡了双方的利益,该判决结果对同发公司的本诉请求与巨星公司的反诉请求处理较为得当,既能较好地弥补同发公司的损失,又未过分加重巨星公司的负担,应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同发公司与巨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得当,故对该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68.65元,由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4063元,由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0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张文欢
审判员  唐亚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樊江山
书记员樊江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