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229民初28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北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634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益,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靖州县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靖州县建行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743177333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靖州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靖州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4596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9月20日至**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系怀化市靖州**商业步行街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靖州县分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被告***系该项目劳务分包人。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法、承包价格、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卫生、付款方式。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所做的总工程款为380378元,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20年3月17日前累计支付工程款245782元,被告***书写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国际步行街一期水电劳务工程款,实款13459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34596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靖州县分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靖州县分公司的基本情况。 2、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商业步行街项目部(***)在2014年6月15日合法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 3、**商业步行街(一期)房屋面积工程量核实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做的项目总工程款为380378元。 4、**商业步行街(一期)水电工程款领款情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7月至今领到被告工程款245782元。 5、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2020年3月17日出具欠条,尚欠原告134596元。 6、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是**商业步行街一期的中标公司。 7、原告***与***的聊天记录复印件6张,拟证明被告***要其哥哥***代其承担还款义务,但***没有答应承担,只说用第二期工程的两个车位抵账,但是原告没有答应的事实。 被告***辩称,工程款应该由***来支付,这个项目的钱已经移交给***,所以不应当由被告来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将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系该二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发包方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将**商业步行街(一期)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系2014年10月14日中标承建**商业步行街(一期)工程项目,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而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是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在被告中标之前。该水电工程款的结算也是由***给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 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靖州县分公司辩称,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靖州县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靖州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靖州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7,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靖州县分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596元的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5日,被告***以湖南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步行街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甲方将**商业步行街1期工程的主体内水电安装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劳务承包费用按建筑面积单价为17元/㎡。工程付款方式:平时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月底至少付原告3万元工程款,作为乙方员工的生活费和员工工资,主体完工付完50%,其余到竣工验收后按总承包金付足80%,余1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一年后**。甲方代表(签字)***,但没有盖项目部公章,乙方代表(签字)***。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380378元,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20年3月17日间累计支付工程款245782元,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国际步行街一期,水电劳务工程款实款,壹拾叁万肆仟***拾陆元整,工程款小计134596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为**商业步行街(一期)工程中标单位。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案涉《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1345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45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本案中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案中涉案工程虽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经交付,但是从双方的结算表可以看出,已经完工结算,而且最后结算的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3月17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认定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靖州县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靖州县分公司是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合同订立时,涉案《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工程中甲方名称虽为“湖南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步行街项目部”,但不能等同视为合同的相对方,即为湖南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步行街项目部,且湖南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步行街项目部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确认,只有***个人的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核实清单及水电工程款领取情况均未能体现系湖南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步行街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案涉工程欠条上签名人为被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湖南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步行街项目部对签署上述工程量核实清单及水电工程款领取情况、欠条等行为进行追认。同时,原告在上述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未审查被告***是否得到湖南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步行街项目部的授权,也未提供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湖南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步行街项目部签订涉案合同的相关证据,未尽合理审查及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和懈怠。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系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或者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行为对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45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工程款13459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2元,依法减半收取14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程程 书 记 员 张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