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2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炉冲路一号(***管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85029075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城陵矶新港区通关服务中心一楼西大厅一号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8501702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泰安公司)、上诉人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八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泰安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湖南第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诸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致使裁判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案涉3#、12#、13#爬架拆除时间应以实际拆除时间为准,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21年2月24日。1、湖南第八公司先后提交《建筑起重机械拆卸资料审核表》,其中初次提交的文件中的“安装(拆卸)日期”及“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处为空白,再次提交时第八公司就擅自将时间补充添加为“2021年2月24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应于2021年2月24日拆除爬架并非事实。在娄底泰安公司明确指出该证据系伪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据此认定案涉**爬架拆除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错误,故应认定3#工期为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12#工期为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2021年7月25日止、13#工期为2019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并据此计算爬架工程款及延期费。2、娄底泰安公司出具《建筑起重机械拆卸资料审核表》时,案涉**除3#外,12#及13#爬架尚不具备拆除条件,其原因系湖南第八公司将炮楼外架搭设在娄底泰安公司爬架上,以至于爬架无法拆除。娄底泰安公司提供监理日志、证人以及2021年4月1日时12#楼顶施工现状照片等诸多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监理日志反映2021年1月29日3#还在屋面砌体抹灰、2021年3月12日13#尚在进行屋面砌体、2021年5月6日12#仍在进行屋面砌体施工,该些时候屋面炮楼外架均是搭设在娄底泰安公司爬架上,以至于爬架拆除只能等待湖南第八公司屋面施工完毕、炮楼外架拆除后方才具备拆除条件。在无法确定炮楼外架搭设时间及施工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认定《建筑起重机械拆卸资料审核表》通过后爬架延期拆除不能归责于湖南第八公司,而未予支持娄底泰安公司该期间的租金款项错误。3、原审法院在娄底泰安公司及湖南第八公司均无法举证证明《建筑起重机械拆卸资料审核表》出具后爬架延期拆除系因对方原因所导致的情况下,未予支持娄底泰安公司该期间的租金款项请求,却支持了湖南第八公司就该期间主张的损失,明显有违公平正义。(二)鉴定意见仅依据湖南第八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材料未得到娄底泰安公司的确认,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娄底泰安公司应赔偿湖南第八公司损失,属因证据采信错误致使事实认定错误。1、娄底泰安公司、湖南第八公司对送达报停通知单之前因爬架冒顶等原因造成延期天数、送达报停通知单后泰安公司是否应当立即拆除爬架、泰安公司应于何时拆除爬架、娄底泰安公司是否构成延期拆除爬架等基本事实存有巨大争议,且湖南第八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多增加的费用或损失实际发生,甚至也未举证证明爬架延期拆除系因娄底泰安公司原因所致,因此无法认定湖南第八公司的损失数额以及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结论中的所谓“多增加的费用”也并未响应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损失数额应当以必要为前提并结合实际发生、实际支付金额予以认定,鉴定结论仅能反映该些费用可能发生或者必然发生,不能反映已经实际产生!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湖南第八公司损失数额的直接证据。2、娄底泰安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关于“延期拆除天数”、“因爬架冒顶等原因造成的延期天数”、“因延期导致增加的费用”等出具的直接、肯定的鉴定意见未予认可。且鉴定机构在《征求意见稿复函》的回复函【HXGL价鉴函(2021)1205-6号】中明确指出鉴定意见仅系依据委托人湖南第八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出具的,至于双方对事实部分存在争议需由法院来裁定。因此,原审法院因错误认定爬架拆除时间,未充分审查是否存在爬架延期拆除情形、湖南第八公司因将炮楼外架搭设在爬架上实际获益的客观事实等,错误采信鉴定意见,致使裁判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改判。本案娄底泰安公司本诉诉讼标的1,630,967.77元,湖南第八公司反诉标的为1,841,761.41元,最终原审法院认定湖南八公司欠付娄底公司工程款961121.2元,娄底泰安公司应赔偿湖南第八公司损失793817.55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相比湖南第八公司,娄底泰安公司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的比例更大,但本案受理费共计35312.7元,但法院判令由娄底泰安公司承担20312.7元,诉讼费用承担比例过大,不符合法律规定。 湖南第八公司辩称,1、根据泰安公司提出的湖南第八公司提交审核表系伪造,该事实在一审中查明,该审核表为第八公司的存档资料复印件,在原件提交到质监站存档时,根据质监站要求补充了时间而非捏造的事实,该事实可向当地质监站确认。因此答辩方该证据首次提供时与最终在质监站调取补充的事实系合法的。2、关于娄底泰安公司提出炮楼和爬架拆除时间问题,在原审中已释明。炮楼虽然搭建在对方爬架上,但答辩人向对方正式出具了爬架报停通知单后,对方既未安排人员进场,也未安排拆除准备,最终却以答辩人炮楼搭建问题为由称是湖南第八公司原因。实际上该炮楼拆除非常简便,湖南第八公司多次催促对方拆除,对方没有反应,恶意拖延施工时间,才是爬架最终延期拆除根本原因。3、湖南第八公司已证明了爬架延期拆迁的原因是泰安公司导致,原审也支持,因此对方所称该判决有违公平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鉴定意见,本案鉴定系由原审法院提出,鉴定机构由鉴定室选定,为保证鉴定公允,鉴定机构的抽选也由娄底泰安公司选择,湖南第八公司没有实际参与。