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柘中(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柘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柘中(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柘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宏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被上诉人柘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设备、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宏方公司向柘中公司购买低压配电柜15台,总金额(优惠价)为人民币1,450,000元(以下币种同);产品品牌及产地为柘中、上海;由柘中公司送货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工地,送货时间为2012年12月上旬,送货时必须准得宏方公司同意才能发货;柘中公司送货到宏方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车上,货到现场后,宏方公司应立刻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货物的清点、交验工作;货到约定地点宏方公司只对标的物外观、数量、规格型号进行现场验收,标的物内在质量由柘中公司负责,提出异议期为货到现场十天;签订合同后预付30%,设备到货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宏方公司支付剩余的10%设备货款,同时柘中公司提供合同总额10%的为期两年的银行质量保函;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使用该标的产品的工程验收后柘中公司对质量保证两年;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通过协商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奉贤区)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两份附件为柘中公司报价单及报价分单。
2012年12月25日,宏方公司支付柘中公司货款5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柘中公司向宏方公司开具5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3年1月5日,案外人上海柘中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受柘中公司委托向宏方公司交付15台低压配电柜。2013年3月27日、28日,柘中公司提供了售后服务。
原审庭审中,宏方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双方合同约定的15台配电柜,设备已经于2013年3月运作,但认为合同附件上的配件未收到,且2013年8月中旬宏方公司和案外人上海市同济医院一起竣工验收,但验收不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宏方公司辩称柘中公司未交付设备配件,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约定地点宏方公司只对标的物外观、数量、规格型号进行现场验收,标的物内在质量由柘中公司负责,提出异议期为货到现场十天,宏方公司未在收货后十天内提出异议,也未在柘中公司原审起诉前提出异议,且设备已经运行并进行过验收,故对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宏方公司还辩称设备经常跳闸,柘中公司未履行维修和调换义务,但宏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条件,柘中公司于2013年1月5日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宏方公司应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总价款的90%;庭审中,宏方公司自认已于2013年8月中旬与案外人上海市同济医院一起竣工验收,虽验收结果为不合格,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仍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剩余10%的货款最迟应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综上,原审法院对柘中公司要求宏方公司支付货款9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以80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起、以1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方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柘中公司货款950,000元;二、宏方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柘中公司分别以80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起、以1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1元,减半收取计6,99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95.50元,由宏方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宏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柘中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宏方公司指定的现场保管员送货且宏方公司也未对货物进行验收,无法确认收到货物,故认为系柘中公司违约在先,付款条件未成就,宏方公司不应向柘中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据此,上诉人宏方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柘中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柘中公司辩称:送货需要宏方公司同意方能发货,且实践中由于工程进度问题送货时间与约定差异一个月亦属正常;柘中公司已经按约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并提供相应售后服务,该设备现已验收且投入运作,故宏方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据此,被上诉人柘中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货物交付时须有特定的货物签收人,自2012年12月上旬至柘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一年多时间里,宏方公司未对货物交付提出任何异议,且柘中公司按约对货物提供了售后质量维修服务。现宏方公司主张未收到合同约定的15台配电柜,该主张与其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辩称意见及自认不相符合,且无法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柘中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对宏方公司不予付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宏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91元,由上诉人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