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3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城陵矶新港区通关服务中心一楼西大厅一号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上诉人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2)湘1382民初3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2)湘1382民初3726号民事裁定,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根据***提供的《瓷砖买卖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若协商未果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涟源市,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就此认定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是错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在本案中,原告在主***选择管辖法院时所依据的是两份合同,一份是《瓷砖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而不是被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如原告向被告主***并选择管辖法院时,则无法依据该份合同选择管辖法院。3、另一份合同是《“***”瓷砖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第11.1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向长***委员会申请仲裁;第12.2条规定本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具有最高的效力,双方以后发生的补充合同、会议纪要、来往函件、发料单、结算单等涉及到争议解决方式的,均不得对抗此约定。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对于管辖协议的约定是有效的,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陶瓷有限公司对于管辖的约定应当按照该合同第11.1条、第12.2条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瓷砖材料采购合同有关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中写明,广东***陶瓷有限公司同意将《“***”瓷砖材料采购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并由***向被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此,原告***在向被告主***并选择管辖法院的依据有且只有《“***”瓷砖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在享受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同时同样应受到原合同条款的约束。依据法律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的管辖应当是依据《“***”瓷砖材料采购合同》中第11.1条规定,即长***委员会管辖,并且被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属于程序审查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原审案卷材料,原告***系依据其与***签订的《瓷砖买卖合同》、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瓷砖材料采购合同》及广东***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瓷砖材料采购合同有关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等提起诉讼,要求***、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有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本案中,***与***在《瓷砖买卖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但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管辖约定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经查,原告***住所地为湖南省涟源市,被告***住所地为湖南省汨罗市,故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和湖南省汨罗市人民对***与***因履行《瓷砖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均具有管辖权。 ***称其已受让《“***”瓷砖材料采购合同》中广东***陶瓷有限公司对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选择向长***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受让了广东***陶瓷有限公司在案涉《“***”瓷砖材料采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瓷砖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向长***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现有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该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另有约定、***受让该合同债权债务时存在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等情形,故案涉《“***”瓷砖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长***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2)湘1382民初3726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薇 附相关法律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