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基本客观公允。因此对方认为原审法院错误采信鉴定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湖南第八公司上诉状已经说明。 湖南第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娄底泰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基本还原了案件事实,但对部分事实认定存在遗漏和认定错误,最终判决结果存在偏差。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爬架冒顶等停工事实的认定存在大量遗漏,最终结算停工日期与实际不符。根据湖南第八公司提供的《监理通知单》、《监理日志》、《工作日志》等现场记录,一审判决中对因娄底泰安爬架冒顶等违约行为导致的停工事实予以认可,并列举了10批次共27天(3#延9日、12#延10日、13#延13日)的停工事实。经上诉人仔细复核,认为上述认定存在大量遗漏。实际延期天数应当为3#延期16日,12#延期30日,13#延期29日。二、一审判决在认定工期内因冒顶等娄底泰安公司违约原因导致延误,但延误天数并未在总天数中核减,存在工期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冒顶等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进行了认可,并支持了部分施工人员人工费用损失,但遗漏了将上述日期在总工期中核减。在冒顶延误的施工日中,湖南第八公司不仅承受了因延误导致的人工费用损失,同时该日期应属于总工期外应当核减的部分,如仅支持损失,而不支持工期核减,将会出现违约方窝工期间仍然按日支付工期费用的问题,甚至工期费用还要高于窝工人工损失,即窝工期间违约方反倒能够通过窝工盈利,这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更与常理逻辑不符。将上述工期在总工期中核减后,各栋总工期应当为:3#158天(504天-330天—16天);12#123天(483天—330天-30天);13#141天(500天一330天一29天)。根据调整后每栋延期费用3#为308493元、12#为240156元、13#为274734元,共计796083元,而非原审969704元。三、一审判决对鉴定书中推断性金额酌定畸低,且酌定调整内容在鉴定中已经考量,属于重复酌定减少。(一)一审判决酌定比例畸低。一审判决在湖南第八公司提供了具体人员名单、岗位明细、工资发放记录的情况下,仍认为湖南第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表内的施工人员均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同时认定湖南第八公司确实存在人工损失,并以此为由仅酌定30%,属酌定畸低。(二)一审判决酌定考量与鉴定中的酌定考量重复适用,属于重复酌定减少,使最终结果远低于湖南第八公司的实际损失。在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已充分考量现场人员的工资发放科学性、真实性,并将其中混凝土工人工资按实际工资的三分之一计算,即原日工资为333.33元的混凝土工人,在计算损失时仅按日工资111.11元计算,已考量实际情况并做了酌减。一审判决以此为基础酌定30%与鉴定机构按三分之一计算工人工资的酌减行为重复(导致混凝土工一项其日工资计算标准低至33.33元每天,远低于常理认知)。该酌定过低,应予调整。四、一审判决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的判定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符。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鉴定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种,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暂为垫付,最终根据判决结果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五款“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中,对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均判定由双方各自负担部分,而要求湖南第八公司负担全部鉴定费用23586元,与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均不符,应予改判纠正。 娄底泰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虽存在爬架冒顶的情形,即使有所延误也并非因案涉**爬架冒顶这一单个原因造成,且均立即整改,未造成工期延误,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工期延误的责任。如确有停工,答辩人至多应对6天停工给湖南第八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二、答辩人在工期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总天数中核减的问题。即使确有延误,延误天数为6天,也仅应核减6天。三、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属证据采信错误,答辩人不认可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不存在湖南第八公司上诉的原审判决对推断性金额酌定比例畸低、重复酌定减少等问题。四、原审判决虽错误采信鉴定意见,但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十批次共27天的施工期间的停工的情况,答辩人认为认定的天数也过高。答辩人在一审时针对湖南第八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工作日志等材料进行了质证。这些材料当中仅仅只有六天的时间,是属于监理单位下发了停工通知单的。其余的都是当场改善完毕或者是次日改善完毕,并没有实际停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有27天的停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仅仅认定六天的时间。第二,延期的天数,也不应当在总天数当中核减。因为延期是由于工种在衔接和配合之间所产生的一系列的问题。并非答辩人主观原因所致。而且延期的天数实际上监理下达停工令的仅仅只有六天。针对湖南第八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当中推定金额酌定低的问题。答辩人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对于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当中所载明的增加费用。没有审查湖南第八公司所提交的具体的人员名单、岗位明细和工作发放记录。这些证据不能够反映安排了多少人员在相关的工作岗位,具体的岗位、人员名单、发放的标准是什么?以及是否实际支付了该些费用,都没有予以查明,而是由鉴定机构代为法院审查了该些事实。一审法院直接根据鉴定意见的结论,作出了相应的裁决,却忽略了鉴定意见的复函当中提到了意见,仅根据湖南第八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所以根据湖南第八公司所提交的相关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够反映实际产生了这些损失。也更加不存在关于湖南第八公司提出的反复酌情减少的问题。