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停,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龙,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郭永亮,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审被告: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2号楼6层北座721。
法定代表人:雷沄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军,男,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王春阳,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消长城公司)以及原审原告郭永亮、原审被告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泰京安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春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消长城公司向郭永亮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时间逻辑认定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我与广泰京安公司(代中消长城公司)2022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所涉的施工人员的工资是S-2#还建商业--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地块厢房项目中水工的劳务费,不包含郭永亮在内的电工的劳务费,一审法院也已经到北京市房山劳动监察大队(下称劳动监察)查明了上述事实(详见代发代扣业务明细中的名单,该明细中不包含郭永亮等电工)。另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房山社保局)于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三个月——2022年4月6日——向中消长城公司发送《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中消长城公司限期足额向包含郭永亮在内的13名电工支付劳务费。如按照一审判决,2022年1月7日《协议书》已经足额支付郭永亮等13名工人的劳务费,房山社保局不可能在3个月之后还责令中消长城公司限期足额向其支付劳务费。2022年4月11日,我与中消长城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春阳通话也明确提到因为包含郭永亮等在内的(司志亮找的)电工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2022年1月7日在签订《协议书》协议的时候未处理郭永亮等电工的劳务费,即中消长城公司欠付郭永亮在内的13名电工的劳务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消长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郭永亮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广泰京安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春阳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郭永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消长城公司和广泰京安公司连带支付所欠郭永亮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7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与司志亮签署关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等地块项目的欠款条,内容:中消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等地块项目,司志亮消防电班组报警设备1500点位150元一个点,水炮接线点位4组160元一组,泵房4台泵接线稳压泵接线2台2**元一台,合计227200元。2020年7月30号支付40000欠款187200,2021年6月30号前结清,欠款人**,班组长司志亮。庭审中,**认可其在现场负责施工,中消长城的王春阳找的**,**找的水电工,水工、电工均是**找的。司志亮系其雇佣,司志亮又雇佣了包括郭永亮在内的工人,从事电工。
郭永亮出示工资发放纪录证明尚欠其工资为37560元,**对此予以认可。
2022年1月7日,广泰京安公司(甲方)与**、张宝龙(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2022年1月7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在房山区拱辰街道高教园生活区(16-01-07地块限价房及还建商业消防工程。16-01-07等地块商品房消防工程)施工所有人员剩余工资共计346245元,由乙方提供工人实名工资数额及银行卡号后,甲方打卡支付所有剩余工资。工资支付后双方无任何关系,无任何经济纠纷,如再次出现讨薪工人乙方承担所有责任。中消长城公司王春阳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庭审中,中消长城公司认可与王春阳之间系内部的分包关系,王春阳曾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系中消长城公司的员工。2018年6月已经离职,不是公司员工了。
2022年1月21日,广泰京安公司即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刘连会、杨磊、张晓业、任斌斌、李飞艳、张术全、郭景泉、郭铁军、张宝龙、路海平、张蒙、纪伟、王海波共13人,合计支付劳务费346245元。
另查,中消长城公司承接了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等地块项目的消防工程。2018年6月20日和同年10月1日,中消长城公司将1#限价商品住房等6项(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等地块(良乡高教园区西部生活东区)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机构养老设施及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消防工程和5#普通商品房等10项(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等地块(良乡高教园区西部生活区东区)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机构养老设施及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消防工程中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广泰京安公司。2020年9月30日,广泰京安公司向**转账495329元;2020年10月28日转账94500元;2021年3月19日转账425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消长城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广泰京安公司,广泰京安公司负责劳务工程款项的支付。广泰京安公司与**及案外人张宝龙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广泰京安公司应支付所有施工人员剩余工资数额为346245元,而广泰京安公司亦按约如数支付了施工人员剩余工资346245元,故广泰京安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给付义务,法院予以确认。郭永亮要求广泰京安公司给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郭永亮要求**给付劳务费且提供了劳务费明细,**亦认可,结合**所书写欠款条的事实,足以认定郭永亮向**提供劳务后,**未及时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永亮要求**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消长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消长城公司提交的**与广泰京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13名工人的劳务费发放记录证实证实施工人员的剩余劳务费全部发放到位,现**主张郭永亮在内的多名工人尚未结算,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郭永亮要求劳务发包企业即中消长城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永亮劳务费37560元;二、驳回郭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1.其与王春阳2022年4月11日录音,用以证明司志亮是电工的队长,郭永亮是司志亮找的,结算劳务款的时候,郭永亮已经起诉,当时王春阳说给点钱让他们撤诉,但已经给了34万多之后,没有多余的,所以事情未解决,才到了诉讼阶段;2.证人曹乾证言,证人曹乾出庭作证称:我是中消长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涉案工程自2020年3月开工,至同年12月份竣工验收,其中有过两次劳资纠纷,立案处理过两次;王春阳是我的领导;涉案《协议书》是在阴历年前在劳动局签订的,这是水工的钱,郭永亮是电工,电工的工资没有给,不在《协议书》上;对于为什么《协议书》中没有记载电工的劳务费,曹乾表示该《协议书》不是其弄的,模板是劳动局给弄的;涉案工程大概工程款应当是50多万元,中消长城公司具体给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针对上述新证据,中消长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曹乾自2020年12月31日从公司离职,且根据其他案件来看,曹乾并未参与所有的协商的过程,《协议书》写的很清楚,工资支付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
广泰京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我公司对曹乾身份不了解,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郭永亮质证意见为:我对上述新证据均没有意见。
另,二审审理中,**称郭永亮在2021年年底就已经到法院诉讼索要劳务费,2022年1月7日《协议书》中只解决到劳动监察投诉的水工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中消长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广泰京安公司,王春阳与中消长城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在王春阳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即**,**雇佣郭永亮等人实际在涉案工程处提供劳务,故根据法律规定,中消长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经查明,广泰京安公司与**及案外人张宝龙于2022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广泰京安公司应支付所有施工人员剩余工资数额共计346245元,而广泰京安公司此后亦按约如数支付上述款项,即中消长城公司已就欠付劳务费问题与**结算完毕;再次,虽郭永亮、**均主张上述《协议书》记载人员为水工,郭永亮为电工,电工的欠付劳务费并未在上述《协议书》中记载,但应当指出,上述《协议书》签订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郭永亮等人劳务费数额已经确定,且审理中,**称郭永亮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前就已经到法院诉讼,**未能就其签订上述《协议书》未能将欠付郭永亮劳务费的内容记载、亦未能就“施工所有人员剩余工资”“工资支付后双方无任何关系,无任何经济纠纷,如再次出现讨薪工人乙方承担所有责任”等协议约定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再次,虽二审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录音及证人证言,但首先,该录音中并无明确记载内容;其次,证人对于《协议书》为何没有电工劳务费的问题,证人表示不是其起草,是劳动部门起草;中消长城公司具体实际给付工程款数额表示不清楚,故**的上述新证据均难以证明其主张;最后,**认可其欠付郭永亮劳务费。故综上,一审法院依据郭永亮诉请、**自认,判决**承担给付劳务费,亦无不当。**关于要求中消长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苑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陈 雪
书 记 员 党龙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