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1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兴威帕克水岸园****。
法定代表人:王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伟,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C-27地块**厂房>
法定代表人:黄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江西瀛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诚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鑫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诚安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朝晖与鑫源公司的授权代表张乐俭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鑫源公司迟延交货的事实,且关于按期履行交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在鑫源公司,而鑫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应由鑫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鑫源公司辩称,诚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延期多久、何时才交货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鑫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9月27日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源公司向诚安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2、判令鑫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诚安公司(甲方)与鑫源公司(乙方)签订《防火门供货合同》,双方就绿城青竹园项目防火门的制作供货事宜达成一致,约定交货方式和时间:汽车运输,一次性交货(包括资料的完整性),交货日期:接到订单之日起35天货到工地,延误需要承担20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付订金3万元,发货前付清余款43900元。2019年8月28日,诚安公司与鑫源公司共同出具确认单,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已经完成了对绿城青竹园项目防火门数量规格的最终确认,并派发了生产任务单(生产批次GZ20190828-20),即排产单(详见生产任务单),实际金额为90134元。诚安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3日分别向鑫源公司付款30000元、60134元,共计付款901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诚安公司主张鑫源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日前交货,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诚安公司主张鑫源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诚安公司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鑫源公司实际交货的时间,无法证明鑫源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诚安公司要求鑫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诚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诚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诚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张乐俭是鑫源公司的代理人,其与诚安公司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务是代表鑫源公司。
证据二张乐俭与诚安公司项目经理李朝晖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由于鑫源公司的原因,2019年10月26日交付的一批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2019年11月14日鑫源公司仍未提交约定的资料。
证据三张乐俭与诚安公司的周总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11月2日鑫源公司仍未按要求交付防火门和相应资料。
证据四张乐俭与李朝晖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鑫源公司的违约事实。
证据五诚安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诚安公司每逾期安装一天要承担2000元每天的违约金。
鑫源公司对诚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乐俭只是被鑫源公司授权洽谈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签完后就与张乐俭无关,无权代表鑫源公司履行合同,对接合同履行的是鑫源公司总部营运部的员工。鑫源公司证据二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鑫源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截图显示聊天人是“张乐剑”不是张乐俭,并且张乐俭在合同履行中没有鑫源公司的授权。周总与张乐剑的聊天记录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从中看不出多少数量的门、什么项目的门、逾期的时间等问题的结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发送书面工作联系函。鑫源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聊天记录一方是张乐俭,但聊天记录主人电话是139××******,该使用人身份不明,不是周妙的手机号码,而周妙才是涉案合同履行的代理人,李朝辉在合同履行中不是诚安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并且从短信内容看,张乐俭没有对交货逾期有任何回应,与拟证明的交货逾期、逾期多久没有关联性。鑫源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如果工期延误扣款应当出具书面工作函,仅有约定不能证明存在实际支付违约金。
鑫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鑫源货运市场货物运输协议书、运费付款凭证、出库确认单、发货明细,拟证明鑫源公司已按期发货。诚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运输协议书不能证明货物是送给诚安公司的,出库确认单也不能证明是给诚安公司的。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诚安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诚安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分析认定;对诚安公司提交的张乐俭与诚安公司项目经理李朝晖的微信聊天、张乐俭与诚安公司的周总微信聊天记录、张乐俭与李朝晖的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存疑,且聊天记录的指向不明确,本院不予采纳;对鑫源公司提交的鑫源货运市场货物运输协议书、运费付款凭证、出库确认单、发货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分析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跨省托运货物,鑫源公司将案涉货物交由第三方负责托运。现鑫源公司已提交其与第三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运费付款凭证、出库确认单、发货明细等委托第三方托运的基本证据。鑫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货物已于2019年10月26日交付第三方托运,于次日送达的事实。诚安公司提出鑫源公司迟延交货,应由诚安公司提交足以证明实际迟延交付具体天数的证据,而诚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源公司迟延交货及迟延具体天数等违约事实,应由诚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诚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张文欢
审判员 唐亚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樊江山
书记员樊江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