至于说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答辩人在上诉状当中也有阐明。 娄底泰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第八公司立即支付爬架使用费1482697.97元及以各栋欠付爬架使用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2、判令湖南第八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48269.8元;3、判令湖南第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湖南第八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娄底泰安公司依约承担因爬架问题导致施工进度延误造成的损失1803361.41元;2、判令娄底泰安公司承担反诉律师费38400元;3、判令娄底泰安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娄底泰安公司系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湖南第八公司系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湘阴***3#、12#、13#栋系湘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湖南第八公司承包的房地产项目。2019年9月,湖南第八公司(甲方)与娄底泰安公司(乙方)签订《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湖南第八公司将湘阴***3#、12#、13#栋外墙防护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娄底泰安公司,3#栋为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12#、13#栋为半钢架,3#、12#、13#栋的每层建筑面积分别为515.32㎡、515.32㎡、514.26㎡,综合单价均为34元/㎡,合同总价为1628324.6元(其中,3#栋总价543147.28元、12#栋总价543147.28元、13#总价542030.04元)。其中载明:“……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2、3#、12#、13#栋乙方只负责爬架,其他都归甲方负责(临边防护、内电梯井、外施工电梯架、平挑防护等),12#、13#栋半钢架乙方只负责爬架,底部封板、翻板、脚手板及防护由甲方负责。3、乙方按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规范负责外爬架的设计、审核、组装、提升、施工封顶、空中拆除、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等全部工作内容……第三条承包造价依据审定的爬架设计及施工方案,以及按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包质量、进度、安全施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分包造价如下:1、单价……(1)合同里面的架体周长、建筑面积、机位数量为暂定量,最终以实际量为准。(2)此单价除由甲方提供水电费、现场材料的垂直运输费以外,分包单价包括:爬架制作、安装、提升、空中拆除、现场管理对应的机具设备费、人工费、劳保费、管理费、利润等(此单价含税,增值税税率为9%,具体根据国家政策),除非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工作内容有改变,否则单价包干不作任何调整。2、工期约定:自爬架材料开始投入组装之日算起到爬架开始拆除之日,使用工期:不超过270天(9个月),如遇春节顺延一个月(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3、延期计算方式:***期费=**合同价÷270×延期天数。4、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1、进场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2、爬架组装完毕提升至10层付至合同总价的50%;提升至20层付至合同总价的70%;3、封顶后当月付至合同总价的90%;4、退场三个月内结算完成付清所有款项……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0、甲方无偿为爬架进出场,安装、拆卸提供塔吊及施工电梯等起重设备的使用创造条件……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必须充分熟悉图纸,充分考虑到建筑外立面特征,确保爬架能满足甲方施工需要,由于乙方的设计不合理或者施工过程中失误等造成甲方进度损失、安全事故和质量事故,其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如因此造成对甲方的损失,甲方保留对乙方有索赔的权利。乙方的外架如不能满足甲方的施工要求,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甲方提出,乙方仍不能解决改正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4、乙方必须保证爬架组装、升降、拆除配合甲方的施工进度,满足甲方的施工要求,合理安排外爬架的提升时间,甲方施工进度需要外爬架提升而主体结构满足外爬架提升条件,因为乙方延误,造成甲方总工期延误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进场通知后15天内确保人员、材料进场并开展实际工作;若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的质量和工期进行施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已按甲方要求的质量和工期进行施工,但甲方无法提供施工条件,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如因乙方中途无故毁约或不按甲方要求优质、安全、**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任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8、甲方于主体结构封顶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结算价款,甲方从主体结构封顶满3个月后第1天起按日息0.5‰(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所延期的进度款利息。第七条其他……5、如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处理,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双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7、经甲、乙双方签收的往来函件、约谈记录、工程联系单、技术交底文件等均属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合同签订后,3#栋爬架于2019年10月9日进场、12#栋爬架于2019年10月30日进场、13#栋爬架于2019年10月13日进场。2019年10月21日,娄底泰安公司向湖南第八公司出具《承诺函》,其中载明:“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就爬架租赁事宜签订了《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第3条、我***贵司只负责提供钢笆片、钢管扣件,其他都归我司负责。