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湘10民特23号
申请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第二工程公司与永昌兴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二、本案是否存在证据伪造和隐瞒证据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从该条款规定可知:1、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限于违反仲裁法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的有关程序规定;2、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撤销仲裁裁决,还需系违反仲裁最低正当程序要求并且对仲裁裁决公正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本案中,就第二工程公司主张的两项仲裁程序违法的事由来看:1、案涉仲裁裁决期限虽然较长,但目前尚无证据体现对仲裁公正裁决产生了实质性影响。2、从仲裁裁决来看,仲裁委并未将已付水电工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二工程公司,而是永昌兴公司承担了该项举证责任并由双方进行了账务核对,仲裁委据此作出了相应的认定,故仲裁委并不存在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情形。综上,第二工程公司主张的仲裁超期、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仲裁程序违法的事由,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是指已被仲裁裁决采信的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关于已付水电工程款的数额,郴州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账务核对,第二工程公司对已付水电工程款的数额在《二建工程神憩一期付款明细》、询问笔录、代理人代理词中均予以了确认为12,984,134.69元。第二工程公司现主张证据伪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永昌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存在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情形,以及该行为已经查证属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拒绝提交,主观上有意隐瞒可能对自己不利的且不为他人所掌握的证据,足以影响仲裁庭对事实查明、是非认定、责任划分等作出判断裁决。本案中,关于已付水电工程款的数额,郴州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账务核对,第二工程公司对已付水电工程款的数额在《二建工程神憩一期付款明细》、询问笔录、代理人代理词中均予以了确认为12,984,134.69元,由此可见仲裁期间双方经账务核对后对于该款项的数额未提异议,永昌兴公司并不存在有意隐瞒故意不提交的主观故意,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银行转账凭证又进行了核对。因此,第二工程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二工程公司申请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字[2020]2号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15日,第二工程公司向郴州仲裁委员会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永昌兴公司支付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款16,268,922.5元、利息1,013,192.34元和违约金1,013,192.34元,并退还质保金10,949,999.96元及利息,第二工程公司就所欠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郴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8年4月1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永昌兴公司提交了已付工程款明细表,第二工程公司提出了异议,仲裁委员会遂于2018年5月3日组织对方当事人对案涉一期工程已付工程款进行了财务对账,对账后制作了《二建工程神憩一期付款明细》,该明细列明了永昌兴公司主张的每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会计记账凭证单号、金额等,第二工程公司则在有异议的每笔款项备注栏中注明了有争议的金额及内容,还在明细表的末尾汇总处注明:“争议47项,金额总计24,246,637.69元,其中付水电工程款12,984,134.69元,……”。2018年6月8日和7月11日,郴州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异议进行了两次询问,就水电工程款的具体异议第二工程陈述:水电工程是永昌兴公司与钟润春签订的合同,应另案处理,不应计入永昌兴公司已付第二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具体的水电工程款金额是12,984,134.69元。另,第二工程公司代理人在其提交的2018年6月16日代理词中陈述:根据永昌兴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对账情况可以确定,永昌兴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其中12,984,134.69元为水电工程款,对于该额度,双方(及钟润春)均予以认可。 2020年1月23日,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郴仲字[2020]2号裁决书,裁决:永昌兴公司支付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款2,233,746.54元、利息139,112.77元及第二工程公司就所欠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并驳回了第二工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0年6月2日送达第二工程公司,6月3日送达永昌兴公司。 另查明:1、第二工程公司在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所提到的《钟润春工程款及材料款总汇》及其两份附件材料,是第二工程公司代理人于2018年5月18日向郴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代理词的附件三,并未作为证据提交,郴州仲裁委员会并未依据该总汇表认定案涉水电工程款的数额。该总汇表载明已付钟润春工程款346,000元、材料款9,374,134.69元,合计12,834,134.69元。2、本案审理过程中,永昌兴公司就已付水电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提交了会计记账单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相应的核对。
驳回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许素萍 审 判 员  刘殳扬
法官助理  曹钰婕 书 记 员  何佳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