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06执异5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0年8月5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女,1984年4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执行人:**,女,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执行人:湖南省洋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平塘镇山塘村宁家屋组540号。
被执行人:长沙市清溪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嘉湖街道金星中路438号湘腾商业广场3栋2楼北侧202房屋夹层。
在本院执行**诉***、**、湖南省洋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清溪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4月17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3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长沙市书院南路739号都***1-7栋及地下室、商场架25房物业(面积:95.24平方米;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国土证号:长国用(2010)第061189号)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长沙市书院××路××及地下室、商场××房物业非被执行人***的财产。******于2013年5月15日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5月31日异议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至今,虽因被执行人***失踪,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应为案外人***,故请求法院撤销(2016)苏0106民初3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长沙市书院××路××及地下室、商场××房物业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存疑,异议人在交付款项后并未及时与被执行人约定过户期限,未完成过户手续,此系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系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诉***、**、湖南省洋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清溪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3700元、担保服务费4650元,共计28350元;三、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对被告***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金星中路288号西子湖畔沃府7栋1004室(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1104室房屋(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各自在80万元范围内,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湖南省洋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6)苏0106执3391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湖南省洋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清溪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155万元财产,并作出(2016)苏0106执3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名下位于长沙市书院××路××及地下室、商场××房物业。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及地下室、商场××房物业,成交总价为人民币173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笔订金人民币100万元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第二笔购房款73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支付。该物业设计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95.24平方米。合同载明,该物业没有设定抵押,卖方对该物业享有完全的处分权。
再查明,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情况登记表》载明,涉案房产权利人为***,望城区人民法院冻结涉案房产限制期限分别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冻结涉案房产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载明房屋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
根据***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5月15日及2013年5月31日分别向***转账100万元、70万元,2013年6月22日***向***出具收条,其上载明收到***余款73万元,所有款项已付清。2017年5月5日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称其社区居民***原居住于岳麓区××盆××路××房,自2013年11月起至今已未在本社区居住。审查中,为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向本院举证与**各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涉案房屋《门面租赁合同》、物业费用清单、长沙市天见物业公司出具的缴费证明及收费票据若干。
另查,因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另案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市清溪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洋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案涉房屋,***曾于2017年5月23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号为(2017)湘0112执异13号。后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以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于2013年与被执行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用房屋为由,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同日,***申请撤回执行异议,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准许其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但***已与***达成购买该房的合意,实际支付对价并占有使用该房。因此,***要求撤销(2016)苏0106执3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名下位于长沙市书院××路××及地下室、商场××房物业的查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撤销(2016)苏0106执3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长沙市书院南路×号都*****及地下室、商场架×房物业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皮轶之
人民陪审员陶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周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