第三条承包造价中第1条单价、我***综合单价按33元/平方结算。特此承诺。” 2019年11月16日,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机构)向湖南第八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编号:20191116),其中载明:“经现场专业监理工程师巡视及检查提出13#楼爬架搭设未与主体施工工作面进度同步,冒顶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及不符合规范要求。多次口头提出后,无有效整改措施,现要求你项目部对该栋号爬架抓紧搭设,若仍未与施工进度同步的话,必须停止主体工作面的施工活动。以上问题你项目部必须积极整改到位,否则监理部将下发工程暂停令,不允许继续施工。”湖南第八公司认可13#栋因爬架未与进度同步而延期2天。2019年11月23日,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湖南第八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编号:20191123),其中载明:“3.3#栋作业层冒顶,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以上问题请立即整改到位,并报监理部复查。”2019年11月24日,湖南第八公司向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回复单》,其中载明:“湖南八公司接到编号为20191123(关于现场质量安全**施工的相关事宜)的监理通知单后,已按要求完成相关工作,请予以复查。详细内容:……3、3#楼作业层冒顶已停止施工……”,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当天进行复查,并写明基本整改到位。湖南第八公司认可3#栋因爬架冒顶作业而延期1天。2019年12月15日,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湖南第八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编号:20191215),其中载明:“3#栋爬架未与施工进度同步,严重滞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作业。”2019年12月16日,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湖南第八公司出具《工程暂停令》(编号:20191216),其中载明:“由于3#栋爬架未与施工进度同步,严重滞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原因我监理部多次口头通知和下发《监理通知》要求整改,仍未整改到位的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19年12月16日10时起,暂停8层梁板模安装。要求:1、爬架安装到位;2、整改经监理部复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作业。”2019年12月18日,湖南第八公司向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表B.0.3工程复工报审表》,其中载明:“编号为20191216《工程暂停令》所停工的3#楼爬架未与施工进度同步,暂停8层梁板模安装施工(工序)已满足复工条件,湖南八公司申请于2019年12月18日复工,请予以审批。详细内容:爬架已安装到位,请复查。”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湘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天审核并同意复工。湖南第八公司认可3#栋因爬架未与进度同步而延期3天。2019年12月20日,《监理日志》记载12#栋爬架护墙不到位,已通知爬架单位整改。2019年12月24日,湘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第八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其中载明:“经现场巡查发现,贵司施工12#楼爬架进度滞后,存在冒顶作业的违规现象,现要求贵司加快12#楼的爬架施工,**冒顶作业施工现象,若后续施工仍存在此现象,我司将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对贵司进行处罚,***对此事引起高度重视!”。2019年12月26日,《监理日志》记载12#复查爬架护墙情况已整改。湖南第八公司认可12#栋因爬架护墙不到位而延期6天。2020年4月13日,《监理日志》记载13#栋爬架冒顶作业,口头通知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明日复查。2020年4月14日,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湖南第八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编号:20200414),其中载明:“经现场监理巡视,发现13#楼爬架施工存在与施工进度不同步的情况,出现冒顶作业。现要求施工单位项目部立即对该栋号爬架冒顶作业及时整改到位,才能进行后续施工。”2020年4月15日,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湖南第八公司出具《工程暂停令》(编号:20200415),其中载明:“由于13#栋爬架未与施工进度同步,严重滞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原因我监理部多次口头通知和下发《监理通知》要求整改,仍未整改到位的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20年4月15日10时起,暂停8层梁板模安装。要求:1、爬架安装到位;2、整改经监理部复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作业”。2020年4月16日,湘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第八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其中载明:“湘阴***项目12#、13#楼经巡查发现爬架的进度缓慢,未跟上施工进度,存在冒顶作业现象,现要求贵司立即整改,在2020年4月17日整改完后再进行施工,否则,我司按合同相关条款对贵司进行相应处罚。”湖南第八公司认可因爬架冒顶作业,12#栋延期1天、13#栋延期5天。2020年4月17日,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湖南第八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其中载明:“经监理巡查发现3#栋爬架未与施工进度同步,严重滞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立即停止该楼层施工,待爬架提升到位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湖南第八公司认可3#栋因爬架未与施工进度同步而延期3天。2020年6月5日,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第八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编号:20200605),其中载明:“经现场监理巡查,发现13#栋爬架施工存在与施工进度不同步的情况,出现冒顶作业。现要求施工单位项目部立即对该栋号爬架冒顶作业及时整改到位,才能进行后续施工。”湖南第八公司认可13#栋因爬架未与施工进度同步而延期1天。