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5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火厂坪镇火厂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兴,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通过新宇公司改制取得邦泰公司股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肖 霞
审 判 员  汤松柏
代理审判员  曾 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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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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