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02民初5679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5743.98元以及逾期违约利息4142.15元(按年利率3.45%自2021年2月11日暂计至2023年9月26日),此后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第二工程公司答辩要点:第二工程公司是*****一期、二期的承包人,但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和***是第二工程公司的员工,但不清楚**与第二工程公司是什么关系,也不清楚**是否借用了第二工程公司的资质。2018年2月确实向原告支付了73036.5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被告第二工程公司的印章,只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与第二工程公司存在买卖事实及欠款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的事实 经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第二工程公司是郴州市北湖区**·钻**项目一期、二期工程的承包人。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原告向**·钻**项目一期示范区和二期提供建筑材料,形成了多份对账单,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2018年2月13日、14日,第二工程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73036.5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确认**二期欠付货款71290.1元,并提供了**·钻**项目二期财务***的联系方式。2019年2月3日,第二工程公司再次向原告转账付款100000元,其中一笔50000元备注为“**二期”,第二笔5万元备注为“106001支付工资(***范区)”。因拖欠货款未付清,原告反复催讨,202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欠****·钻**材料款伍万零柒佰肆拾叁元玖角捌分于2021年2月12日前办理好委托付款手续(委托**付款),并负责督促完成付款,如未完成,责任由本人承担。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2022年1月28日,**在《钻**项目劳务欠款核对清单》尾部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确认,清单中列明**一期示范区欠付**24453.88元,**二期欠付**21290.1元。此后,原告向**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二工程公司收到了原告的建筑材料并进行了对账,支付了部分货款,与原告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欠款金额与第二工程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记录及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核对清单相互印证,可确认第二工程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为45743.98元,然被告第二工程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作出第二工程公司不完成付款则由本人承担责任的承诺,按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违约,原告享有向其主张违约损失的权利,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按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即2023年11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45%计付,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应付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5743.98元及按年利率3.45%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4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 蔚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