2020年9月16日,湘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第八公司出具《通知单》,其中载明:“湘阴***项目12#、13#楼爬架未按时爬升,现场有冒顶作业现象,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现要求贵司立即暂停12#、13#楼施工,待爬架爬升报监理验收合格后,***继续施工”,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写明:“**公司天气晴好后尽快落实”,湖南第八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写明:“已知悉,爬架未按时爬升原因是近几天连续下大雨,施工现场处于停工状态,前二天试爬了二次都跳闸,出于安全考虑,待天气晴好后再进行爬升,爬升完毕报监理复查合格后,再进行现场施工。”湖南第八公司认可已于2020年9月18日整改完成,12#、13#栋因爬架滞后冒顶作业而分别延期3天。2020年11月22日,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湖南第八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其中载明:“13#34层、17#5层爬架滞后冒顶作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必须立即整改爬升,监理部复查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湖南第八公司认可13#栋因爬架滞后冒顶作业而延期2天。2020年11月23日,湘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第八公司出具《通知单》,其中载明:“1、3#、13#、17#楼经巡查发现爬架的进度缓慢,未跟上施工进度,存在冒顶作业现象……以上安全隐患现要求贵司在2020年11月25日前整改到位(包括二期所有爬架的附墙到位、封板不严、堆料等),否则,我司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对贵司进行相应处罚。”湖南第八公司认可3#栋因爬架滞后冒顶作业而延期2天。 2020年3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3#、12#、13#栋爬架租赁因疫情原因工期顺延一个月,另根据合同约定如遇春节工期顺延一个月,合计工期顺延两个月,顺延期间不计算租赁费用。2020年11月29日、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5日,湘阴***3#、12#、13#栋分别封顶。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24日、2021年1月25日,湖南第八公司分别出具湘阴***3#、12#、13#栋的《爬架报停通知单》。2021年1月29日,湖南第八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娄底泰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送达该三份通知单。2021年2月17日,湖南第八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通知娄底泰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19日开始拆除13#栋爬架。2021年2月22日,娄底泰安公司出具《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内审表》,其中载明:“我公司已完成了湘阴***3#栋、12#、13#项目附着式脚手架的拆除施工方案编制,并经公司各部门组织审查批准,请予审查”。2021年2月24日,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湖南第八公司均同意该拆除施工方案。2021年2月24日,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湖南第八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编号:20210224),其中载明:“经现场监理巡视,3#、12#、13#栋主体年前已封顶,爬架一直未拆除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后续施工,现我部收到贵司报送爬架拆除审批方案,在2月24日开始爬架拆除,请贵司尽快落实,做好现场安全防护。”2021年2月27日,湖南第八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回复单》,其中载明:“湖南八公司接到编号为20210224(关于安全的相关事宜)的监理通知单后,已按要求完成相关工作,请予以复查。详细内容:3#栋爬架正在拆除,12#、13#栋爬架已具备拆除条件,已安排班组拆除施工。"3#栋爬架于2021年2月27日开始拆除,12#栋爬架于2021年7月25日开始拆除,13#栋爬架于2021年5月2日开始拆除。 2021年7月22日,娄底泰安公司(甲方)与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五、服务收费(一)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本合同签署后,甲方因委托事项从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或第三方处收回款项的,甲方应按所收回款(扣除甲方已实际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后)的10%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此款甲方应于每笔款项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应律师服务费支付至乙方账户……”。2021年10月13日,湖南第八公司(甲方)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其中约定:“五、律师服务费、支付方式及期限:本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总费用含税价人民币叁万捌仟肆佰元整($38,400)。(一)甲方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含税价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二)甲方应在一审首次开庭后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含税价人民币壹万零肆佰元(¥10,400)。(三)甲方应在法院一审诉讼完结、案卷全部归档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含税价人民币伍仟元(¥5,000)。”2021年10月15日,湖南第八公司已支付律师服务费23000元。 诉讼中,娄底泰安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湖南第八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30967.7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为其提供担保。