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6428号
原告: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兴威帕克水岸园****。
法定代表人:王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伟,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C-27地块**厂房>
法定代表人:郭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江西瀛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伟,被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额为90134元的防火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接到订单之日为2019年8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日前交货,但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直到2019年11月11日才完成交货,迟延了40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按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天×40天=80000元。鉴于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不能举证被告逾期交付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逾期期限的违约事实不清楚、不充分,期限不明,80000元的违约金自然没有基础。三、合同里面约定每日违约金2000元,本合同的合同金额为73900元。违约金的年利率违反了法律关于违约金年利率不能超过百分之二十四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原告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防火门供货合同》,双方就绿城青竹园项目防火门的制作供货事宜达成一致,约定交货方式和时间:汽车运输,一次性交货(包括资料的完整性),交货日期:接到订单之日起35天货到工地,延误需要承担2000元/天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付订金叁万元整,发货前付清余款肆万叁仟玖佰元整。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确认单,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已经完成了对绿城青竹园项目防火门数量规格的最终确认,并派发了“生产任务单(生产批次GZ20190828-20)”,即排产单(详见生产任务单),实际金额为:玖万零壹佰叁拾肆元整。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3日分别向被告付款30000元、60134元,共计付款90134元。
以上事实,有防火门供货合同、确认单、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日前交货,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实际交货的时间,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强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雅萍
书记员周玉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