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5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72号科研大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16801420T。
法定代表人:龙海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会,湖南金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光金,男,侗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住会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化市鹤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岗,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怀化市鹤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肖军红,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化市鹤城区。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岗、肖军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湘1225民初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湘122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会、黎光金,被申请人李岗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民初342号民事裁定书;判令被申请人***、李岗、肖军红双倍返还申请人所付定金200000元,并退还预付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会同县县到乡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修建会同县对江田至禾梨坪移民公路工程项目,与再审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再审申请人委托黎光金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为保证施工质量及按时竣工,2013年3月30日,黎光金与李岗、***、肖军红签订《砂石购销协议》,并于2013年4月5日、5月6日支付定金200000元(详见唐永清、***收条),但李岗、***、肖军红未按《砂石购销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供应的砂石,垫付的柴油款、运费、租车费等累计仅50000元,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申请人***、李岗、肖军红辩称,一、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砂石购销协议》是被申请人与黎光金所签,而不是与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签。二、根据《砂石购销协议》约定条款所履行的情况,被申请人不应退还黎光金定金和购砂款,黎光金应承担被申请人的损失。三、被申请人与黎光金签订的《砂石购销协议》,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没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以解除。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付定金200000元,并退还预付款50000元。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李岗、肖军红合伙在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经营砂场,取名为:会同县漠滨乡对江田砂场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管理登记)。2013年3月30日,黎光金以对江田至禾梨坪机耕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为乙方与甲方会同县漠滨乡对江田砂场签订了一份《砂石购销协议》,甲方由李岗、***签名并加盖了会同县漠滨乡对江田砂场项目部的公章,乙方由黎光金签名,未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黎光金于2013年4月5日支付定金100000元,由唐永清出具:“今收到黎光金交来砂石定金壹拾万元整”的收条一份,并在收条中加盖了会同县漠滨乡对江田砂场项目部的公章。同年5月6日,黎光金再次支付砂石预付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今收到黎光金预交购砂石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6年12月1日,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黎光金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黎光金在该公司工程部承担材料管理任务。
本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原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举证证明其中标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对江田至禾梨坪机耕道工程,也未能举证证明对江田至禾梨坪机耕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客观存在。黎光金系2016年12月1日才与原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为期6个月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日之前黎光金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黎光金受本案原告方委托与三被告签订《砂石购销协议》,也未能举证证明黎光金与三被告签订《砂石购销协议》后得到本案原告的追认。现原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仅凭2013年3月30日黎光金以对江田至禾梨坪机耕道项目经理部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砂石购销协议》主张与三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岗、肖军红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
2017年7月6日,本院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还。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0日,会同县县到乡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告之其中标对江田至禾梨坪移民公路工程。
2011年7月15日,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杨平山(乙方)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包会同县对江田至禾梨坪移民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甲方提供公司完整的合法经营手续,为项目配制项目部行政公章一枚,并为乙方在施工所在地开注项目专用账户,项目资金双方共同控制,甲方掌管财务专用章;乙方如需使用财务公章或项目公章,需提前3天通知甲方;全部工程由乙方承担施工任务,乙方自觉接受甲方工程管理及派驻人员的监督检查;甲方按工程总造价4124846元的2%收取管理费等。
2011年7月20日,会同县县到乡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就会同县对江田至禾梨坪移民公路工程项目与作为承包人的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施工路段长约3.85公里,公路等级为等外,设计时速为每小时15公里,路面为水泥混凝土,合同价为4124846元等。
