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3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城陵矶新港区通关服务中心一楼西大厅一号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佑军,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第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4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第八公司上诉诉求: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4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通过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事实与理由: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通过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不应当由上诉人直接支付。1、上诉人已经购买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通过工伤保险基金领取,根据规定,该款项由工伤保险部门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予以协助。2、领取上述款项所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2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2份)、***身份证原件,均由***保管掌握。若由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将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必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所受工伤,应当由聘用其工作的***承担责任。***并非上诉人聘用,上诉人和***不构成用工关系,双方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湖南省第八公司没有为答辩人购买工伤保险,故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湖南省第八公司承担。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答辩人与湖南省第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湖南省第八公司是用工主体一方,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湖南省第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省第八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48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9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7日,***经案外人***联系到湖南省第八公司承建的湘***园项目从事木工装模作业,***与湖南省第八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湖南省第八公司亦未为***购买工伤保险。2019年8月1日,***在工作时摔落到脚手架上受伤,经湘阴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5、6、7、9)。2019年12月13日,***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湘阴劳人仲案字[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湖南省第八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2020年11月17日,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湘阴工伤认(个)字[2020]00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8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岳市(工伤)**[2021年]18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22年4月6日,***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湘阴劳人仲案字[2022]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湖南省第八公司解除用工关系,由湖南省第八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48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9862元,***不再享受该次工伤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该部分费用由湖南省第八公司受益并领取。湖南省第八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第八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仲裁部门确定湖南省第八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湖南省第八公司并未就有***裁决及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应视为湖南省第八公司认可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同时,假使湖南省第八公司诉称***系案外人雇请到项目部工作属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湖南省第八公司亦应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湖南省第八公司诉称不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湖南省第八公司应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因***实际工作时间未满一月,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实际的工资标准难以查实。劳动仲裁部门以***受伤时上年度统筹地区(岳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31元/月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月数亦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2014)》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另外,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系多处肋骨骨折,劳动仲裁部门参考医嘱全休2个月和《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亦予以认定。综上,湖南省第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
二审期间,湖南省第八公司提供了湘阴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函及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一份,拟证明湖南第八公司已经为***购买了工伤保险,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提供了湘阴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基金征缴股于2022年11月1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和一份查询单,拟证明湖南省第八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才为***购买工伤保险。在***受伤时,湖南省第八公司并没有为***购买工伤保险,故工伤保险部门对***所受的伤害不予赔偿。经质证,***对湖南省第八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其本人提供的证据可知,其受伤时湖南省第八公司并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系其受伤后购买的。湖南省第八公司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但湖南省第八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承建的***二期项目为从业人员500人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不能证明***在该500人的名单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湖南省第八公司为***于2019年10月17日在公司承建的***二期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湖南省第八公司是否应对***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责任;如果应当承担,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
2019年12月13日,***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湘阴劳人仲案字[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该会认为,虽然湖南省第八公司没有直接聘请***工作,但湖南省第八公司对***在湘阴县***项目工程务工一事并不否认,遂裁决确认湖南省第八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该裁决书作出后,湖南省第八公司并未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系生效裁决书,在湖南省第八公司并未提供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证据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该裁决书的效力未被否决之前,湖南省第八公司应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外,根据***提供的证据可知,***受伤时湖南省第八公司并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系在***受伤后才为***参加工伤保险,故湖南省第八公司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湖南省第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一审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仲裁裁决因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即失去效力,故如认为湖南省第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在判决驳回湖南省第八公司诉讼请求的同时,应明确***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否则会导致***申请执行时缺乏执行依据。故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湖南省第八公司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主文未载明***应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4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确认***与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解除用工关系;
3、由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48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9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