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02民初4294
申请人***。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万。
被申请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申请人***以其在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6031901046020180000011)作为担保。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已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卿琳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依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