2012年5月28日,杨平山(甲方)与黎光金(乙方)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中标的会同县对江田至禾梨坪移民公路工程项目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全权负责本项目的实施;甲方负责好本项目的所有手续,并协肋乙方办理工程开工、银行开户等手续;转让金额为75万元(包括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在内)等。杨平山、黎光金分别在此协议落款的甲方、乙方处签署姓名,紧挨黎光金签名之处,盖有刻制内容为“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江田至禾梨坪乡村道移民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2012年7月2日,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江田至禾梨坪乡村道移民公路项目工程量变更、工程款结算事宜的函》{“湘公办字[2012]第36号”文件},致函会同县县到乡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作需要,经公司总经理办会讨论、报董事会研究审批,决定由项目经理部负责本项目的工程计量、工程量变更及与业主的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
***、李岗、肖军红合伙在会同县临近托口电站库区的清水江边经营砂场,取名为“会同县漠滨乡对江田砂场项目部”,但未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2012年10月29日,三人就该砂场的合伙经营事项签订《合作协议》。
2013年3月30日,会同县漠滨乡对江田砂场为甲方,对江田至禾梨坪机耕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砂石购销协议》,就甲方向乙方供应中砂、碎石供乙方修路使用达成如下协议:一、供应数量:中砂4000m3,碎石4000m3(按实际用量计算)。二、付款方式:先由乙方付定金壹拾万元整,协议签字生效后壹个月内乙方再向甲方付定金壹拾万元整。其余乙方路面硬化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三、结算方式:一个月统计一次数量,乙方完工后,按实际数量结账。四、品种价格:中砂52元/m3,碎石42元/m3。五、甲方责任。1.甲方在合同生效后必须优先按质量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保证供给乙方的用砂量(具体时间听乙方提前20天通知)。若无货供应,造成乙方停工,乙方损失由甲方赔偿。2.甲方所生产的砂子,碎石要做到无杂质,泥砂适中。在生产之前先由乙方在甲方场地抽样检验认可后保留样品,双方各存一袋作为供货质量标准,以便达到乙方质量要求。若质量不符,乙方有权拒收。3.甲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及理由向乙方提出涨价问题。六、乙方责任。1.乙方自行派专人到甲方砂场运砂计量或电话告知甲方装车后开具销售三联单,乙方验证负责人签字后方能生效。2.乙方不得将甲方的砂石再转让给第三方使用。3.乙方按合同价使用完所付定金的砂量后再按乙方使用的实际砂量支付给甲方货款。七、违约责任:如因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论处……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有李岗、***签署了姓名,并注明开户银行为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29,户名为唐永清。黎光金则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署了姓名。
协议签订后,黎光金于2013年4月5日支付定金100000元,由唐永清出具:“今收到黎光金交来砂石定金壹拾万元整”的收条一份,并在收条中加盖了会同县漠滨乡对江田砂场项目部的印章。同年5月6日,黎光金再次支付砂石预付款100000元,***出具“今收到黎光金预交购砂石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收据一份。
至2014年1月,***、李岗、肖军红向黎光金供应部分中砂、细沙,并为黎光金垫付过部分运砂费用;黎光金到***、李岗、肖军红的砂场借用柴油4桶共100公斤,还租用过砂场挖机、铲车。其间,黎光金之子黎胜宏在工地协助其父施工。
另查明:1.托口电站系沅水干流梯级开发的第五级电站。2008年国家发改委批复核准该电站项目。2009年9月,大坝土建工程开工。2011年12月,首台机组发电。2.2013年12月5日,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下发通知,告之托口电站漠滨库区235米高程线下的岩厂、挖沙船、吊台等沿河设施业主,因电站计划于当月9日正式下闸,蓄水235米高程,须在当月9日之前对235米高程以下的机械、财产进行撤离搬迁。
因***、李岗、肖军红的砂场没有生产碎石供应黎光金,加上因托口电站蓄水致砂场无法生产,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原审原、被告提供的砂石购销协议、合作协议,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联营施工协议书、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工程转让协议、收条、收料单、收款收据、一审民事起诉状、答辩状复印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做工凭证、供应砂石记账本及收款发货收据、收料单、支付运费记账单据、政府通知复印件、砂场照片复印件、(2017)湘1225民初555号的庭审笔录、工程转让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的部分主要为:
1.黎光金从***、李岗、肖军红处购买的砂石总量及其价款。
黎光金提供的4号证据中,有收款收据2张,收料单4张,其中2013年3月8日、4月7日、5月6日、5月14日、5月24日、10月15日各1张,所收砂石总计147m3(中沙23m3,细沙100m3,泥沙24m3),3月8日的单据还标明细沙单价60元。除了4月7日和10月15日的单据,其他4张的“会计”处或“验收人盖章”处,均有“黎胜宏”三字的签名。黎光金将砂石总量计算为179m3,按52元/m3计算,价款为9308元。
***、李岗、肖军红提供的4号证据中,有收款收据、收料单35张,时间从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4日,绝大部分没有黎胜宏的签名,其中:2013年4月9日的单据同时还载明当月11、12、13、15日的用砂共为29m3;2013年6月8、15、16、18、21日的单据存在重复的现象;2014年1月1日、4日的单据载明的砂量分别为320m3、456m3。三人主张向黎光金供应的砂石共有1185m3,按66元/m3计算,价值78210元。对上述未经黎胜宏签名的单据,黎光金认为不符合《砂石购销协议》的约定,均不属实。
2.***、李岗、肖军红为黎光金垫付的运费。
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黎光金承认***、李岗、肖军红仅垫付过运输部分中砂的运费。***、李岗、肖军红则主张运费为14元/m3,1185m3砂子的运费全由其垫付。
3.黎光金借用***、李岗、肖军红柴油的价款。
双方对数量无异议,共4桶100公斤,但黎光金主张价款为800元,***、李岗、肖军红则主张为1400元。
4.黎光金租用***、李岗、肖军红挖机、铲车的费用。
黎光金租用过***、李岗、肖军红砂场的挖机、铲车,这点均无异议。双方均提交了黎胜宏2013年10月9日书写的字据为证,其内容为“沙场挖机6月份共做1日半,10月1号—2号加9月30日共做17小时。拿油4桶(200斤)。300元/小时”。
黎光金主张挖机费为17小时×300元/小时=5100元,铲车费为1.5小时×200元/小时=300元。
