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827号
原告湖南省八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146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肖红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花园外教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相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八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环公司”)诉被告***、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赵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7673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4月25日始,被告一***、被告二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先后分18次向原告湖南省八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借资金。原告按两被告《付款委托书》指示,向其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借款本金。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一、被告二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4376730元;两被告承诺于2020年2月8日前还清所有款项,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付款委托书》和借款支付凭证为据。
原告认为,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清偿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本金清偿义务和逾期利息支付义务,并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承担其他约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请如上,希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力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力拓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先后18次向原告八环公司借款共计44376730元,原告八环公司按照两被告共同开具的《付款委托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在此期间,两被告仅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给原告八环公司2000万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八环公司(甲方)与被告***、力拓公司(乙方)就上述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及其实际控制的力拓公司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现因乙方未能按时偿还所借款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借款明细如下:
1、乙方于2014年4月25日向甲方借款3200万元,并指定甲方将该3200万元借款支付至乙方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甲方偿还了2000万元,剩余1200万元至今未偿还;
2、乙方于2014年11月3日向甲方借款366700元用于偿还先导农商行的贷款利息,并分别指定支付至吴松个人账户96000元、指定支付至唐水金个人账户96000元、指定支付至叶红富个人账户88000元、支付至刘小勇个人账户86700元;
3、乙方于2014年11月13日向甲方借款240万元用于偿还工行枫林支行的贷款利息,并指定甲方将该240万元借款支付至乙方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账户;
4、乙方于2014年11月21日向甲方借款496OOO元用于偿还先导农商行的贷款利息,并分别指定支付至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账户372000元、支付至胡军佑个人账户124000元;
5、乙方于2014年11月24日向甲方借款61000元用于偿还先导农商行的贷款利息,并指定支付至刘小勇个人账户;
6、乙方于2014年11月25日向甲方借款839200元用于偿还先导农商行的贷款利息,并分别指定支付至吴松个人账户90000元、指定支付至唐水金个人账户99200元、指定支付至叶红富个人账户60000元、支付至湖南大华九九超市有限公司590000元;
7、乙方于2014年12月15日向甲方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华融湘江银行的贷款利息,并指定支付至湖南大华九九超市有限公司账户;
8、乙方于2014年12月20日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工行长沙枫林支行的贷款利息,并指定支付至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
9、乙方于2014年12月23日向甲方借款141.66万元用于偿还先导农商行的贷款利息,并分别指定支付至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账户48万元、指定支付至吴松个人账户14万元、指定支付至唐水金个人账户64600元、指定支付至刘小勇个人账户11.2万元、指定支付至叶红富个人账户9万元、支付至胡军佑个人账户16万元、支付至湖南大华九九超市有限公司账户37万元;
10、乙方于2015年1月20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5万元用于偿还工行枫林支行的贷款利息,并指定甲方将该95万元借款支付至乙方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
11、乙方于2015年1月23日向甲方借款33.6万元用于偿还先导农商行的贷款利息,并分别指定支付至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账户25.2万元、支付至胡军佑个人账户8.4万元;
12、乙方于2015年1月26日向甲方借款25.4万元用于偿还先导农商行的贷款利息,并分别指定支付至吴松个人账户9万元、指定支付至唐水金个人账户3.4万元、指定支付至刘小勇个人账户6万元、指定支付至叶红富个人账户7万元;
13、乙方于2015年1月26日向甲方借款157万元用于偿还华融湘江银行的贷款利息,并指定支付至湖南大华九九超市有限公司账户;
14、乙方于2015年2月12日向甲方借款499750元用于偿还先导农商行的贷款利息,并分别指定支付至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账户375500元、支付至胡军佑个人账户124250元;
15、乙方于2015年2月27日向甲方借款59万元偿还华融湘江银行的贷款利息,并指定支付至湖南大华九九超市有限公司账户;
16、乙方于2015年2月28日向甲方借款32.14万元用于偿还先导农商行的贷款利息,并分别指定支付至吴松个人账户6.8万元、指定支付至唐水金个人账户l0.54万元、指定支付至刘小勇个人账户8.5万元、指定支付至叶红富个人账户6.3万元;
17、乙方于2015年3月25日向甲方借款58万元用于偿还华融湘江银行的贷款利息,并指定支付至湖南大华九九超市有限公司账户;
18、乙方于2015年3月27日向甲方借款496080元用于偿还先导农商行的贷款利息,并分别指定支付至吴松个人账户14万元、指定支付至唐水金个人账户106080元、指定支付至刘小勇个人账户8万元、指定支付至叶红富个人账户17万元;
以上l8项款项总额为24376730元。
二、乙方确认上述款项24376730元至今未向甲方偿还,乙方承诺于2020年2月8日前还清所有款项。
三、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四、乙方确认接收甲方文件、催款通知等,以及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如下:收件人:***,联系电话:1881702888,
通信地址: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涉外花园别墅一号)。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经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力拓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24376730元,故原告八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与本案借款相关联的公司及个人情况:1、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6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杨相奇。***于2018年6月20日前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吴松为该公司股东。
2、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2年1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叶红富为该公司员工。
3、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4月13日,法定代表人:***。唐水金为该公司员工。
4、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2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邱勇。***于2017年11月1日前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5、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3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汤红兵。2014年5月20日前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江波。
6、湖南大华九九超市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张元元。
7、湖南大华九九超市有限公司解放路店,成立日期2013年10月29日,负责人***。
8、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成立日期:1996年1月25日,法定代表人:张元元。该公司由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唐水金、张江波等股东发起开办,***曾担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刘小勇为该公司员工。
9、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7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张明富。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松为该公司股东,***、胡军佑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八环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付款委托书》的约定向指定公司及员工支付了借款,被告主要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和生产经营。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借款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八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4376730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04元,由被告***、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曙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
人民陪审员 易建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