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332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兴隆,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火厂坪镇火厂村。

法定代表人:张吉昌。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至判决前简称邦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兴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邦泰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依法协商,***以邦泰公司名义参与邵东县九龙供电所建安工程招标,并支付2500元给邦泰公司作为报酬。2016年9月1日,***按约定向邦泰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用于参加邵东县九龙供电所建安工程招标保证金,双方约定,***如招标未成功,邦泰公司应及时退还给***。招标失败后,***多次请求邦泰公司退还上述保证金,邦泰公司均拒绝。

邦泰公司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现金交款单1份、收据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原、被告协商,***以邦泰公司名义参与邵东县九龙供电所建安工程投标,并支付2500元给邦泰公司作为报酬。2016年9月1日,***按约定向邦泰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用于参加邵东县九龙供电所建安工程投标保证金,双方约定,***如投标未成功,邦泰公司应及时退还给***。招标失败后,***多次请求邦泰公司退还上述保证金,邦泰公司均拒绝。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借邦泰公司的资格参与投标,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缔结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邦泰公司因合同无效所取得的财产即保证金应返还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曾啸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尹彬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