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6民初2529号
原告:***,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53号楷林国际大厦第C座1906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通关服务中心一楼西大厅一号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278.36元、误工费25,565元、护理费17,7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及辅助器具费5,051.5元,残疾赔偿金67,299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取固定费12,000元、***定费2,300元、工资费200元,合计190,62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主张过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赔偿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2.原告在事故中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要点:被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系祁东***二期项目的承包方,2020年3月,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期间如发生任何人身伤残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等均由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劳务公司,系合法接受分包工程的施工方,被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2020年,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将祁东***二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模板安拆、钢筋加工制作与绑扎(焊接)成型、混凝土浇筑及养、外脚手架搭拆等;分包工作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共计73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5,500万元整,合同单价清包工490元/㎡(含税金);清单中的单价为相应工程劳务作业计价细目下全部作业的综合单价;合同单价包含了除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的工、料、机外完成合同规定工程劳务内容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完成本工程劳务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在施工期间乙方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发生任何人身伤亡、伤残、疾病或财产的损失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21年9月24日,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打电话叫原告***到案涉工地从事打扫卫生、搬运模板等工作。2021年12月12日,原告与同事官某某(出庭作证)在工地搬运模板时被堆积滑落的废旧模板砸伤左脚。当天,***将原告送至祁东新区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2,264.5元(该费用由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后陆续在祁东新区医院门诊治疗并被建议住院治疗(手术)。2022年5月13日,原告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费2,474.6元。出院后,原告于2022年5月15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22年5月26日入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44,781.92元。其出院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左侧);2、高血压病;3、半月板损伤(**);4、前交叉韧带损伤(**);5、膝关节积液(左)。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预防感冒;术后适当功能锻炼,防治术后并发症;术后2月、4月、半年、一年来我院门诊复查;若复查左前交叉韧带愈合欠佳,需择期行韧带修补手术。原告治疗期间均由其丈夫***陪护。
经原告委托,2022年8月29日,衡阳市洪城***定所出具***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摔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已用的医药费凭发票认可,需后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发票认可。为此,原告支付***定费2,300元。
2022年1月29日,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了劳务费合计6,305元。2022年6月6日,原告向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9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决定撤销立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8,050.22元,具体如下:
1、医疗费52642.86元(含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2264.5元门诊费),凭病例资料、费用清单、发票、收费凭据、微信支付凭据等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凭证及收费凭证等,虽非正式发票,但与原告的就诊时间相符,且确系原告治伤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22年5月15日案外人***××核酸化验费28元门诊收据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2、后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凭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原告住院治疗合计12天,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以鉴定意见60日为准;
5、误工费20,377.48元(41,321元÷365天×180天),原告系农民,其受伤前确有劳动能力,参照2021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以鉴定意见180日为准;
6、护理费12,410.88元(50,333元÷365天×90天),参照2021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期以鉴定意见90日为准;
7、残疾赔偿金67,299元(44,866元/年×15年×10%),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按照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8、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凭发票予以认定;
9、鉴定费2,300元,凭发票予以认定;
10、交通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及陪护人***于2022年6月30日、7月1日往返祁东与长沙的中国铁路行程信息提示4张共计367元,与原告的就诊时间、人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22年8月2日***个人及2022年8月25日、8月26日原告与某某往返祁东与长沙的中国铁路行程信息提示6张共计748元,与原告就诊时间、人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往返祁东与长沙的中国铁路行程信息提示两张共计183.5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湖南通用定额发票若干,无起始站及日期,原告提供的高速通行费、油费支付凭证及出租车发票,无交费人信息,本院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治疗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共计为1,000元;
11、住宿费640元,原告提供了其丈夫***开具的住宿费发票512元及2022年6月30日***的住宿登记表(128元),与原告在湘雅医院门诊治疗时间相吻合,系原告及陪护人在外地就医必要的住宿费开支,且住宿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的住宿费发票765元,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供的2022年8月25日的住房登记表,无入住人姓名,且与原告门诊治疗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购买日用品收据,无购买人姓名及购买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12、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根据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安排从事模板搬运等工作并收受了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的劳务费,故原告受雇于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年龄较大,仍到建筑工地从事有较高安全风险的搬运模板工作,在搬运模板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及施工现场安全隐患,导致堆积的废旧模板滑落而砸伤原告左脚,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和劳务受益人,雇请年高的原告从事有较高安全风险的建筑工地模板搬运工作,其对施工现场应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对施工安全隐患应及时发现、排除、提醒或者劝阻,却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和尽到安全提示、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宜,故按承担责任比例确定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142,440.18元。被告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对本案损失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200元工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应核减原告治疗自身疾病造成的医疗费用部分,但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264.5元,本院依法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40,175.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计2,056元,由原告***负担556元,由被告湖南格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