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2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1号厂房D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27958455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69859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创意爆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三人,实际施工人是***、***。***、***、***三人是因为没有资质,才借用上诉人的名义与中铁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系事后补签合同,上诉人仅为挂靠单位,不清楚案涉工程整个施工过程情况,也从未参与对***、***的工程款结算,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为***、***;2.***、***、***三人将案涉工程转手发包给***、***来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务直接提供者,而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人,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双方均不具有相应的劳务发包及劳务承包资质,应认定为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双方均存在过错;4.本案***、***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施工费用(实为建设工程劳务工程款)所依据的两份《劳务结算》具有严重瑕疵,按照两份《劳务结算》的结算金额,***等三人的亏损比例超过了60%,明显具有不正常、不公平、不合理的特征,***是在被胁迫、逼迫的情形下所签的名,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将本案工程款721381.6元转给实际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后立即向***账户转款400000元这一事实均未予以认定,系基本事实不清;6.一审时,作为总发包人中铁工程公司已经承认尚有工程尾款72697.6元未付,上诉人、***也没有异议,且本案工程自2018年年底完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已届支付期限,法院应当一并判决中铁工程公司将工程尾款72697.6元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以免诉累;7.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LPR标准向***、***承担违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严重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在二审中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精准法律定性,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1.两份《劳务结算》是在胁迫、威胁情形下签字,且两份《劳务结算》中的内容均不是本人书写,本人仅签字,《劳务结算》附件中已经注明“数据已核实,待曹总、唐总核实。”即《劳务结算》必须经***、***核实才认可。2.本案案涉工程一直由***、***在管理,本案案涉工程款721381.6元也是直接打到***账户上的,该工程实际由***、***具体负责,本人只负责在其中进行协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所称的挂靠关系是虚假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上诉人处理案涉工程事宜;2.上诉人所称的***、***、***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该事实,即使***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不能免除上诉人支付施工费用的责任;3.上诉人所称两份《劳务结算》不公平不合理且是在***受到威胁逼迫情形下签字的理由,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的盈利与否,不影响施工费用的支付,不能因为亏损就不支付施工费用。***在两份《劳务结算》上签字并未受到任何胁迫,在河西管委会调解时,***对此也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与***、***不存在承包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与***不存在承包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铁工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结算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创意爆破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施工费用1445901.7元,并判决被告创意爆破公司从2019年1月15日起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损失直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渝怀铁路增建二线VII标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全权处理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渝怀铁路增建二线VII标项目经理部关于部分爆破工程劳务施工事宜。具体权限如下:代表本单位签署并递交招投标文件、负责中标后的合同洽谈、合同签订、签认相关合同性文件和来往信函,组织和管理合同履行,签收工程物资材料、签认工程量清单与验工计价,接受领取合同价款、办理和确认相关中间结算手续及最终结算等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宜。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合同最终结算,**、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2018年8月1日,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渝怀铁路增建二线VII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企业承揽***怀铁路增建二线Ⅶ标工程,并接受了乙方对本工程的劳务投标,乙方在确保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环保的前提下,甲方代表企业将所属爆破工程分包乙方进行施工”。同时约定乙方驻工地机构名称:爆破三工班,施工负责人***,职务:工班长。 2019年1月24日,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渝怀铁路增建二线VII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进行《竣工结算》,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内容,乙方已将合同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协商同意办理竣工结算,并签订本协议。1、结算的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HEX-ZT20-LW-028)条款规定的相同项目单价和双方核定的《工班竣工工程数量申报表》,实行总量结算。2、结算的内容:GDK1+000-GDK1+200石方爆破工程。3、结算总金额不含税价:1321774.82元整;结算总金额含10%税价:1453952.30元整;其中已扣主材费348990.7元、劳保用品费3092.5元、机械使用费644元、水费330元、罚款15400元,此金额为乙方自开工以来完成的全部费用,包括合同范围内的进退场费用、人工、材料、机械、临时设施、调费、管理费及利润、税金等,为完成合同范围内的一切费用。4、结算款支付:按结算总额扣留5%的工程尾工款66089元之后,应支付总金额为1387863.30元,由甲方扣除已拨付的工程款后分期予以支付(不计利息)。工程尾工款在业主缺陷责任期结束,扣减修复质量缺陷发生的费用后无息返还。5、乙方承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民工工资,已足额发放到民工个人,不存在任何拖欠民工工资情形。此结算协议签订后,由于民工资所引发的问题或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138万元,预留73952.3元质保金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劳务结算一份,注明:“***、***在中铁二十局(爆破三工班),爆破施工费用(机械、人工)施工时间从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0月10号止共久施工方费用计人民币1107536元。”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劳务结算一份,注明:“***、***在中铁二十局(爆破三工班),爆破施工费用(机械、人工)施工时间从2018年10月10日至12月底,久施工费用计人民币578365.7元。”上述共计施工费用1685901.7元。 再查明,2019年9-10月份,原告自认被告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8万元。剩余施工费用1405901.7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劳务结算、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渝怀铁路增建二线VII标项目经理部签收工程物资材料、签认工程量清单与验工计价等关于部分爆破工程劳务施工事宜。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作为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及施工负责人向原告***、***在中铁二十局(爆破三工班)爆破施工费用(机械、人工)出具了劳务结算两份,共计施工费用1685901.7元,因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原告请求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施工费用1405901.7元,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万元押金,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该押金与本案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截至2019年1月15日止,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劳务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按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该院酌定违约损失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双方结算之日起(2019年1月15日)至材施工费用付清之日止。 被告***抗辩其系受胁迫才向原告出具的劳务结算,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对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费用1405901.7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施工费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3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13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创意爆破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创意爆破公司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机械费用721381.6元,***收到该笔转账后已向***支付民工工资、机械费用4000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向***支付的400000元系本案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机械费用。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中铁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创意爆破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创意爆破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机械费用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创意爆破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上诉人创意爆破公司向中铁工程公司渝怀铁路增建二线VII标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其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创意爆破公司处理其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渝怀铁路增建二线VII标项目经理部签收工程物资材料、签认工程量清单与验工计价等关于部分爆破工程劳务施工事宜。***在授权范围内代表该公司对***、***施工费用进行了书面结算。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出具的两份劳务结算认定上诉人创意爆破公司尚欠***、***施工费用1405901.7元并无不当。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创意爆破公司提出***、***、***三人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在胁迫情形下出具的两份《劳务结算》及上诉人创意爆破公司已通过***支付***、***施工费用400000元的主张,因上诉人创意爆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三,上诉人创意爆破公司提出中铁工程公司尚欠其工程尾款72697.6元,且该尾款支付已届支付期限,应在本案中一并支付给***、***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四,一审法院结合本案酌定违约损失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双方结算之日起(2019年1月15日)至施工费用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3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翅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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