***、李岗、肖军红主张挖机费用为35小时×300元/小时=10500元,铲车费用为11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砂石购销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被申请人在履行《砂石购销协议》的过程中,是否遇到了不可抗力影响?四、被申请人是否有违反《砂石购销协议》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再审申请人所付定金?五、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供应了价款多少元的砂石及提供的租车服务等价款多少元?对此,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一是关于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2012年5月28日,杨平山(甲方)与黎光金(乙方)签订《工程转让协议》时,黎光金在协议落款的乙方处签署姓名,并加盖了“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江田至禾梨坪乡村道移民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同年7月2日,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江田至禾梨坪乡村道移民公路项目工程量变更、工程款结算事宜的函》,致函会同县县到乡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作需要,经公司总经理办会讨论、报董事会研究审批,决定由项目经理部负责本项目的工程计量、工程量变更及与业主的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可见,黎光金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对外以“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江田至禾梨坪乡村道移民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李岗、肖军红发生砂石购销合同关系,系代表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系适格的原告,黎光金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2017)湘1225民初3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确有错误,应予撤销。
二是关于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砂石购销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2013年3月30日,李岗、***以会同县漠滨乡对江田砂场之名义与黎光金以对江田至禾梨坪机耕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的《砂石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是关于被申请人在履行《砂石购销协议》的过程中,是否遇到了不可抗力影响的问题。
***、李岗、肖军红辩称因托口电站2013年12月9日正式下闸蓄水至235米高程,淹没了其砂石场,致其无法继续履行《砂石购销协议》,该因素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其责任。
合同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托口电站2009年9月即开始大坝土建工程,2011年12月,首台机组发电。因该电站蓄水抬高库区水位,漠滨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原漠滨集镇、库区上万移民(包括侯家坡村一带居住地海拔高度与***、李岗、肖军红的砂石场大体相同的村民)的搬迁工作与电站的建设几乎同步启动,并持续了数年之久。对此,早在2013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砂石购销协议》时,在当地就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申请人对其砂石场将被淹没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因此,***、李岗、肖军红关于托口电站下闸蓄水淹没了其砂石场属于不可抗力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是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违反《砂石购销协议》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再审申请人所付定金的问题。
碎石是施工修建立水泥混凝土公路路面必不可少的主要建筑材料。***、李岗、肖军红在与黎光金签订《砂石购销协议》后,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供应碎石,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导致黎光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黎光金共向***、李岗、肖军红支付了100000元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法律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李岗、肖军红应当返还再审申请人定金200000元。
五是关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供应了价款多少元的砂石及提供的租车服务等价款多少元的问题。
黎光金向***、李岗、肖军红砂场购买的砂石价款为多少元?对此双方争议也很大。黎光金主张购买了179m3砂石,按52元/m3计算,价款为9308元。***、李岗、肖军红则辩称黎光金购买了1185m3砂石,加上其垫付的运费为14元/m3,黎光金购买的砂石价款共78210元。
根据《砂石购销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乙方自行派专人到甲方砂场运砂计量或电话告知甲方装车后开具销售三联单,乙方验证负责人签字后方能生效。可见,砂石销售单据未经黎光金一方签字确认,为无效票据。
***、李岗、肖军红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向黎光金销售砂石的35张收款收据、收料单中,时间从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4日,部分是重复的,存在提前记载多天之后砂石用量的现象,且绝大部分没有经黎光金或其子黎胜宏验证签名(包括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日、4日,载明的砂量分别高达320m3、456m3的单据)。***、李岗、肖军红又未能举证证明黎光金还另行指定了其他人代其验证并签字确认。因此,***、李岗、肖军红关于黎光金购买了1185m3砂石、价值78210元的辩称不具备可信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修正之前的版本)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观本案的全部证据,再审申请人关于其从被申请人处购买砂石及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垫付运费、油料费、挖机费、铲车费全部开支为50000元的诉称,其提供的证据证力更大,可信度更高,本院予以采信。再审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预付砂石款100000元,被申请人还应退还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湘1225民初342号民事裁定书;
二、被申请人***、李岗、肖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定金200000元;
三、被申请人***、李岗、肖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砂石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申请人***、李岗、肖军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仕友
人民陪审员  梁博胜
人民陪审员  侯邦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盼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