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1民初441号 原告:***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黄金***会门面。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西街九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开旺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旺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旺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外架工程款492679元、代扣租赁费30000元,共计522679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18.43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7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县建公司与开旺租赁部签订了《建设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慈利世***脚手架项目包工包料承包给开旺租赁部施工,施工地点为慈利县**小学旁,并对承包单价及计算方法、外架的使用期限、超期使用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开旺租赁部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双方于2021年7月29日完成结算,确认县建公司应当支付开旺租赁部工程款2371550元。县建公司已支付1878871元,仍欠付工程款492679元,至今尚未支付。案外人***在“世***二标”施工中租赁了开旺租赁部的外架材料,产生租赁费用30000元,经***与开旺租赁部以及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协商一致,同意该30000元租赁费由县建公司从世***项目部***工程款中予以代扣,故县建公司还应向开旺租赁部支付代扣租赁费30000元。县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现开旺租赁部依法要求其立即付清欠付工程款492679元、代扣租赁费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开旺租赁部多次向县建公司催要均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建公司辩称:1.县建公司未与开旺租赁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第三人***于2015年12月8日与其签订的合同,而县建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2月6日。开旺租赁部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县建公司尚未与****公司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县建公司亦未向开旺租赁部支付相关款项,所以该事实与县建公司无关,县建公司对此不知情;2.开旺租赁部所诉的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开旺租赁部的经营范围是建筑器材租赁,并无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述称:1.开旺租赁部与慈利县世***项目部于2015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2.县建公司所提出的外架工程款492679元虽然经过了第三人的签字确认,但是该工程款中明显计算了**租赁部的利润,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开旺租赁部计取利润的主张因该施工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支持;3.***应当支付的租赁费是基于其与开旺租赁部签订的合同,且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有义务支付该租赁费,同时***也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开旺租赁部主张***代为支付的请求不能成立;4.开旺租赁部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日,因此即便要计算利息也应该是从2021年12月2日起算,不应自2021年7月30日起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县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开旺租赁部成立于2012年5月21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该租赁部没有建筑施工的经营范围,不能从事建筑业务活动的事实。***亦将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第一组证据提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开旺租赁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县建公司与开旺租赁部订立《建设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由县建公司将慈利世***脚手架项目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开旺租赁部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都有详细约定的事实。县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一,开旺租赁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发包方加盖的并不是县建公司的公章,而是世***项目部的印章,县建公司未授权任何人雕刻该合同上的印章,对相关事宜并不知情;其二,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根据答辩意见,在县建公司还未与****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时,开旺租赁部就已经与***签订合同并开始施工;其三,该合同未以县建公司的名义签订,而是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在当时县建公司尚未授权成立世***项目部,故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违反《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并未约定县建公司以及***有责任和义务代为扣除***的租赁费,签订该合同的时间也发生在县建公司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在此前项目部发生的业务往来与县建公司无关,也不应由县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知县建公司是于2016年11月17日与****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县建公司世***项目部的名义在此之前与没有施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开旺租赁部签订了该份承包合同,不具备合法性,应属无效合同,但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 开旺租赁部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7月29日完成结算,确认县建公司应付开旺租赁部工程款2371550元,县建公司已支付1878871元,仍欠付工程款492679元至今尚未支付的事实。县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县建公司印章且无负责人签字确认,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一,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双方对价款确认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日,如果要计算价款利息应从确认时间的次日起算;其二,这是开旺租赁部与***之间进行的结算,县建公司未参与也未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开旺租赁部经营者***与***之间进行的工程款结算,综合全案证据可知***是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属于借用县建公司施工资质的情形,***对于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当庭表示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开旺租赁部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代扣单》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在“世***二标”施工中租赁了开旺租赁部的外架材料,租赁费用为30000元,经***与开旺租赁部以及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协商,一致同意该租赁费由县建公司从世***项目部***工程款中予以代扣的事实。县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表示对该事实不清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一,***不清楚该代扣单形成的情况,***也未参与***与***之间的协商;其二,该代扣单是***与***之间达成的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该代扣单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仅有开旺租赁部经营者***与案外人***的签名,并未加盖县建公司或项目部印章,***亦未在该代扣单上签字确认,即使案外人***在该项目中存在工程款结算事由,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开旺租赁部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8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是***先进场施工,县建公司于2016年中标以后才组建了项目部并指定***为项目部行政负责人的事实。县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开旺租赁部所诉称的涉案合同是在县建公司在2016年中标案涉项目之前,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发生在该判决书认定的县建公司于2016年中标涉案项目之前。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能够证明县建公司是于2016年中标以后才组建项目部并任命***为行政负责人的事实,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县建公司实际并未就案涉工程组织施工而是允许***以其名义承揽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县建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8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县建公司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县建公司是于2016年11月17日与****公司签订《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开旺租赁部是于2015年12月8日与世***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因此在2016年11月17日之前该项目部与开旺租赁部所发生的业务往来与县建公司无关,也不应由县建公司承担责任。