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4民初243号
原告: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路428号2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湖南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湖南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第三人:嘉禾县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禾县嘉禾大道(和谐路与嘉禾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谢益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第三人嘉禾县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湘1024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后,诚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湘10民终2670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同年3月1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安公司诉讼代理人谷志强、被告***诉讼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就中港公司项目消防工程接洽事宜向谢青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代理人无转委权”。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中港公司就中港·兴嘉花园消防工程二标段签订了合同编号XJ2014042102《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在谢长生并非原告员工、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谢长生为原告代表、谢长生也无原告《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仲裁庭罔顾事实真相,适用法律错误,直接认定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裁决由原告承担被告诉请全部工资,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中港公司于2015年3月自愿解除承包合同并办理了结算,签订《中港·兴嘉花园消防工程结算协议》,一致确认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及补偿总计为人民币145万,涉诉工程短短存续的11个月期间,原告唯一代理人谢青已发放工资计360000元。被告等人一起主张未结算工资共计335000元,原告提出系列证据予以反驳后,被告的举证责任依法并未完成。在如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仲裁庭滥用自由心证原则,对被告提交的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所有有关工资结算材料均予以认可,并由此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对务工工资进行结算的结果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而进行了极其荒谬的错误裁决:原告除了已付360000元工资,还需再支付共计335000元工资。综上,仲裁裁决所依无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诚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支款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人工费发放完毕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及谢青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在诉争项目上的唯一代理人为谢青而非谢长生的事实。
3、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兴嘉花园消防二标段工程量统计、中港兴嘉花园消防工程二标段结算协议,拟证明本案涉诉工程原告仅承接了11个月,原约定7425848.2元的合同价款经与第三人中港公司结算后,实为1450000元的事实。
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依据劳动关系请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5、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案涉的工程完工部分劳务费只有274884.59元,原告通过谢青已经向***支付了360000元。
***的特别授权代理人XX华辩称,本案已经劳动部门仲裁,对仲裁结果***无异议,应予支持,对诚安公司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6、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嘉禾县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
7、协议书和合同书,拟证明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
8、兴嘉花园消防二标段工程量统计,拟证明嘉禾县中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诚安安装有限公司及***就工程量进行统计确认。
9、聘用协议书,拟证明***聘请被告做工的事实。
10、工资结算表,拟证明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
11、嘉劳人仲裁字(2016)第010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
12、送达回证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13、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举报接待登记表,拟证明主张没有超过时效。
1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全权委托谢青办理中港房地产消防项目。
15、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
16、转发函,拟证明第三人在2015年4月29日之前就已向嘉禾县中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反映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第三人***重审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时辩称,***是原告诚安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是***聘请的员工,经与谢长生签订协议,谢长生和谢青是合伙关系,拖欠的工资是事实。原告没有按月给工人发放工资,都是预付。原告已给付的360000元已支付给其他工人工资,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中港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诚安公司提供的1-5号证据,***代理人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完毕,同时与本案被告无关;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因为被告没有参与结算,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被告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仲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本人的结算数字,结算金额并没有被被告和第三人认可。
(二)对***提供的6-16号证据,诚安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意见与原审一致)证据6、8、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谢长生的身份问题,是否应该作为本案当事人;证据9、10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要进行一个真实性和形成时间做鉴定,做工的时候不可能会签这些东西,是事后补的;证据13是从劳动监察大队复印的,但是没有盖章,所以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投诉人是***,不是被告,被投诉人是谢青,不是原告,所以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4办理结算没有异议;证据15发回重审了,没有法律效力;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诚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质证,第三人***认为在所领取的360000元中有18500元是支付郴州中港总部工程的,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及代表谢青支付了第三人***360000元的事实;证据2、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自2015年6月30日以来被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原一审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提供的6、7、8、9、11、12、13、14、15、16号证据,第三人***未到庭质证,但结合其原一审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部分证据证明了当事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原、被告及其第三人也一直进行协调,因此,被告用以证明诚安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因第三人***重审时未出庭应诉,亦无原件核实,其真实性无法核实,鉴于原一审时,***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核实的案件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0日,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公司员工谢青与嘉禾县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洽谈消防项目工程。2014年4月21日,谢青作为诚安公司签约代表与中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J2014042102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诚安公司承包中港公司中港·兴嘉花园消防工程二标段。2014年5月8日,谢长生与***签订《协议书》,将兴嘉花园工程的消防安装项目转包给***。2014年12月3日,诚安公司谢青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合同中乙方不变,甲方谢长生改为谢青”。***雇请被告***等人进行兴嘉花园工程的消防安装项目工作。后因其他原因,诚安公司终止了与中港公司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经诚安公司与第三人***结算,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劳务费为274884.59元,诚安公司通过谢青向***支付了360000元。2015年2月第三人***与被告***进行工资结算后,***至今还拖欠被告***20**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27000元。
另查明,***没有本案安装工程相应资质。因被告未领到工资,被告等八人与第三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嘉禾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6年2月17日***等人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30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6)第010号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拖欠被告的务工工资由谁承担,原告诚安公司的诉请是否应支持,以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与嘉禾县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诚安公司承包中港公司中港·兴嘉花园消防工程二标段后,诚安公司又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将兴嘉花园工程的消防安装项目转包给第三人***。***承包该消防安装项目后,雇请被告***等人为其承包项目施工。后因其他原因,诚安公司终止了与中港公司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经诚安公司与第三人***结算,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劳务费为360000元,诚安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双方并签订了《工资结算表》,第三人***确认拖欠***工资27000元,故作为雇主的第三人***应承担支付拖欠被告工资的民事责任,诚安公司向第三人***已支付全部劳务工资,不再承担向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5年6月,被告及第三人***等人就工资问题向嘉禾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嘉禾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予以受理,诉讼时效中断,并且原告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该抗辩理由,视为原告认可。原告诚安公司在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第三人***拖欠被告的工资应由***负责支付,原告诚安公司的诉请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被告***工资27000元。
二、由第三人***给付被告***20**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27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南省诚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享炽
审 判 员 欧 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世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