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某某、湖南省国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省国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湘鄂大市场项目经营部、湖南省邵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湖北荆州湘鄂大市场项目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就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省荆州市沙市区解放路**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省国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省长沙市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省邵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湖北荆州湘鄂大市场项目。住所地:湖**省公安县埠河镇江**新区区。
负责人:***,该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省国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安县湘鄂大市场项目。住所地:湖**省公安县埠河镇江**新区南新区。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国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国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国信公司)、湖南省国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湘鄂大市场项目经营部(简称国信项目部)、湖南省邵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湖北荆州湘鄂大市场项目部(简称邵东县二建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立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1、本案中国信公司依据与荆州长江大桥桥南新区管委会2000年8月18日订立《关于引资兴建荆州湘鄂大市场合同书》、2002年5月14日订立《补充协议》取得开发权。2002年7月28日,国信公司与湖南省邵东县第二建筑公司(简称邵东县二建)又订立“关于承包建设湖北省荆州湘鄂大市场项目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大市场的100亩建设工程施工由邵东县二建总承包。其中,还约定邵东县二建负责项目的全部经营管理和资金筹措,并承担项目的全部盈亏风险,国信公司只收取60万元管理费。因国信公司没有出庭应诉,故上述关键证据没有进行质证。2、原审裁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国立公司应当对于国信公司出资不到位在767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信公司3次变更注册资本均得到审计机构、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可,原审对此予以否认没有依据。二审法院在3份裁判中均认定国立公司应当在767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已经超出了其认定的未出资范围。3、诉讼主体认定缺乏依据,程序存在错误。原审认定国信公司为公安县项目部(设立于2002年6月)的开办单位,国信公司仅在有关单位处盖章。但原审没有查明该项目部的实际出资单位。同时,国信项目部成立于2004年3月,两者并无关联关系。况且原审既然认定两个项目部为前后延续关系,为什么同时将其追加作为当事人?其认定国信项目部承接了公安县项目部(实质为邵东县二建所设)全部的权利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国信公司将项目转让邵东县二建以后,该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决定由***承包(即公安县项目部负责人),原审遗漏了***作为当事人。4、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原一审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认定国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国信项目部登记主体为非法人分支机构,并非分公司,两者不能混同。二审适用的公司法解释一中第二条规定错误。此外,认定国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以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但其适用的前提是登记的企业法人。另外,原审认定国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因为项目部作为分支机构不能依法独立承担责任。最后,***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竣工时间为2003年,但起诉时间则为2011年,原审对此没有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国立公司是否足额将767万元出资款投入至国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我国1993年公司法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采纳了实缴资本制。2005年《公司法》为了鼓励投资,提高效率,在保留法定资本制的同时,允许设立公司时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但是,无论采取何种资本缴纳方式,股东均负有依据公司章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义务。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原审查明,国信公司注册资本历经了三次登记变更,首次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其依据是1989年7月30日,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经营部(即国信公司前身)向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提交的《申请成立国信公司的报告》和1990年3月23日湖南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该报告载明:“注册资金为总公司于1989年3月28日调拨给我部的500万元”。工商登记中记载国信公司成立日期为1990年4月1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为流动资金。第二次变更是1994年3月,注册资金为1108万元,其依据是国信公司以湖南省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湘审事验(1993)020号”验资报告书:企业净资产人民币1108万元,没有书面转增数额说明、转增基准日期、财务调整报表,工商登记反映注册资本1108万元全部为流动资金。笫三次是2000年11月,国信公司以长沙湘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国信公司省国信房开字(2000)038号文件进行验证的《验资报告》,将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2000万元,工商登记反映注册资本2000万元为流动资金。对于国立公司主张的其767万元出资已经足额缴纳的主张,虽然其提交了湖南会计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以及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但还欠缺上述款项或实物资产的移交证明文件,考虑国信公司系国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控制关系紧密,国立公司本次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足额缴纳767万元出资款,原审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国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国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