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

原告谢增光为与被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耒阳国土局)、第三人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楚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1民初1680号
原告:谢增光。
委托代理人:文瑞成。
被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曹洲文。
委托代理人:周建煌。
第三人: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子琦。
原告谢增光为与被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耒阳国土局)、第三人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楚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兰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雪梅、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1月8日二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良担任记录。原告谢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瑞成、被告耒阳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楚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对耒阳市第二批省投资土地开发项目以湘财建指(2011)263号文件下达了项目预算和资金计划,建设规模为1600.28公顷,新增耕地1269.78公顷,总投资13467.7万元,其中工程施工费12474.98万元,分为7个项目39个标段,项目于2012年6月6日完成投标。第三人楚集公司参加投标中得洲陂乡第三标,与被告耒阳国土局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价款进行了约定。之后,第三人楚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该标段的内部承包协议,由原告按照第三人楚集公司与被告耒阳国土局签订的协议及中标书的内容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承包任务。第三人楚集公司与被告耒阳国土局以及与原告的内部承包协议均没有约定以工程造价咨询结论为付款依据,因此,应以合同价款作为付款依据。2013年1月22日,衡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衡阳市财政局、衡阳市农业局及被告耒阳国土局等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承包的工程全部合格,验收结果为:01lydyh01前期工作较为扎实,规划设计基本合理,项目管理到位,实施措施得力,工程质量好,资金管理比较严格,文档管理较规范,土地权属明确,综合效益明显,完成了项目建设任务,同意通过验收,并报省国土资源厅确认、备案01lydyh01。2013年5月13日,被告耒阳国土局委托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的标段工程款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原告承包的洲陂二标段合同价为230.0631万元,核减8.787万元,已支付155.7061万元,余欠65.57万元工程款。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审核减少工程款8.787万元咨询结论不服,认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承包的洲陂三标工程标段,大部分是聘请农民工,到处借钱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原告还为另一个实际施工人肖卫国垫付了农民工工资27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耒阳国土局支付原告工程款74.357万元,并支付自竣工验收后至工程余款支付之日止相应的逾期利息;2、被告耒阳国土局按合同价款按日0.1%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3、被告耒阳国土局承担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
2.被告耒阳国土局的登记资料,用以证实被告耒阳国土局的基本信息。
3.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用以证实第三人楚集公司中标后,与被告耒阳国土局签订了合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4.内部承包合同书,用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楚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
5.第三人楚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电汇凭证和付款申请审批表,用以证实第三人楚集公司的情况。
6.工程结算表及所领的工程款,用以证实被告耒阳国土局向原告付款的情况。
7.衡阳市国土资源局验收文件及补充耕地项目验收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已峻工验收合格。
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19个涉案标段的工程造价情况;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万元。
9.耒阳国土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报告,用以证实涉案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被告耒阳国土局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是适格主体。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被告耒阳国土局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耒阳国土局无关。认为证据6应以被告耒阳国土局提供的数额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的验收时间应当以被告耒阳国土局与第三人楚集公司签字盖章的为准,该证据可以看出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工。对证据8无异议,具体的费用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耒阳国土局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第三人楚集公司的劳务分包人,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耒阳国土局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的存在。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为被告耒阳国土局与第三人楚集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无工程价款的结算争议。在被告耒阳国土局与第三人楚集公司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耒阳国土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或收、付款关系;3、被告耒阳国土局不支付第三人楚集公司剩余工程款,是由于第三人楚集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剩余工程款用于抵扣延期完工的违约金。另《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第三十条明确约定,涉案项目未经被告耒阳国土局同意,不得转包,否则第三人楚集公司需赔偿被告耒阳国土局损失;4、第三人楚集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提交申请,被告耒阳国土局不存在故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不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5、被告耒阳国土局已经实际支付第三人楚集公司工程款,具体可见付款明细。
被告耒阳国土局提供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实被告耒阳国土局已经按照支付流程向第三人楚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楚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因被告耒阳国土局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原告自制的统计表,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第三人楚集公司经投标中得耒阳市第二批省投资土地开发项目二(耒阳市洲陂乡东南等三个土地开发项目第三标段)的工程承包权,第三人楚集公司中标后,于2012年7月15日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耒阳市洲陂乡土地开发项目第三标段工程由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确定上交费率后,承包施工。2012年7月28日,第三人楚集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耒阳国土局(合同甲方)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1、工期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共90天;2、合同价款2300630.90元,该工程为总价固定合同(即合理定价),计算价格为合同价格加上(或减去)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的变更价格;3、从首次付款起,依据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核实的进度报表,分部、分项、单位工程进度拨付进度款,进度款的拨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余额并退还合同履约金,竣工结算审计后,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一次支付;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后,经验收确认无质量缺陷时一次性支付(不计息);4、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量保修责任。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合同或解除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和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按被告耒阳国土局与第三人楚集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耒阳市洲陂乡东南等三个土地开发项目第三标段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合同。2013年1月22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耒阳国土局应第三人楚集公司的申请,先后向第三人楚集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557061元。由于被告耒阳国土局要求以审定金额核减工程款87870元,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就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引起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评估。经本院委托,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中科高盛咨报字(2016)第15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论为:耒阳市洲陂乡东南等三个村土地开发项目第三标段工程造价金额为2313306.1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52元(共19件,原告及肖卫国共支付了鉴定费40万元)。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楚集公司与被告耒阳国土局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原告与第三人楚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第三人楚集公司的名义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构成实际施工人。原告虽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致所签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量,现已过质量保证期,被告耒阳国土局对工程已经过了验收并验收合格、质量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耒阳国土局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313306.11元,减去被告耒阳国土局已支付的1557061元,还应支付756245.11元。原告要求被告耒阳国土局支付剩余工程款7435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耒阳国土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且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被告耒阳国土局关于剩余工程款用于抵扣延期完工的违约金及第三人楚集公司擅自转包工程,需赔偿被告耒阳国土局损失的主张,因对该主张未提起反诉,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谢增光工程款743570元;
二、驳回原告谢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6元,由被告耒阳国土局负担。鉴定费21052元由被告耒阳国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兰兰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邓 良
校对责任人:曹兰兰打印责任人:邓良
附:相关法律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