开旺租赁部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恰恰能够证明开旺租赁部的诉请是正确的,因为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县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并且已经确认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属于县建公司,而开旺租赁部施工的内容就在县建公司向*******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范围之内,开旺租赁部的施工已经物化在整个项目中,县建公司是受益方;至于县建公司所称的对中标之前的事实不予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县建公司在中标以后设立项目部并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对***之前的施工行为表示追认。同时,县建公司对***之前施工的成果以其自身名义向****公司主张了工程款,所以县建公司否认客观事实是没有依据的。***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系实际施工人,但对外仍以县建公司的名义开展相关建筑施工活动,总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亦为县建公司,县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向建设方****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且结合***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知,县建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后将涉案所有债权转让给了***,进一步证实***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份证据系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与开旺租赁部签订《建设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先于县建公司中标该项目之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开旺租赁部于2015年12月8日与世***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发包方为县建公司世***项目部,承包方为***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工程名称为世***商住楼;承包范围为外架搭设及提供满足内楼层搭设材料、材料场内外运输、选料、架体、护身栏杆、挂拆垂直安全密目网等,包括所有楼梯扶手防护、施工机械工作棚搭建、吊料平台等;工期为内层10个月、外架为15个月以及对单价等方面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开旺租赁部以及县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由开旺租赁部在举证阶段向本院提交,各方的质证意见前后不一致,本院已在前述对该份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诉前调447号《调解协议书》一份;2.慈利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1诉前调确1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县建公司已经将取得的世***项目的相关债权转让给***的事实。开旺租赁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权人开旺租赁部并经其同意,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开旺租赁部的诉请,调解书只能约束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县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仅能证明县建公司在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获得胜诉判决后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以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与开旺租赁部并无直接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开旺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系其经营者。2015年12月8日,***以县建公司世***项目部名义(发包方)与开旺租赁部经营者***(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县建公司世***项目部将位于慈利**小学旁的世***商住楼工程脚手架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开旺租赁部,合同对工程项目和承包内容、双方工作范围、承包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具体如下:“第一条工程项目和承包内容……(八)架工期:脚手架开始搭设时间以实际搭设签字日期为准,总工期内楼层为10个月,外架为15个月。1.外墙钢管脚手架在合同工期内按每平方米50元人民币,总工程量预计7万平方米,合同价预计350万元。……第六条合同构成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发包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走出一个月后,承包方则按所欠工程款的2%(日)计算违约金。第七条其他事项具体开工时间记录: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起。”2016年,****公司受让取得慈利**小学旁土地一宗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之后与***约定由其个人负责该项目的建筑施工,***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即通过招投标确定***所属施工单位为中标单位后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0月17日,县建公司公开竞得******项目成为中标单位,县建公司按照竞标文件指派了相关人员组建项目部并指定***为项目部行政负责人。同年11月17日,县建公司就该项目与****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为发包人,县建公司为承包人。2019年10月11日,县建公司以****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将其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19)湘08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公司向县建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4856572.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021年7月29日,***的个人会计***与开旺租赁部经营者***对其所承包的世***商住楼外墙钢管脚手架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一标外架工程款为46121㎡×50元/㎡=2306050元,加上外墙加固费用65500元,两项合计2371550元,减去开旺租赁部已领工程款1878871元,尚欠工程款492679元,***于2021年12月2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备注“以上属实”字样。 另查明,***系世***商住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再查明,******项目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其中包括案涉外墙钢管脚手架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县建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1、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县建公司依法定程序公开竞得******项目成为该项目的中标人,却将该项目转包给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以项目部行政负责人名义自负成本组织施工,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县建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变相出借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是县建公司自始未实际参与施工,且与开旺租赁部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与开旺租赁部在县建公司成为案涉项目中标人一年前订立,县建公司当时亦未成立世***项目部,故县建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 2、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开旺租赁部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订立的《建设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项目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双方对2021年7月29日结算的欠付工程款金额492679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对开旺租赁部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492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因***未按时支付欠付工程款给开旺租赁部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解释(一)》第一项规定,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鉴于开旺租赁部仅主张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其本人是在2021年12月2日才签字认可为由提出抗辩,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其个人会计***结算行为的追认,结算时间应当确定为2021年7月29日,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另外,根据《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故对开旺租赁部要求***自2021年7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9267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开旺租赁部认为其与案外人***已经达成了代扣款协议,对***欠付的30000元材料款应由县建公司在世***项目工程款中予以代扣,开旺租赁部提交的《代扣单》并无县建公司、***任何一方签字或**认可,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向原告***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偿还欠付工程款4926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267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8.97元,减半收取4549.49元,由原告***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260元,第三人***负担428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 遥 书 记 员 ***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