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298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唐飞鹏(特别授权),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火厂坪镇火厂村。

法定代表人张吉昌,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大兴(特别授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吉昌,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沙井头社区居委会宝庆中路******。

委托代理人黄大兴(特别授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第三人张吉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人民陪审员龙群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16)湘052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邦泰公司及第三人张吉昌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05民终1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052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邵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张石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飞鹏、被告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张吉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大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邦泰公司前身系湖南省邵东县新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新宇公司系2007年原告和张某、赵连贵、周爱华等人在湖南省邵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时合伙出资购买成立,原告在新宇公司出资8万元并占有25%的股份。后因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公司矛盾重重,原告便一直被排除在公司管理之外。2015年,原告经过查询才发现,新宇公司已经在2011年变更为“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第三人张吉昌,至此,原告才知道自己的股权被侵占的事实。现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25%的股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邦泰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邦泰公司前身系邵东县新宇建筑工程公司,现该公司系股东为第三人张吉昌的个人独资公司,排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

3、第三人张吉昌户籍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张吉昌的主体资格;

4、新宇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新宇公司占25%股权,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

重审时原告提供经管站证明1份,证明当时二建公司只卖了经营权,没有处置资产。

被告邦泰公司辩称,邦泰公司系2010年12月由原湖南省邵东县新宇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新宇公司早在2009年3月就已转让给了张某,张某是新宇公司唯一的股东,原告***已不是新宇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邦泰公司、第三人张吉昌之间没有任何的投资关系,原告***不具有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起诉被告邦泰公司、第三人张吉昌的主体资格,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邦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5、被告邦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邦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张吉昌系被告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张吉昌的身份信息;

8、公司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邦泰公司由新宇公司改制而来的事实;

9、新宇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某、***、周爱华、赵智明、左甫楚为新宇公司股东的事实;

10、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新宇公司已转让给张某的事实;

11、赵连贵、周爱华、左甫楚、张某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新宇公司已转让给张某的事实;

重审时被告邦泰公司提供了***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已实际收到新宇公司的股权转让款。

第三人张吉昌的辩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邦泰公司的相同。

被告邦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1、3、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对原告重审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公司当时以32万的价格整体出让。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张吉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邦泰公司。

原告***对被告邦泰公司、第三人张吉昌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只能体现邦泰公司现状而不能证明其前身;对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实被告邦泰公司及第三人张吉昌非法排除原告股东资格、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对9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在新宇公司出资8万元、占该公司25%的股权;对10号证据有异议,新宇公司是原告***与张某、赵连贵、周爱华、左甫楚共同开办的,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张某与赵连贵、周爱华、左甫楚签订协议将新宇公司转让给了张某,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对11号证据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张某系第三人张吉昌父亲,该证人与第三人张吉昌存在利害关系,且四位证人所证内容部分不真实,张某与赵连贵、周爱华、左甫楚签订协议将新宇公司转让给张某时并没有通知原告及原告的家属,原告对新宇公司已转让给张某一事并不知情,原告也一直没有收到股权转让费。对重审提供对原告***的录音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录音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邦泰公司、第三人张吉昌对1、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重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邦泰公司、第三人张吉昌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5、6、7、8、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11号证据中关于“新宇公司成立、股东情况以及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原告家属的情况下,张某与赵连贵、周爱华、左甫楚签订协议将新宇公司转让给张某”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重审提供的张某与***录音中关于张某将部分拍卖款,交付给***,***不予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收取张某的股权转让款。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原湖南省邵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系成立于1979年1月2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828万元,赵连贵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原湖南省邵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国家政策进行改制,原告***与张某(系第三人张吉昌的父亲)、赵智明、周爱华、左甫楚共同出资购买了该公司并将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南省邵东县新宇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新宇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张某。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张某、赵连贵(系赵智明父亲)、周爱华签字通过了《新宇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九条规定:“本企业由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为集体所有制。但根据政策性改制,实际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股东。”;第十条规定:“本企业注册资金总额为828万元,其中固定资金628万元,流动资金200万元。”;第十一条规定:“注册资金来源于邵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房屋、场地设备和企业的累积资金以及改制后的股东投入资金。”;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中途自行退股,视为放弃,公司不退股金,也不负责任何损失费用”。《新宇公司章程》约定:***、张某、赵智明、周爱华、左甫楚为公司股东,五人在公司的出资额分别为80000元、86400元、40000元、73600元、40000元,出资比例分别为25%、27%、12.5%、23%、12.5%。《新宇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还对公司董事会的组成、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14日,因***常年没有在家,新宇公司常年亏损,2009年3月14日,张某、赵连贵、周爱华、左甫楚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该公司拍卖,由张某取得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并签订《协议书》,将新宇公司作价99871.5元拍卖给了张某,赵连贵、周爱华、左甫楚三人取得了该公司拍卖后张某应付的股金,原告***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亦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因***常年没有在家,张某在与赵连贵、周爱华、左甫楚签订《协议书》后,将应给***的股权拍卖款给付给***。2010年10月22日,新宇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了“同意企业由原集体所有制改制为私营有限公司、原企业净资产作为改制后公司出资”的决议,2010年11月4日,邵东县火厂坪镇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同意湖南省邵东县新宇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文件》,同意新宇公司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宇公司原有企业净资产作为改制后公司出资。2010年12月1日,邵东县火厂坪镇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免去了张某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经办理相关改制及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月17日,新宇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邦泰公司),由第三人张吉昌担任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第三人张吉昌。2015年4月8日,邦泰公司注册资金变更登记为86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原告***长期不参与公司管理,张某、赵连贵、周爱华、左甫楚四股东在公司长期亏损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以拍卖的方式转让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与公司股东赵连贵、周爱华、左甫楚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原告***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在协议签订后,接受了公司股份的拍卖价款,应视为对协议的追认。因此,在本案原告收取张某的股份转让款后,该协议已经对全体股东发生效力,张某将全部股份登记在自己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邦泰公司、第三人张吉昌辩称“新宇公司已转让给了张某,张某是新宇公司唯一的股东,张某已将属于原告***的股权转让费给了原告***,原告***已不是新宇公司的股东”,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湖南省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25%的股份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石

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

人民陪审员  张石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