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辉,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现住湖南省慈利县。系慈利县零阳街道白公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西街九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白公城社区官桥路与白公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明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桂,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居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辉、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原审被告宝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不得执行(2021)湘0821执37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慈利宝居世纪新城工程项目第1幢1单元4层140299、140263、140265、140269号商品房。事实与理由:1、案涉标的物属于宝居公司开发的世纪新城项目之综合商业楼的一部分,只有通过整体招商营商才能发挥和提升案涉标的物的价值,上诉人受同乡刘龙辉的邀请,一同来到慈利县经营商业,目的就是为盘活整体近四万平方米的世纪新城全部商业物业而来。2、宝居公司债权人刘龙辉在世纪新城项目建设过程中,为宝居公司出借2125万元,一直未获得现金偿债,刘龙辉眼见现金收债无望,便通过经营以上综合商业体的方式实现债权,上诉人与刘龙辉是同乡好友,应刘龙辉的要求,以抵债方式取得案涉物业资产,因答辩人是单身汉,办理产权证或再次转让物业,只需答辩人一个人签字即可,这种交易方式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取得案涉资产的过程合理合法。

建筑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两个上诉观点一直回避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该案件的争议焦点,该两个上诉观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也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第二、案涉房屋的商业属性以及上诉人职业性质的基本情况的上诉观点与本案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的过程合理合法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1、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等价的房屋价款,上诉人并非法定意义上的买受人,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体不合法。2、上诉人与宝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对自己在本案中的地位、与刘龙辉的关系等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主张的刘龙辉与宝居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双方的恶意串通损害了答辩人的优先受偿权,刘龙辉与宝居公司以物抵债协议所涉财产不能排除执行。第四、一审法院(2022)湘08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以案涉商铺已经办理产权登记为由,解除案涉商铺的查封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居公司辩称,1、宝居公司与***和刘龙辉产生的交易是抵消刘龙辉的债权产生的交易,交易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恶意串通、未支付等价价款的行为;2、宝居公司与***和刘龙辉的交易完成了行政登记程序,包括契税、备案登记、取得不动产证,形式合法;3、因宝居公司与***和刘龙辉的交易是在慈利县法院解除查封的情况下进行的,故宝居公司自由交易行为并未侵犯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筑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准予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执异5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由被告宝居公司开发、已办理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慈利县××层××商铺执行。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建筑公司与宝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19)湘08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宝居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4856572.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宝居公司自2019年10月11日起以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向建筑公司支付滞纳金至剩余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建筑公司对慈利宝居·世纪新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4856572.81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建筑公司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慈利县人民法院执行,慈利县人民法院在收到该裁定后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21年3月3日,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821执3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宝居公司位于慈利县××路××路××工程项目第四层部分房屋包括案涉140299、140263、140265、140269号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之后,宝居公司以其履行了部分债务、人民法院超标的拍卖房产为由请求解除查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21)湘0821执37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包括案涉140299、140263、140265、140269等29套房屋的查封。后因建筑公司请求继续查封宝居公司名下部分房产,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湘0821执37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对案涉140299、140263、140265、140269等54套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22年2月10日,***以已经购买上述54套房屋中的32套房屋,并以案涉140299、140263、140265、140269办理产权证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同年3月1日,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8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对***要求解除宝居公司位于慈利县××路××路××层房号××商铺查封的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其他异议请求。同日,该裁定分别送达给建筑公司、宝居公司、***。同年3月4日,建筑公司对案涉140299、140263、140265、140269商品房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月10日慈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建筑公司与宝居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过程中,宝居公司反对建筑公司的主张。

另查明,根据宝居公司提交的《慈利县商品房现售合同》载明,宝居公司与***签订案涉140299、140263、140265、140269商品房现售合同时间为2021年9月1日。2021年12月29日,案涉140299商品房取得不动产权证登记;2021年12月30日,案涉140263、140265、140269商品房取得不动产权证登记。

再查明,2022年起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止,在慈利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宝居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十四件。案外人湖南省中意壹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明流;2021年3月26日高级管理人员由陈荣欢变更为刘龙辉,股东由陈明流、陈荣欢变更为陈明流、刘龙辉;同年9月29日,高级管理人员由陈明流变更为***,股东由陈明流、刘龙辉变更为陈明流、刘龙辉、***,法定代表人由陈明流变更为***;同年12月3日,股东由陈明流、刘龙辉、***变更为刘龙辉、***。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以案外人为被告,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审查的核心问题在于本案被告***对慈利宝居·世纪新城工程项目第1幢1单元4层140299、140263、140265、140269号商品房即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案主要从以下三方面阐述:

