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邵阳福鑫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3339号
原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马蹄塘71栋1-201号。
法定代表人:易美军。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方第岳,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丹梅,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邵东县,
被告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火厂坪镇火厂村。
法定代表人:张吉昌。
原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福鑫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邦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石桥、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鑫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第岳、黄丹梅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鑫公司诉称,两被告承包邵阳市悦富时代广场的施工工程,在施工期间需要租赁原告塔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设备塔吊一台,租赁价格为每月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设备,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租金,其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付。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2、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465000元(租赁费计算至2017年8月27日止),以后租金照计,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使用塔吊的时间只有八个月,之后塔吊被锁,无法使用,被告多次通知了原告拆走塔吊,但原告并未回应。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两个月的租赁费用。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的塔吊由原告自行拆走。
被告邦泰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邵阳市悦富时代广场的施工工程,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福鑫公司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塔吊一台,每月租金1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停工期间未使用塔吊,租金照常计算。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租赁费用,后续租金未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租赁的塔吊八个月,后因经营不善,工地停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福鑫公司与***均明确表示,自愿于2017年11月26日解除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企业信息公示、《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原告福鑫公司、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福鑫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自合同签订一直未与福鑫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其辩称多次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2个月租金应予核减。被告邦泰公司并未与原告福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虽然邦泰公司悦富时代广场项目部在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信息表、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资料审核表上盖章,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邦泰公司与原告有租赁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邦泰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495000元,租赁费计算至2017年11月26日止;
三、驳回原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长  刘玉石
人民陪审员  张石桥
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为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