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81民初4543号 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 被告: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临河镇银川综合保税区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与被告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保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被告综保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2274.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就被告银川市综合保税区二期场地平整建设项目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结算审定金额为2792374.2元,截至目前尚欠562274.2元未付。就上述欠款,导致原告被案外人起诉,原告垫付了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综保区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施工结算审核资料,根据财政、审计等规定,导致被告无法进行财政审核,因此,不能向原告按时付款。请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页》、《竣工验收记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21)宁0181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书、(2022)宁01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经结算金额为2792374.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就被告银川市综合保税区二期场地平整建设项目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结算审定金额为2792374.2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562274.2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事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案涉工程发生的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且没有应当除外适用民法典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核定为2792374.2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2274.2元未付,故原告主张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原因导致未能付款的理由与工程审定、竣工验收时间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22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3元,由被告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 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段 琴 书 记 员  王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