一、对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民法院是否仍需审查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法律效力?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及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之一,案涉4套商品房在2021年12月29日、30日已分别登记在***名下无歧义,***应为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但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也是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之一。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簿仅能判断***享有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但这并不等同于该权利就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就涉及到对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审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上,自编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时我国就采用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为原则的立法体例,《民法典》物权编予以继承。所谓登记生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生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则不生效。在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关系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2020年7月第1版)对该条文的理解中明确载明,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登记生效模式,即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法定手续而不是单独的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合意,如果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主要指契约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也会相应无效或者被撤销,从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例举《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表明,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同时需要法律行为和依法登记,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8483号已生效的行政裁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不动产登记与物权变动的关系问题上,也认可对物权登记的效力应当区分合同行为和物权变动。在这里对原文引用如下:“我国对不动产实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未经依法登记公示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动产登记,仅仅是权利归属的确认和记载,本身并不直接设定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通常只能是买卖、赠与、继承、承包等合同行为或者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也就是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是前因,随之相应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及其登记是结果。因此,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动产买卖、赠与、继承、承包等法律关系,经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后,一方当事人因反悔等原因对物权变动登记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宜在基础民事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迳行提起XX诉讼,一般应先行通过民事等途径解决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承包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XX诉讼的同时,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行政和民事争议。在基础民事争议解决、权利归属明确后,权利人可以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变更错误的不动产物权登记。”

可见,对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民法院仍然需要审查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而言,案涉4套商品房虽然已经登记至***名下,但仍需审查买卖行为的效力。

二、***与宝居公司于2021年9月1日签订的慈利宝居·世纪新城工程项目第1幢1单元4层140299、140263、140265、140269号《慈利县商品房现售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的生效则属于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之考量对已成立合同合法性进行的价值评判,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度干预,具体表现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便可依职权主动审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便应主动确认该行为无效。案涉合同是***与宝居公司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无歧义,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否生效则是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审查的范畴。一审主要从事实和法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1.案件事实上的分析:(1)案涉合同签订及办理物权登记时间节点的特殊性、敏感性。一审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建筑公司与宝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同年3月3日第一次查封登记在宝居公司名下的案涉4套商品房。宝居公司在明知商品房已被查封,并且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仍然在同年9月1日与***签订了案涉合同,并以履行部分债务、超标地拍卖为由申请解除查封,同年11月23日解除查封后,宝居公司就与***在12月29日、12月30日办理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取得物权登记证书。(2)被告宝居公司与***以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为由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宝居公司与***均自认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没有履行价款支付义务。(3)***在慈利县人民法院先后审理的几个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本案庭审过程中,***向本院陈述:“因***与案外人刘龙辉合伙经营湖南省中意壹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龙辉对宝居公司享有2000余万债权,遂将商品房登记在***名下以抵偿宝居公司对刘龙辉的债务。”但***不清楚抵债的具体数额,宝居公司提出与刘龙辉的抵债是抵一笔算一笔,还没抵完就没有算总账;在慈利县人民法院询问***与刘龙辉是否有书面合伙协议时,***回答“没有具体的书面协议”;询问“你和刘龙辉是怎么协议的?”***回答“我们口头协议就是当时刘龙辉让我上来和他一起管理公司,我们没有其他的口头协议内容”;询问“宝居公司与刘龙辉是否签订有以物抵债协议时”,宝居公司与刘龙辉均承认没有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同时,在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223号赵生林、代必玲与***、宝居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执行标的亦为慈利宝居·世纪新城工程项目第四层商品房,***则陈述未直接支付购房款,是其搭档刘龙辉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以债权抵扣了购房款,但***无法证明刘龙辉享有宝居公司债权,以及与刘龙辉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从上述被告***前后的陈述来看,有几种不同的版本,一说是***与刘龙辉存在合伙关系,因宝居公司欠刘龙辉的债务从而登记在***名下,另一说又是其搭档刘龙辉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从而登记在***名下,陈述明显前后矛盾。

2.法律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下列特点:①各方当事人都是出于恶意,即行为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②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③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案件主要还是通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来认定该行为是恶意串通所谓,其判断标准就是社会一般观念。(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法〔2021〕287号)第26条“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应着重增强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意识和能力,严防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利用该程序拖延和逃避执行,损害原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裁判权威”、第45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①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关联关系或者具有共同利益;……③出卖人存在其它涉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和银行抵押权等纠纷;④出卖人存在大量的债务纠纷,且涉案房屋属于其主要财产;……”、第48条“‘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①‘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关联关系或者具有共同利益;……③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抗拒询问,委托代理人对‘以物抵债’协议签订的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④抵债人存在大量的债务纠纷,且涉案财产属于其主要财产……”、第51条“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①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合伙人、长期经济往来等特殊关系;②申请人主张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④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

