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武冈市铜***沥青混凝土搅拌站、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81民初2125号 原告:武冈市铜***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湾头桥铜湾村。 经营者:***。 被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72号科研大楼12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冈市铜***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武冈市铜***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13820元予以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冈市铜***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询并冻结被告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41382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有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马 磊 代理书记员  熊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