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229执异4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北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7月1日出生,侗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中路**国际1幢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9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21)湘1229执62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售给案外人的××栋××号、133号门面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5日,靖州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21)湘1229执6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在××街××期××住房,其中包括案外人的××栋××号、133号门面,该门面已销售给了案外人,并在查封前双方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全额收据,且已交付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因异议人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28条规定,异议人的申请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异议人的身份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异议人购房的事实;
3、《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购房付款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共同答辩称,1、申请执行人依据靖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229民初96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工程进度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款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27条、第29条规定,因答辩人既没有提供拥有恒信置业公司合法债权的相关法律文书,也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且案涉房屋系商业用房,而不是用于居住的生活用房,异议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达到排除执行的目的;3、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生效法律文书:
1、本院(2021)湘1229民初965号民事调解书;
2、本院(2021)湘1229执625号执行裁定书及附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调取的法律文书,确认以下事实:
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因与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原告***,**商业步行街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3#楼、4#楼、5#楼、6#楼工程进度款64367102元,并将该款项转入指定的账户。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汽车站支行,账号:1914********,户名: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业步行街项目部(此账户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诚州北路项目协调小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自然资源局、中国工商银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投公司、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五方的监管账户);二、被告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售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商业步行街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商品房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首先优先偿还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投公司借款40000000元,其次支付农民工工资,再其次优先支付原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此清偿顺序为(2018)湘1229民初1071号调解书所确定的清偿顺序)。原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原告***对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开发的靖州县**商业步行街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商业步行街二期工程款的尾款以双方结算为准,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可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6363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81817.5元,由被告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湘1229民初96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此,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21)湘1229执6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商业步行街二期住房26套、3栋门面35个、4A栋门面33个、5栋门面67个、6栋门面61个,查封期限三年。其中包括异议申请人***以物抵债取得的××栋××号、133号门面。
另查明,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商业步行街开发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社会融资,案外人***对该项目进行了融资。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经双方结算并协商,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商业步行街××栋××号门面以1441180元、133号门面以1095380元予以抵偿,201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两份《收据》(注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抵扣”,“人民币:1441180元”、“人民币:1095380元”,“收款事由:购步行街××号楼××号、133号门面款”),加盖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案涉门面至今未交付。另,案外人***对案涉门面不用于居住。另,案涉门面未办理变更登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认为已交付了所有房价款,并于查封前签订了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28条规定,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该案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物权期待权而提出能够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案涉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确定权利归属;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是否属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本案中,本院查封的**商业步行街××栋××、133号门面登记在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权利外观属于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的物权期待权是基于与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于以房屋这一标的物用买卖形式作为债务清偿的方式,即“以物抵债”来实现。从被执行人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给案外人***的《收据》,双方之间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案外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中的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和房屋消费者,实质上仍为旧债的债权人身份。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罗 琦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