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化市鹤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怀化市鹤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军红,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72号科研大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16801420T。
法定代表人:龙海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光金,男,住会同县,系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军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5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肖军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诉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符。2011年7月15日,被上诉人湖南公路公司与案外人杨平山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本案工程由杨平山挂靠被上诉人名义承担施工任务。2012年5月28日,挂靠人杨平山与黎光金签订《工程转让协议》,本案工程又转包给黎光金,黎光金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实际施工人才是为了施工而需购进沙石的当事人。事实上,上诉人打的收条也是清楚地写明“收到黎光金”多少钱,证明双方都认为是黎光金个人施工付的款,因此,应将黎光金列为本案当事人。
湖南公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肖军红向原告湖南公路公司双倍返还所付定金20万元,并退还预付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在会同县对江田组开办砂石场,原告在修对××至××机耕道,为各自的利益双方签下砂石买卖协议。2013年4月5日、5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为了方便当地移民搬迁生产部分中砂,原告在修挡土墙时,运输了部分中砂,原告自己承担运费,在托口电站蓄水时运输部分中砂,由被告垫付运费、借油料费、租用挖机费、租用铲车费等开支在5万元以内,尚欠1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一直没有生产碎石,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导致原告无法施工,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20日,会同县县到乡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告之其中标对江田至禾梨坪移民公路工程。
2011年7月15日,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杨平山(乙方)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包会同县对江田至禾梨坪移民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甲方提供公司完整的合法经营手续,为项目配制项目部行政公章一枚……全部工程由乙方承担施工任务……甲方按工程总造价2%收取管理费等。
2011年7月20日,会同县县到乡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就会同县对江田至禾梨坪移民公路工程项目与作为承包人的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施工路段长约3.85公里……路面为水泥混凝土,合同价为4124846元等。
2012年5月28日,杨平山(甲方)与黎光金(乙方)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中标的会同县对江田至禾梨坪移民公路工程项目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全权负责本项目的实施……转让金额为75万元(包括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在内)等。紧挨黎光金签名之处,盖有“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江田至禾梨坪乡村道移民公路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2年10月29日,肖军红、**(甲方)与***(乙方)、就“对江田砂场”合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财务管理,乙方负责现金管理等,对外以“会同县漠滨乡对江田砂场项目部”名义从事相关业务,但未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2013年3月30日,会同县漠滨乡对江田砂场为甲方,对江田至禾梨坪机耕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为乙方,签订了1份《砂石购销协议》,就甲方向乙方供应中砂、碎石供乙方修路使用达成如下协议:一、供应数量:中砂4000m3,碎石4000m3(按实际用量计算)。二、付款方式:先由乙方付定金壹拾万元整,协议签字生效后壹个月内乙方再向甲方付定金壹拾万元整。其余乙方路面硬化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三、结算方式:一个月统计一次数量,乙方完工后,按实际数量结账。四、品种价格:中砂52元/m3,碎石42元/m3。五、甲方责任。1.甲方在合同生效后必须优先按质量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保证供给乙方的用砂量(具体时间听乙方提前20天通知)。若无货供应,造成乙方停工,乙方损失由甲方赔偿。2.甲方所生产的砂子,碎石要做到无杂质,泥砂适中。在生产之前先由乙方在甲方场地抽样检验认可后保留样品,双方各存一袋作为供货质量标准,以便达到乙方质量要求。若质量不符,乙方有权拒收。3.甲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及理由向乙方提出涨价问题。六、乙方责任。1.乙方自行派专人到甲方砂场运砂计量或电话告知甲方装车后开具销售三联单,乙方验证负责人签字后方能生效。2.乙方不得将甲方的砂石再转让给第三方使用。3.乙方按合同价使用完所付定金的砂量后再按乙方使用的实际砂量支付给甲方货款。七、违约责任:如因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论处……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有**、***签署了姓名,并注明开户银行为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21××××7229,户名为唐永清。黎光金则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名。
协议签订后,黎光金于2013年4月5日支付定金100000元,由唐永清出具:“今收到黎光金交来砂石定金壹拾万元整”的收条1份,并在收条中加盖了“会同县漠滨乡对江田砂场项目部”的印章。同年5月6日,黎光金再次支付砂石预付款100000元,***出具“今收到黎光金预交购砂石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收据1份。被告陆续向黎光金供应部分中砂、细沙,并为黎光金垫付过部分运砂费用;黎光金到被告的砂场借用柴油4桶共100公斤,还租用过砂场挖机、铲车。原告主张上述货物价值及费用共计50000元。
原告以被告的砂场没有生产碎石供应黎光金等为由要求被告退款,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开设的砂场位于会同县“对江田”河滩上,其采砂未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系因合同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首先应确定原、被告签订的《砂石购销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以“会同县漠滨乡对江田砂场”名义与黎光金以“对江田至禾梨坪机耕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的《砂石购销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所涉河砂属于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被告在河滩上采砂,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采矿或者采砂许可证,其与原告达成的买卖砂石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从属于被担保债权所依附的主合同,属于从合同,因此,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必然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因案涉合同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和定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称其从被告处购买砂石价值及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油料费、挖机费、铲车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否认该陈述,综观本案的全部证据,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肖军红应连带返还原告货款共计15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5月18日,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225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认定了如下事实:2012年7月2日,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江田至禾梨坪乡村道移民公路项目工程量变更、工程款结算事宜的函》(“湘公办字[2012]第36号”文件),致函会同县县到乡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作需要,经公司总经理办会讨论、报董事会研究审批,决定由项目经理部负责本项目的工程计量、工程量变更及与业主的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肖军红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湖南公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黎光金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对外以“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江田至禾梨坪乡村道移民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肖军红发生砂石购销合同关系,系代表湖南公路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湖南公路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湖南公路公司在本案中系适格的原告,黎光金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肖军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肖军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劲枝
审 判 员 吴荣华
审 判 员 向淑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红星
书 记 员 向文君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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