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29执异5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北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63402。
法定代表人:于子琦,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唐志成,男,1965年7月1日出生,侗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中路靖天国际1幢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918266013。
法定代表人:王健君,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唐志成与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2022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靖天商业步行街二期3号楼133号门面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16年4月1日在靖天步行街购买二期3号楼65号门面(现3号楼133、3#33)并付清全款。现得知该门面已于2021年11月1日被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申请法院查封。由于异议人购买在前,系善意取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对3号楼133号门面的查封,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利。
异议人为主张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异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信息;
2、《定购协议书(抵扣)》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异议人与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定购协议书(抵扣)》的事实;
3、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以116.66万元借款(中亿佰年中介)以物抵债的事实;
4、(2021)湘1229执625号执行裁定书及《步行街二期门面未销售情况》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院查封的事实。
本院查明,2014至2015年期间,异议人***与中亿佰年的工作人员杨某某认识,并陆续出借资金给中亿佰年。2016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中亿佰年欠异议人***本息1166600元;因中亿佰年无资金支付该欠款,且其在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经三方协商,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靖天商业步行街二期3号楼B排65号门面抵扣中亿佰年所欠异议人***的借款,注明为付定金50000元,预付款1116600元。2021年9月3日,本院对原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唐志成与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湘1229民初9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唐志成,靖天商业步行街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3#楼、4#楼、5#楼、6#楼工程进度款64367102元,并将该款项转入指定的账户。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汽车站支行,账号:1914********,户名: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靖天商业步行街项目部(此账户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诚州北路项目协调小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投公司、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五方的监管账户);二、被告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售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靖天商业步行街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商品房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首先优先偿还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投公司借款40000000元,其次支付农民工工资,再其次优先支付原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此清偿顺序为(2018)湘1229民初10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清偿顺序)。原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原告唐志成对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靖州县靖天商业步行街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靖天商业步行街二期工程款的尾款以双方结算为准,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可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6363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81817.5元,由被告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21)湘1229民初96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为此,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唐志成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21)湘1229执6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靖天商业步行街二期住房26套、3栋门面35个(包括异议人以物抵债取得的3栋133号门面,即原编号3号楼B排65号门面)、4A栋门面33个、5栋门面67个、6栋门面61个(具体见靖天步行街二期住房未销售及门面未销售情况清单共计七页),查封期限三年。为此,异议人认为本院在执行(2021)湘1229执625号案件中,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侵害其对案涉房产权利,于2022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该案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侵害其以物抵债而形成的物权期待权而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案外人主张不动产物权异议审查规则是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而形式审查标准主要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定购协议书(抵扣)》,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产的外观权利仍为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亿佰年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经司法确认,签订的《定购协议书(抵扣)》也未经司法确认。以物抵债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也无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明利
审 判 员 储永东
审 判 员 顾志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程程
书 记 员 钟龄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