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304民初1755号之一
原告:湖南夯华建筑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吴家巷工业园(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夯华建筑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湖南夯华建筑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湖南夯华建筑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夯华建筑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由湖南夯华建筑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