3.通过以上事实分析和法律适用的分析,案涉合同系宝居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建筑公司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案涉合同无效。理由概括如下:(1)法律事实的甄别本身由法院采取自由心证原则来予以确定,通过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来予以认定;(2)宝居公司在明知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未清偿完毕、案涉商品房已纳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属于其主要责任财产,具有大量债务纠纷的情况下,与***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损害了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3)***对案涉合同支付购房款方式陈述矛盾,对其所称的与刘龙辉合伙经营湖南省中意壹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出具书面协议,对协议内容亦陈述不清,***与刘龙辉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协议或债权转让具有极大的虚假可能性。同时,湖南省中意壹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先后从宝居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明流变更为刘龙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或具有共同利益存疑。***与宝居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具有损害第三人建筑公司合法权益的故意。***与宝居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属双方牟利虚假性诉讼。

三、案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以及本院认为部分第一项第2点的阐述,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违法性、不得履行性、自始无效性,案涉4套商品房不因无效的买卖合同发生物权变动,即案涉4套商品房仍属于宝居公司所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对建筑公司要求准予慈利宝居·世纪新城工程项目第四层140299、140263、140265、140269四套商品房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2021)湘0821执37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慈利宝居·世纪新城工程项目第1幢1单元4层140299、140263、140265、140269号商品房。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宝居公司与刘龙辉借款往来以物抵债结算表,拟证明以物抵债后,商品房签到了刘龙辉和***名下。第二组刘龙辉和宝居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刘龙辉与宝居公司有经济往来。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结算表作出的时间是2022年5月20日,是在一审判决后,不排除刘龙辉与宝居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结算表上只有刘龙辉与***的签字,虽然加盖了宝居公司的印章,但公司法人并未签字。***与宝居公司已明知本案判决的内容,但在结算表上仍然将案涉四套房屋结算其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既然抵消的是刘龙辉的债权,就应该登记在刘龙辉名下,而不是***名下。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一审已作出了相应认证,二审不予重复认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对案涉的慈利宝居·世纪新城工程项目第1幢1单元4层140299、140263、140265、140269号商品房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首先,关于***是否系权利人的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据此,不动产登记簿是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本案中,案涉4套商品房在2021年12月29日、30日已分别登记在***名下,故可以认定***为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其次,关于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问题。对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涉及到对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审查。本案物权变动的原因系***与宝居公司签订的《慈利县商品房现售合同》,关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具体评述如下:第一,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建筑公司与宝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同年3月3日第一次查封登记在宝居公司名下的案涉4套商品房,同年9月1日宝居公司与***签订了《慈利县商品房现售合同》,并以履行部分债务、超标地拍卖为由申请解除查封,同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解除查封。同年12月29日、12月30日宝居公司与***办理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取得物权登记证书。从上述案涉合同签订及办理物权登记的时间节点来看,具有特殊性和敏感性,也就是说,宝居公司在明知商品房已被查封,且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仍然与***签订案涉商品房合同并申请解除查封,之后,又很快办理了物权登记。这一系列行为,让人产生双方是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理怀疑。第二,宝居公司与***一审中均自认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没有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第三,***在一审先后审理的几个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相关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有几种不同的版本,一说是***与刘龙辉存在合伙关系,因宝居公司欠刘龙辉的债务从而登记在***名下,另一说又是其搭档刘龙辉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从而登记在***名下,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同时,在二审中,刘龙辉陈述,之所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一是相信***的人品,二是为今后办证方便,只是借名登记,并未表示其与***存在合伙关系或债权转让关系。

综上,宝居公司在明知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未清偿完毕、案涉商品房已纳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属于其主要责任财产,具有大量债务纠纷的情况下,与***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明显具有损害建筑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对案涉合同支付购房款方式陈述矛盾,对其所称的与刘龙辉合伙经营湖南省中意壹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出具书面协议,对协议内容亦陈述不清,***与刘龙辉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协议或债权转让具有极大的虚假可能性。同时,湖南省中意壹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先后从宝居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明流变更为刘龙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或具有共同利益存疑。***与宝居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属牟利虚假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所作出的无效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违法性、不得履行性和自始无效性,案涉4套商品房不因无效的买卖合同发生物权变动,案涉4套商品房仍属于宝居公司所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0.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利利

审 判 员 詹恒清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李苹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