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7民初6826号
申请人:***,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5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曹家渡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曹家渡支行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7。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方美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敏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