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5民初99号

原告(原审原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72号科研大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16801420T。

法定代表人:龙海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会,湖南金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光金,男,住会同县,系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路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湘1225民初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湘122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20)湘1225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2020)湘12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5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会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对本案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会、黎光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民初342号民事裁定书;判令被申请人***、**、***双倍返还申请人所付定金200000元,并退还预付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会同县县到乡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县到乡镇公路建设公司)因修建会同县对江田至禾梨坪移民公路工程项目,与湖南公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湖南公路公司委托黎光金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为保证施工质量及按时竣工,2013年3月30日,黎光金与**、***、***签订《砂石购销协议》,并于2013年4月5日、5月6日支付定金200000元(详见唐永清、***收条),但**、***、***未按《砂石购销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供应的砂石,垫付的柴油款、运费、租车费等累计仅50000元,给湖南公路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审被告***、**、***辩称,一、湖南公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砂石购销协议》是被申请人与黎光金所签,而不是与湖南公路公司所签。二、根据《砂石购销协议》约定条款所履行的情况,被申请人不应退还黎光金定金和购砂款,黎光金应承担被申请人的损失。三、被申请人与黎光金签订的《砂石购销协议》,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没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以解除。

湖南公路公司在原审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付定金200000元,并退还预付款50000元。

本院原审认为,湖南公路公司仅凭2013年3月30日黎光金以对江田至禾梨坪机耕道项目经理部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砂石购销协议》主张与三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明显不足,湖南公路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2017年7月6日,本院原审作出的(2017)湘1225民初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南公路公司的起诉。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20)湘1225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湘1225民初342号民事裁定书;二、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定金2000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砂石款50000元。

原审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立案再审的(2017)湘1225民初342号民事裁定书未经审理,直接进行实体审理的程序不当等,裁定撤销(2020)湘1225民再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对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0日,会同县县到乡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告之其中标对江田至禾梨坪移民公路工程。

2011年7月15日,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杨平山(乙方)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包会同县对江田至禾梨坪移民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甲方提供公司完整的合法经营手续,为项目配制项目部行政公章一枚……全部工程由乙方承担施工任务……甲方按工程总造价2%收取管理费等。

2011年7月20日,会同县县到乡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就会同县对江田至禾梨坪移民公路工程项目与作为承包人的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施工路段长约3.85公里……路面为水泥混凝土,合同价为4124846元等。

2012年5月28日,杨平山(甲方)与黎光金(乙方)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中标的会同县对江田至禾梨坪移民公路工程项目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全权负责本项目的实施……转让金额为75万元(包括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在内)等。紧挨黎光金签名之处,盖有“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江田至禾梨坪乡村道移民公路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2年7月2日,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江田至禾梨坪乡村道移民公路项目工程量变更、工程款结算事宜的函》(“湘公办字[2012]第36号”文件),致函会同县县到乡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作需要,经公司总经理办会讨论、报董事会研究审批,决定由项目经理部负责本项目的工程计量、工程量变更及与业主的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

2012年10月29日,***、**(甲方)与***(乙方)、就“对江田砂场”合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财务管理,乙方负责现金管理等,对外以“会同县漠滨乡对江田砂场项目部”名义从事相关业务,但未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2013年3月30日,会同县漠滨乡对江田砂场为甲方,对江田至禾梨坪机耕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为乙方,签订了1份《砂石购销协议》,就甲方向乙方供应中砂、碎石供乙方修路使用达成相关协议。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有**、***签署了姓名,并注明开户银行为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21××××7229,户名为唐永清。黎光金则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名。

协议签订后,黎光金于2013年4月5日支付定金100000元,由唐永清出具:“今收到黎光金交来砂石定金壹拾万元整”的收条一份,并在收条中加盖了“会同县漠滨乡对江田砂场项目部”的印章。同年5月6日,黎光金再次支付砂石预付款100000元,***出具“今收到黎光金预交购砂石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收据一份。

因***、**、***的砂场没有生产碎石供应黎光金,加上因托口电站蓄水致砂场无法生产,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确定原审原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本院(2017)湘1225民初342号民事裁定书是否确有错误。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黎光金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对外以“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江田至禾梨坪乡村道移民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发生砂石购销合同关系,系代表湖南公路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湖南公路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湖南公路公司在本案中系适格的原告,黎光金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2017)湘1225民初3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湖南公路公司的起诉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实体部分另行继续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湘1225民初342号民事裁定书。

审 判 长  陈亚军

审 判 员  粟晓荣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粟小蔚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