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上海汇昊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兆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10执17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水平。
被执行人上海汇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彬,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兆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0杨初622号民事调解书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上海汇昊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兆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汇昊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兆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4,116,019.5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情况已于申请人说明。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现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沪0110杨初62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文汇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顾文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先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