同日,该院作出(2021)湘0624民初2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湖南第八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30967.7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湖南第八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娄底泰安公司爬架冒顶等原因导致施工期间拖延工期进度造成的损失、娄底泰安公司未及时拆除爬架导致报停后拖延工期进度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湘阴***3#、12#、13#栋因爬架冒顶、延期拆除增加费用鉴定意见书》(编号:HXGL价鉴[2021]1205号),鉴定结论为:1、确定金额为642839.72元,包括爬架延期拆除增加费用543323.27元,塔吊、施工电梯增加租赁费80978.7元,架管、扣件、钢网片增加租赁费18537.75元;2、选择性金额为11292.6元,即架管、扣件、钢网片量差租赁费差额;3、推断性金额为752817.39元,即各工种人工工资补偿。湖南第八公司支付鉴定费2358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如何确定案涉工程的爬架使用时间的问题。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爬架使用时间自爬架材料开始投入组装之日算起到爬架开始拆除之日止,工期不超过270天(9个月)。本案中,3#、12#、13#栋爬架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0月13日进场,进场时间应视为爬架材料开始投入组装之日。湖南第八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娄底泰安公司向送达案涉工程的《爬架报停通知单》,娄底泰安公司遂于2021年2月22日向湖南第八公司出具《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内审表》,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爬架拆除施工方案编制,湖南第八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完成审批,其和监理单位均同意娄底泰安公司编制的拆除施工方案,爬架开始拆除之日应确定为2021年2月24日。娄底泰安公司称案涉工程的炮楼外架搭建在其爬架上,爬架拆除的条件尚不具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爬架未按时拆除的原因在于湖南第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创造拆除条件的义务,且娄底泰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有碍爬架拆除的事宜在爬架拆除施工方案审批通过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及时通知湖南第八公司需延期拆除案涉工程的爬架,爬架延期拆除不能归责于湖南第八公司,对娄底泰安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3#爬架的实际使用时间为从2019年10月9日至2021年2月24日,计504天;12#爬架的实际使用时间为从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24日,计483天;13#爬架的实际使用时间为从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2月24日,计500天。根据双方约定,爬架的使用工期为270天加2个月(60天),计330天。故,3#爬架延期使用天数为174天(504天-330天),12#爬架延期使用天数为153天(483天-330天),13#爬架延期使用天数为170天(500天-330天)。二、关于案涉工程款项计算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3#、12#、13#栋的每层建筑面积分别为515.32㎡、515.32㎡、514.26㎡,综合单价均为34元/㎡,合同总价为1628324.6元。娄底泰安公司在《承诺函》中明确表示综合单价按33元/㎡结算,庭审中娄底泰安公司以无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认可,但在双方的财务结算资料中均体现为是按33元/㎡计算,庭后对湖南第八公司提供的财务结算资料补充质证时,娄底泰安公司认可综合单价按33元/㎡计算。故,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的综合单价按33元/㎡计算,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应重新计算,数额为1580432.7元(1628324.6元×33/34)。3#爬架延期费为339733元(543147.28元÷34元/㎡''×33元/㎡÷270天×174天),12#爬架延期费为298731元(543147.28元÷34元/㎡×33元/㎡''÷270天×153天),13#爬架延期费为331240元(542030.04元÷34元/㎡×33元/㎡÷270天×170天),爬架延期费合计为969704元。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550136.7元(1580432.7元+969704元)。娄底泰安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589015.38元,湖南第八公司欠付工程款961121.32元(2550136.7元-1589015.38元)。湖娄底泰安公司未举证证明湖南第八公司对原合同总价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爬架延期费的计算双方一直存在分歧,在确定爬架延期费的具体数额之前不存在延期付款,爬架延期费是否还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双方也未作约定。娄底泰安公司要求湖南第八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如何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湖南第八公司损失的问题。关于爬架延期拆除、爬架冒顶等原因增加费用问题。1、3#栋爬架拆除时间应自2021年2月24日开始,湖南第八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回复单》载明了3#爬架正在拆除,可认定3#爬架拆除并未延期,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3#爬架延期拆除增加费用74867.38元不予考虑。2、鉴定意见书对12#栋爬架延期拆除时间自拆除方案批复之日(2021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实际延期151天,产生费用322999.27元,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对13#栋爬架延期拆除时间自拆除方案批复之日(2021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5月2日,实际延期68天,产生费用145456.62元,予以采信。故,案涉工程爬架延期拆除费用合计468455.89元。4、鉴定意见书对因爬架冒顶等原因确定塔吊、施工电梯增加租赁费80978.7元,架管、扣件、钢网片增加租赁费18537.75元,予以采信。综上,确定性金额合计为567972.34元(468455.89元+80978.7元+18537.75元)。关于爬架冒顶等原因施工人员工资补偿。鉴定意见书中累计的停工天数与湖南第八公司主张的延期天数一致,并非全是案涉工程爬架冒顶等单一原因所导致的停工,且湖南第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表内的施工人员均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因爬架冒顶等原因而被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整改期间,湖南第八公司确实存在施工人员工资补偿的损失,该院酌定按照推断性金额752817.39元的30%计算施工人员工资补偿为225845.21元。