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212执504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丰源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株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向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丰源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3)021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031358.55元及利息(以1031358.5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2年8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应付的工程价款1031358.55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5434.32元,保全费500元,合计20434.3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于2023年4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3年4月14日、2023年5月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证券股票、网络银行、收益类保险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于2023年4月17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名下的不动产都已被株洲市芦淞区法院在先查封,且在评估拍卖中,本院已向株洲市芦淞区法院送达了参与分配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上述之外的其他财产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6月1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至2023年6月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087758元,尚有1087758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蛟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