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1民初9320号
原告:***,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
被告:**,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
被告: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路428号2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0,000元、挂靠费50,000元、税款30,000元,合计760,000元;2.判令被告诚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耒阳市金城华府项目消防工程,被告**系被告诚安公司的委派人。诚安公司与金诚华府签订了消防安装合同,为此,金城华府按项目进度支付了工程款68万元,原告从税务局开具好税票,并支付了税款3万余元。税票已邮寄给诚安公司,但诚安公司却迟迟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前往诚安公司协调无果,后据诚安公司工作人员说钱已被告**转走,原告遂去郴州寻找**,经多次协调,**于2019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在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项,亦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只得前去郴州公司寻找**,结果人去楼空,被告**甚至未支付物业公司的租金和电费就下落不明,原告至今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应诉答辩。
被告诚安公司辩称:被告诚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是被告**以被告诚安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诚安公司确已收到发包方68万元工程款,但在扣除约定的管理费之后,已将剩余款项全部退还给被告**;被告诚安公司除收到上述68万元工程款外,未收到该项目的任何其他工程款了。故原告的诉请与诚安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3日,诚安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耒阳市金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委托***以我方名义负责耒阳市金城华府豪庭(二期)1#、2#、3#、4#、5#栋及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的合同洽谈事宜,特此授权委托。”同日,发包方(合同甲方)耒阳市金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合同乙方,以下简称金城置业公司)诚安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诚安公司承包耒阳市金城华府豪庭(二期)1#、2#、3#、4#、5#栋及地下室的消防安装工程。诚安公司在乙方加盖“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履行《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的过程中,发包方金城置业公司已向诚安公司支付了680,000元工程款。
2019年3月5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耒阳市金城华府豪庭(二期)消防工程款680,000元整,于2019年10月1日之前还清。
另查明:**向诚安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015年,**以诚安公司名义承包了金城置业公司开发的金城华府豪庭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并以诚安公司名义与金城置业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于2017年9月21日被金城置业公司解除,金城置业公司共结算68万元款项,诚安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已全部支付给**。**承诺,诚安公司因本项目受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置业公司、材料商、劳务人员)的索赔时,均由**负责,若因此给诚安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予以全部承担,因本项目事宜引发的经济纠纷由诚安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欠条》,被告诚安公司提交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消防材料采购合同》及《金城华府消防材料汇总》《消防工程劳务合同》及《金城华府消防项目部工资表》2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拿到案涉消防工程项目后,因原告没有相应资质,遂找到**,欲挂靠诚安公司,约定由原告做案涉项目,**处理公司事务,原告向**支付挂靠费,**把合同、委托书加盖诚安公司印章后交给原告。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在金城置业公司向诚安公司支付68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与**前往诚安公司协调工程款无果,后听到工程款被**领取,遂找到**,并要求**支付工程款,而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因**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再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为承接金城置业公司的消防安装,因其不具备相应的消防工程建设资质,遂找到**,以**挂靠的诚安公司的名义与金城置业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虽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诚安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但***、**与诚安公司之间实际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内部,由***负责现场施工,**作为挂靠人处理与被挂靠人诚安公司之间的事务。就工程款结算来说,在金城置业公司向诚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该工程款由**与诚安公司结算,***再与**结算,***并不能直接与诚安公司结算。根据案涉《承诺书》,**与诚安公司已经结算。在结算后,***多次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后经协商,**向***出具了欠条。***收到**出具的欠条后,实际已经接受由**向其支付工程款,而后,原告也一直多次向**催讨,并以此作为本案证据向**主张债权,则案涉工程款应由**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挂靠费50,000元、税金3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诚安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予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0,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小松
审判员  钟 玮
审判员  周**永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