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2民初75号
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严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庚芝,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
被告湖南省洋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山塘村宁家屋组54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城农商行”)与被告***、**、湖南省洋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湖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凯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胜军、李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殷兵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胜军、李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庚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湖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07月08日,望城农商行下辖分支机构坪塘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07月08日,贷款用途为续贷、购材料,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逾期利率为11.326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该笔贷款已于合同签订同日发放至***账户,并由被告洋湖建设公司(原称湖南省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04月23日变更名称为湖南省洋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望农商保字坪塘第20130708001号,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截至2016年01月06日止,***、**尚欠望城农商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722598.38元未还,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共同偿还望城农商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722598.3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01月06日),以及自2016年01月0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1.32625‰;2、洋湖建设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洋湖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洋湖建设公司未予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望城农商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转账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
2、《保证合同》、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洋湖建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担保合法有效。
被告***、**、洋湖建设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故予以采信。
被告***、**、洋湖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07月08日,被告***与原告望城农商行下辖分支机构坪塘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01042000-2013-00000337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用途为续贷、购材料;贷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8.7125‰(其中基准利率5.125‰,利率浮动比7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还就贷款担保、相关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同日,望城农商行坪塘支行与湖南省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望农商)保字[坪塘]第20130708001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湖南省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07月08日起至2015年07月08日止所形成的主债务(800万元)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湖南省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望城农商行出具一份担保函,确定提供两年的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仅支付部分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01月06日止尚欠贷款本金800万元、贷款利息722598.38元未付,望城农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者于2013年06月01日共同向望城农商行坪塘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荐***作为代表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并承诺依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由二者承担清偿责任。另外,湖南省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04月2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省洋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为被告洋湖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望城农商行下辖分支机构坪塘支行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合同义务均将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贷款合同签订后,望城农商行已经发放贷款,但***并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并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其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者共同向望城农商行出具承诺书,则应当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根据核算,截至2016年01月06日止,***尚欠贷款本金800万元、贷款利息722598.38元未付,之后再未清偿,因此,对于望城农商行要求***、**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截至2016年01月06日止的利息72259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01月07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32625‰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洋湖建设公司(原湖南省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望城农商行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现***已经严重逾期还款,故对于望城农商行要求洋湖建设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洋湖建设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追偿。至于望城农商行要求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不包括诉讼费用),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相关费用实际发生的名目及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万元及截至2016年01月06日止的贷款利息722598.38元,2016年01月07日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32625‰计算;
二、被告湖南省洋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省洋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8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7858元,由被告***、**、湖南省洋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兵兵
人民陪审员 罗胜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