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6民特18号
申请人: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
申请人:盛红秀。
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盛红秀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财产损害补偿纠纷,于2017年6月13日经金山区金山工业朱行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盛红秀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5,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盛红秀出具收条;
二、本次补偿作一次性了结,盛红秀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主张任何与此相关的民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盛红秀于2017年6月13日经金山区金山工业朱行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庆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