综合上述数据,湖南第八公司因案涉工程爬架冒顶、延期拆除增加的费用为793817.55元(567972.34元+225845.21元)。至于双方诉请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均委托了律师,该项费用均有发生,各负其责。鉴定费23586元由湖南第八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湖南第八公司欠付娄底泰安公司工程款961121.32元,娄底泰安公司应赔偿湖南第八公司因案涉工程爬架冒顶、延期拆除而增加费用等损失793817.55元,抵除以后,湖南第八公司应向娄底泰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7303.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303.77元;二、驳回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478.7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0834元,合计35312.7元,由娄底泰安公司承担20312.7元,湖南第八公司承担15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湖南第八公司二审时认可其将炮楼外架搭设在娄底泰安公司爬架上,炮楼外架拆除时间与爬架拆除时间为同一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爬架 应当拆除的时间如何认定,一审认定为2021年2月24日是否正确;二、因娄底泰安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天数是多少,延期天数是否应在总工期中扣减;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湖南第八公司损失的依据,一审对鉴定意见中推断性金额酌定是否过低;四、鉴定费是否应当由双方分担,一审关于本案诉讼费的分担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湖南第八公司将炮楼外架搭设在娄底泰安公司爬架上,故只有在炮楼外架拆除后爬架才具备拆除条件,而湖南第八公司认可炮楼外架拆除时间与爬架拆除时间为同一天。湖南第八公司虽然下达了爬架报停时间,但其时炮楼外架并未拆除,爬架并不具备拆除条件,其也未明确提出要求娄底泰安公司拆除,且相关证据可证明审批爬架拆除实施方案后的2021年3月12日12#、13#仍在进行屋面砌体施工,现状照片表明2021年4月1日12#楼顶施工,2021年5月6日12#仍在进行屋面抹灰,故一审以审批爬架拆除实施方案的日期即2021年2月24日作为爬架应当拆除的时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爬架实际使用时间应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则3#爬架的实际使用时间为从2019年10月9日至2021年2月27日,计507天;12#爬架的实际使用时间为从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7月25日,计634天;13#爬架的实际使用时间为从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5月2日,计567天。根据双方约定,爬架的使用工期为270天加2个月(60天),计330天。故,3#爬架延期使用天数为177天(507天-330天),12#爬架延期使用天数为304天(634天-330天),13#爬架延期使用天数为237天(567天-330天)。关于案涉工程款项计算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3#、12#、13#栋的每层建筑面积分别为515.32㎡、515.32㎡、514.26㎡,综合单价均为34元/㎡,合同总价为1628324.6元。一审法院根据相关事实确定案涉工程的综合单价按33元/㎡计算,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应重新计算,数额为1580432.7元(1628324.6元×33/3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爬架延期费为345590.80元(543147.28元÷34元/㎡×33元/㎡÷270天×177天),12#爬架延期费为593557.03元(543147.28元÷34元/㎡×33元/㎡÷270天×304天),13#爬架延期费为461788.34元(542030.04元÷34元/㎡×33元/㎡÷270天×237天),爬架延期费合计为1400936.17元。该延期费用本应予以计算,但鉴于娄底泰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收到爬架报停通知和爬架拆除方案审批后曾就有碍爬架拆除的事宜提出异议,要求湖南第八公司拆除炮楼外架,故娄底泰安公司对因爬架延期使用天数造成的损失也有重大责任,本院酌情认定2021年2月24日后的爬架延期费用由娄底泰安公司自负。同理,爬架延期拆除亦给湖南第八公司造成了损失,对爬架延期拆除期间造成的损失,因湖南第八公司亦有责任,本院亦酌情由湖南第八公司自负部分。则案涉工程款为2550136.7元【1580432.7元+969704元(至2021年2月24日止的爬架延期费用)】。 关于第二个焦点,1、方案审批3#栋爬架拆除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故自该日应开始拆除爬架,湖南第八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回复单》载明了3#爬架正在拆除,可认定3#爬架拆除系在合理时间拆除,并未延期。湖南八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3#爬架延期拆除增加费用74867.38元不予考虑。2、鉴定意见书对12#栋爬架延期拆除时间自拆除方案批复之日(2021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实际延期151天,产生费用322999.27元。鉴定意见书对13#栋爬架延期拆除时间自拆除方案批复之日(2021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5月2日,实际延期67天,产生费用145456.62元,根据前文分析,湖南第八公司将炮楼外架搭设在娄底泰安公司爬架上,2021年2月24日炮楼外架并未拆除,故娄底泰安公司当时未拆除爬架系事出有因,考虑到爬架延期拆除的主要责任在娄底泰安公司,且爬架延期拆除会造成湖南第八公司塔吊、电梯、钢网片、扣件等租金损失的客观产生,且上述损失金额较大,故上述损失如果全部由湖南第八公司自负,明显对湖南第八公司不公平,故上述损失除由湖南第八公司自负部分外,本院另酌情由娄底泰安公司承担160000元。关于湖南第八公司提出施工过程中实际延期天数应当为3#延期16日,12#延期30日,13#延期29日的问题,经查,施工过程中监理虽因爬架未与施工进度同步等要求立即整改,但并未每次均下达工程暂停令,如2019年11月16日的监理通知单,载明13#爬架搭设未与主体施工工作面进度同步,冒顶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及不符合规范要求,项目部必须积极整改到位,否则监理部将下发工程暂停令,不允许继续施工。又如2019年12月4日虽然13#爬架未与进度同步,但并未要求停止施工。再如,2020年4月20日虽13#爬架进度慢,冒顶作业,12#、13#爬架附墙件不到位,但均载明口头通知立即整改,同时当日也注明已落实到位。2020年10月27日,3#爬架虽爬升滞后,但同时载明已通知抓紧爬升,部分整改到位。再如2019年11月23日监理虽要求立即停止施工,但系因3#作业层冒顶,并非爬架冒顶。