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与蒋利权、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毛毯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81民初3389号
原告:***,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宇,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厚,长沙市芙蓉区东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利权,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砺锋,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二环线荷花园宏华花苑**。
法定代表人:邱进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毛毯厂,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街道德雅路胜利村**div>
法定代表人:贾平。
被告(追加):***,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与被告蒋利权、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毛毯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根据蒋利权的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2019年5月22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宇、章忠厚,被告蒋利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砺锋,被告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毛毯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利权、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毛毯厂、***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73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和工友受被告蒋利权雇佣,到长沙市毛毯厂厂区车间屋顶进行装修作业时从高空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40000多元,至今尚未完全康复,一直在治疗和复查。2019年3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其后期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的为准;3、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认为,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蒋利权结算发放,而被告蒋利权系分包被告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从长沙市毛毯厂承包的厂房维修工程。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调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蒋利权的主要答辩意见:1、被告蒋利权与原告素不相识,对于原告的摔伤,原告本人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求过高,具体表现在伤残补偿金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出院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距离鉴定时间不到3个月,故被告蒋利权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也与长沙市毛毯厂没有签订任何维修施工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虽然***与蒋利权相识,但蒋利权请我代班,做长沙市毛毯厂厂区房屋屋顶的维修工程,没有包工包料,工资是每天260元。***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蒋利权将工资发给***后,按每天260元的标准发给了原告。因此,***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沙市毛毯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蒋利权根据其私刻的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长沙市毛毯厂签订《危房整改合同》,合同中约定长沙市毛毯厂将厂区内原583车间屋面整改项目承包给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后蒋利权将部分屋面漏水工程分包给***,***又联系***到厂房屋顶从事泥工工作,并向***发放工资。2018年11月26日下午3时许,***在一厂房屋顶盖瓦时,不慎从3米高处摔下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43481元。***的伤情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其后期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3、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蒋利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出院时距离鉴定时间不到3个月,且对鉴定过程不知情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1.2018年12月1日,***在接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时陈述:其与***系雇佣关系,并按照每天24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其分包了长沙市毛毯厂的漏水维修工程业务,上面还有一个姓蒋的总承包等。但是,***在庭审中则陈述,其与***系工友关系,***从蒋利权处领取工资后发给***。2.事故发生后,蒋利权向***垫付7000元,***支付***4000元。3.长沙床单工贸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文庙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坡子街派出所共同出具了居住证明1份,居住证明记载:***自2006年至2019年3月15日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文庙坪社区长沙床单厂宿舍106房,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有十二年之久。***就赔偿事宜与蒋利权等人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在长沙市毛毯厂厂房屋顶盖瓦时摔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证明其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期,向本院提交了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蒋利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出院时距离鉴定时间不到3个月,且对鉴定过程不知情,并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虽原告自行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但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由具有专门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全面的证据材料、科学的鉴定方法作出。蒋利权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蒋利权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认定***的医疗费损失为4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31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主张的金额,本院认定***的营养费损失200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户籍地位于农村,但根据长沙床单工贸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文庙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坡子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故***主张按照湖南省2017年度建筑业月平均工资4049.67元的标准,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中评定的误工时间300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按照***主张的133元/天,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中评定的护理期120天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虽***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当地社会环境,并结合***住院天数及其主张的金额,认定***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的内固定需取出,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15000元计算***的后续治疗费。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受伤前在城镇务工持续1年以上,故对于***主张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系基于劳务关系而发生的意外事故,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产生的精神损害所给予的赔偿,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在务工过程中摔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43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40497元(4049.67元/月×10月);5.护理费15960元(133元/天×120天);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35792元[33948元×20×(11-9)×10%];8.鉴定费22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257370元。
关于***的上述损失如何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如何承担,关键在于雇主的认定及发包人、分包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接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时陈述其系原告的雇主,但***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并主张与***之间属于同事关系。本院认为,虽***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但从***陈述的时间来看,庭审前的陈述形成于***事发后一周内,更趋于客观事实,且根据***联系***到长沙市毛毯厂的厂房屋顶从事泥工工作,并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教育、安全管理的义务,其对***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蒋利权私刻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长沙市毛毯厂承包厂区内原583车间屋面整改项目,且明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维修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厂房屋面漏水维修工程违法分包,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监督和善意提示的附随义务,故蒋利权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系导致***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对***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建筑行业十余年,理应加强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其在2米以上的厂房屋顶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安全绳索等防范措施,其不慎摔伤,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亦未雇请***做事,故***主张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没有举证证明发包人长沙市毛毯厂知道或应当知道蒋利权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蒋利权私刻,故对于***主张长沙市毛毯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与***、蒋利权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及社会环境,本院酌情认定***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蒋利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且蒋利权应当与***就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蒋利权、***在实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另行追偿。因***已向***垫付4000元,蒋利权已向***垫付7000元,故***还应赔偿***98948元(257370元×40%-4000元),被告蒋利权还应赔偿原告70211元(257370元×30%-7000元),其他损失77211元(257370元×30%)由***自行承担。
审理中,长沙市毛毯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7370元,由***赔偿***98948元(已核减垫付费用4000元),由蒋利权赔偿***70211元(已核减垫付费用7000元),并由蒋利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9元,由蒋利权负担200元,***负担300元,***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方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黄旭
书记员(兼)  黄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