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崧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5388号 原告:上海崧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栋201室J,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1GXQLQ0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282X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得民小区二巷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Y2RQ8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崧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崧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崧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升降机租赁费94000元(不含税),对所欠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支付由此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收款单位:上海崧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31010040201000045961。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济南金豪是施工升降机的生产厂家,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设备出租单位,两家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2022年2月28日,原告和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1台SC2**/200型号施工升降机,出厂编号JH2021130,并在海南办理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备案编号:琼A-S-II-13653。原告委托被告2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该台设备。2022年4月21日,被告1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海南洋浦产城融合安居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一期)施工四标段项目19-21号楼工程施工的需要,向被告2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ZL-003,双方约定租赁单价12600元/月,进场费13000元,增值税税率为9%。应被告2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2总计支付16.5万元用于购买施工升降机,原告购买的出厂编号JH2021130的1台施工升降机用于21号楼的施工,该台施工升降机2022年7月2日启用,2023年7月2日停用,使用中间2022年疫情停工1个月,2023年春节停工半个月。待该台施工升降机报停拆除时产生租赁费总计133297元(不含税)。原告购买设备时,被告2未提供13%增值税专项发票。被告实际交付原告1对梯笼产生的销售价格11万含13%增值税。施工升降机配件实际交付40个镀锌标准节(每个1500元)、6道附墙(每个1500元)、2根100米电缆线(每米50元),配件优惠5000元,产生的销售价格7.4万含税。该设备产生的运费(从济南到海口)为1.6万、进出场安装拆除费用为1.6万,约定由原告承担。另外项目部提留1.05万元。未开具销售发票18.4万产生的13%税费为2.12万,运费1.6万产生的9%税费为0.13万,合计2.25万应扣除。另外原告又向被告2支付了0.5万元的设备每月维保费用。综上,原告租赁费应收9.4万元(不含税)。截止目前,湖南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总计40万,已支付30万元左右),尚有10万租赁费未支付,产生的该费用应为原告所有,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2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索要,被告拒不接听电话,也无任何理由拒不支付。另外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背负了多个法律诉讼,均为未支付相关单位欠款,现已被列为失信人,处于破产状态。原告的合理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租赁费的收取遥遥无期。原告贷款购买的海南洋浦项目部21#施工升降机租赁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还要背负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压力,因原告购买施工升降机时支付资金来自浙江省泰隆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为10%,近两年来因未收到租赁费多次被银行催告支付欠款。原告作为小微企业,目前经营困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及时支付租赁费及产生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崧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向崧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22年4月21日,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与金豪恒达公司签署《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明确出租方为金豪恒达公司,承租方为答辩人。在合同签署及履约过程中,案涉的租赁设备管理与收取租金均由金豪恒达公司负责对接。崧泰公司所称的“崧泰公司委托金豪恒达公司出租案涉设备”系崧泰公司与金豪恒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答辩人并非该租赁关系主体。二、答辩人与金豪恒达公司的租赁合同、崧泰公司与金豪恒达公司的租赁合同属于两个彼此独立的租赁关系,并且答辩人与金豪恒达公司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答辩人对金豪恒达公司已不存在任何支付义务。崧泰公司请求答辩人对金豪恒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并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连带责任内容,答辩人与金豪恒达公司崧泰公司与金豪恒达公司属于两个彼此独立的租赁关系,崧泰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对金豪恒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答辩人与金豪恒达公司的租赁合同总金额为417000元,根据答辩人所提交的结算材料及支付凭证显示,答辩人已向金豪恒达公司共计支付租赁费用437506元,项目工程结束后,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归还租赁物并完成租金结算,双方租赁合同内容已终结。答辩人与金豪恒达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答辩人需要向崧泰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三、崧泰公司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应当自行承担。答辩人与崧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对诉讼费的支付进行过特别约定,崧泰公司自行聘请律师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海崧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上海崧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陈述称,2022年2月28日,原告和济南金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1台SC2**/200型号施工升降机,出厂编号JH2021130,并在海南办理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备案编号:琼A-S-Ⅱ-13653。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总计向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6.5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施工升降机。其后,原告委托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该台设备。2022年4月21日,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并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ZL-003,双方约定租赁单价12600元/月,进场费13000元,增值税税率为9%。202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原告提交的手写对账单载明,“湖南二建:2022年7月2日启用;2023年7月2日停用;2022年因疫情停工1个月;2023年春节停工半个月;月租费11906(3%税)进出场费12284(3%税);10.5个月×11906+12284=137297-4000(税款)=133297;项目提留:1000元X10.5=10500;安拆费:16000;133297-10500-16000=106797元”。该手写对账单有被告授权委托人***的签名以及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案涉租赁款项,遂成讼。 另查明,案涉项目工程结束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归还租赁物,完成租金结算并足额付款437506元,双方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 再查明,原告曾于2024年1年1月3日就案涉租赁款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4)湘0103民初1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原告与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上海崧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权作为原告要求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三)》、银行转账记录、合格证书、备案证书、手写对账单、《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及付款回单、(2024)湘0103民初175号民事裁定书、(2024)湘01民初708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及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帮其出租升降机,事后,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升降机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了租赁费用金额。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升降机及配套设备,且产生出租收益,但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照对账单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已然违约。双方结算的租赁费用为106797元,现原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返还租赁费用94000元(不含税),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庭审中表示“不要利息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租赁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是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崧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升降机租赁费94000元(不含税); 二、驳回原告上海崧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金豪恒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