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323执异9号
申请追加人:**,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申请追加人:***,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申请追加人: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火厂坪镇木林村28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1736776995C。
法定代表人:张吉昌,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执行人: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溪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新泉乡新泉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MA38TN318P。
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87年4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执行人:黄洁,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本院在执行(2021)赣0323执980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溪县分公司、***、黄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述称,(2021)赣0323执980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溪县分公司、***、黄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溪县分公司无力清偿(2021)赣0323民初11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向本院申请追加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溪县分公司、***、黄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赣0323民初11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得被执行人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溪县分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溪县分公司系被申请追加人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溪县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21)赣0323民初1102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
二、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赣0323民初11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溪县分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罗 利 华
审判员 单 纬 
审判员 胡丽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晶
制作依据与应用说明
一、本样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供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追加作为分支机构的被执行人所属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经审查,裁定追加时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