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21民初1642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街道西街九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远,总经理。
被告:杨海成,男,1968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被告:李小平,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海成、李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滕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晓哲
书 记 员  刘 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