另外未与进度同步且要求停止施工有些是因为有多方面原因,如2020年9月16日至18日,12#、13#爬架未按时爬升,要求立即暂停施工。但根据监理意见“**公司天气晴好后尽快落实”及载明的因雨爬升几次失败,电机故障,故本院对湖南第八公司认为实际延期天数为3#延期16日,12#延期30日,13#延期29日的意见不予以采纳。但因3#爬架滞后,2019年12月15日要求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作业,16日下达了工程暂停令,12月18日整改到位,故该3天停工时间应予认定。2020年4月15日13#仍未整改,从10时起暂停8层梁板模安装。2020年4月16日12#、13#爬架进度缓慢,冒顶作业,立即整改,否则罚款。2020年4月17日3#爬架未与进度同步,要求立即停止该楼层施工。故此次停工3天的时间系单方原因,且娄底泰安公司亦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下达停工令的6天及要求立即暂停施工的数天内湖南第八公司并未使用爬架,故上述天数应从施工天数中扣减。其余天数,因爬架滞后等原因,监理虽未要求停止施工,但通知必须整改,而整改时必然会对湖南第八公司施工产生一定影响,本院酌情在总工期中对3#、12#、13#爬架的使用时间共计扣减15天。根据前文分析,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重新计算的数额为1580432.7元,合同约定使用工期为270天,扣减15天后对应的价款为1492630.88元。则扣减15天后加爬架延期费用,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462334.88元(1492630.88元+969704元)。娄底泰安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589015.38元,则湖南第八公司欠付工程款873319.5元(2462334.88元-1589015.38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前文分析,本院对娄底泰安公司提出的娄底泰安公司应于何时拆除爬架,是否构成延期拆除爬架等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在此基础上并未对鉴定意见中作出的结论全部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中关于对因爬架冒顶等原因确定塔吊、施工电梯增加租赁费80978.7元,架管、扣件、钢网片增加租赁费29830.35元,确系会产生的费用,故予以采信。综上,因爬架冒顶等原因产生的确定性金额合计为110809.05元(80978.7元+29830.35元)。关于爬架冒顶等原因施工人员工资补偿问题。鉴定意见书中累计停工天数的损失系鉴定机构认为是娄底泰安公司单一原因造成的前提下作出的。而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因爬架冒顶累计的停工天数(3#停工16天、13#停工29天、12#停工30天),根据监理日志及监理单位仅下达了数次停工令的事实可知并非全是案涉工程爬架冒顶等单一原因所导致的停工,鉴定意见认定的停工天数亦与实际不符合,鉴定意见亦载明推断性金额由当事人在庭审时向法庭进一步举证证实,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决。考虑到案涉工程因爬架冒顶等原因而被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整改期间,会影响湖南第八公司的施工,对湖南第八公司而言,确实存在施工人员工资补偿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定按照推断性金额752817.39元的30%计算施工人员工资补偿为225845.21元,并无不当。则娄底泰安公司应承担湖南第八公司因案涉工程爬架冒顶造成的损失为元496654.26元(110809.05元+225845.21元+爬架延期拆除分担的损失160000元)。抵扣湖南第八公司欠付娄底泰安公司工程款873319.5元后,湖南第八公司还应支付娄底泰安公司376665.24元(873319.5元-496654.26元) 关于第四个焦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鉴定费用属于诉讼参与辅助诉讼的费用,显然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也应当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最终由谁来负担。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五款“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判决湖南第八公司负担全部鉴定费用23586元,与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均不符,应予纠正。本案中湖南第八公司,娄底泰安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应根据各自诉讼主张支持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478.7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第八公司负担12478元,由娄底泰安公司负担1200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34元,由湖南第八公司负担8734元,由娄底泰安公司负担2100元。元。鉴定费23586元,由湖南第八公司负担17586元,由娄底泰安公司负担6000元。 综上,娄底泰安公司和湖南第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对不能成立部分,应予驳回。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 二、限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3319.5元; 三、限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96654.26元; 四、驳回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中的给付款项相互抵减后,由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666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478.7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78元,由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00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34元,由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34元,由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鉴定费23586元,由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86元,由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5.7元,由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7125.7元,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余立根 书 记 员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