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停,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龙,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消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我因中消长城公司的指示付款行为丧失直接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属于逻辑混乱。一审判决已经认可我、中消长城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的效力,却认为我无权直接向中消长城公司主张工程款,自相矛盾。本案中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泰京安公司)按照中消长城公司的指示付款,我与广泰京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向广泰京安公司主张工程款亦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中消长城公司因违法分包给作为个人的我,为了开发票其找的劳务公司过账,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逻辑,我应向中消长城公司指定劳务公司主张工程款吗?因中消长城公司可以指定任何一家劳务公司付款,按此逻辑我将陷入维权困境。二、一审法院对案件线索不调查、不处理,判决过于草率。一审开庭次日“S-2#还建商业(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地块厢房项目)”(下称S-2项目)的部分施工工人起诉要求本案我、中消长城公司及广泰京安公司等支付劳务费的案件中,中消长城公司中消公司亦提交与本案中同一的加盖有广泰京安公司公章的《还款说明》,证明其支付的是S-2项目的劳务费,我在判决前已将上述线索资料交给了一审法院。同一笔费用显然不能覆盖两个支付范围;另我在北京市房山区劳动监察大队(下称劳动监察)得知(2022)京0111民初3878、3879、3881、3882号案件的主审法官万会兵亦到劳动监察查实了2022年1月21日支付的13个工人劳务费是S-2项目的,但本案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情况作任何说明与认定,判决过于草率。三、中消长城公司主张13个工人劳务费对应的是《还款计划书》中的工程款属于虚假陈述。1.2022年1月21日的13个工人劳务费与《还款计划书》中的工程款无关。我与中消长城公司之间合作项目包含但不限于案涉《还款协议书》中的项目,2020年9月2日《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对2018年完工的“大学城国泰”、“南苑二期”、“901进度款”、“802结算款”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此时S-2项目尚在施工期间,直至2020年12月24日才完工验收,中消长城公司主张2022年1月21日的13个工人劳务费属于《还款计划书》中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属于虚假陈述:首先,13个工人劳务费是2022年1月在劳动监察处理中达成协议后支付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劳动监察的受理时效为两年,《还款计划书》所涉工程完成时间是2018年,如果付的款项是《还款计划书》所涉项目,超过受理期限,劳动监察不可能受理,且我的代理人到该部门与经办人核实,广泰京安公司《还款说明》中的第4笔劳务费付的是S-2项目的,与《还款计划书》无关。一审中我已经提交了支付13个工人工资对应的《协议书》,与此相互印证。四、一审法院不评判、不采纳中消长城公司自认的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我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中消长城公司项目负责人自认《还款计划书》中“保证金”未予支付,中消长城公司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作任何评判就不采纳,与判决书的释法说理要求相距甚远。
中消长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消长城公司向我支付200000元及税金30652元;2.中消长城公司向我支付利息(以2306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消长城公司承包位于北京金天恒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1404-621地块二类居住用地项目一期消防、通风工程,**为中消长城公司提供劳务。2020年9月2日,王春阳(甲方)代表中消长城公司与**(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施工劳务费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贰万伍仟柒佰叁拾壹元整元(?0?61325731元)。第二条:乙方同意甲方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施工劳务费:1.2020年9月2日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大写)捌万元(80000元)。2.大学城国泰欠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付。3.南苑二期质保金贰拾万元(2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前付。4.901进度款伍拾万(5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前付。5.802结算款贰拾玖万伍仟柒佰叁拾壹元(295731元),2020年12月30日前付。6.以上金额不含税金由甲方单独支付。7.甲方将现有工程回款除保证项目正常运转资金需求外,项目回款由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监管,将资金付给指定劳务公司支付给乙方。”广泰京安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495329元、于2020年10月28日支付**94500元、于2021年3月19日支付**425250元。
庭审中,中消长城公司提交交通银行业务回单、代发代扣业务明细,用于证明其已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1440555元,广泰京安公司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支付**1015079元,另有346245元直接支付给由**提供工人实名工资数额及银行卡账户的13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广泰京安公司(甲方)与**、张宝龙(乙方)于2022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广泰京安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该13人支付的346245元与案涉劳务费无关;提交另案起诉状及证据,用于证明中消长城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支付广泰京安公司的366397元与案涉劳务费无关;提交**与王春阳于2022年4月11日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王春阳认可中消长城公司尚有200000元未予支付。中消长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春阳代表中消长城公司与**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消长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中消长城公司应当将劳务费支付指定劳务公司,再由该劳务公司支付**。尽管**主张中消长城公司尚欠其劳务费200000元及税金30652元,并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无论其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其要求中消长城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及税金306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1.2022年8月10日**与广泰京安公司陈浩的录音,用以证明中消长城公司找到广泰京安公司,广泰京安公司按照中消长城公司的指示向**付款,但**与广泰京安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2.2022年8月4日,劳动监察现场的录音和(2022)京0111民初3878、3879、3881、3882号案件的笔录,用以证明广泰京安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第四笔款项不包括上述四个案件中的劳务费;3.消防验收意见书,用以证明大学城项目验收是2020年12月24日,还款计划书签订时,不包括大学城三期项目;4.消防备案凭证,用以证明大学城一、二期工程在2018年就已经完工,2022年1月7日至劳动监察的时候已经超过期限,所以劳动监察时不可能受理农民工的要求;5.证人曹乾证言,曹乾出庭做证称:还款计划书是我与**、刘磊谈的,我当时是这个项目的管理人,我的领导是王春阳;关于还款计划书中的款项要有5.5%的扣费项目,其中2.5%是管理费,3%是税点,应当是中消长城公司负担,签订还款计划书时我没有与**说,中消长城公司说没说不清楚,我不在签订还款计划书的现场;大学城三期工程项目是2020年12月才竣工,签订还款计划书时,大学城三期工程项目尚未完工。
针对上述新证据,中消长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说明广泰京安公司向**支付了相关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劳务费用已经支付完毕,法院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笔录是**拍照而来,而不是通过正常的程序调取,私自对笔录进行拍照,违反了法庭纪律,;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大学城三期工程已经完工,消防验收工作具有滞后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曹乾前后陈述矛盾,曹乾说还款计划书是他与**、刘磊商量,但询问还款计划书中费用给谁时,曹乾又表示不清楚,询问投诉举报的结果是什么,曹乾表示由中消长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明显是中消长城公司没有支付4月份的任何费用,劳动监察也未向中消长城公司作出任何的行政处罚,最终还款计划书签订时,曹乾未在现场,也未参与最后的协商和确定,所以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
另,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中消长城公司称:1.其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的税金应当由**负担,中消长城公司依据还款计划书负担3%的税点,剩余2.5%的管理费是广泰京安公司扣除;2.现无证据证明**对上述扣除税点、管理费问题明知且同意,但主张上述扣除费用属于行业众所周知的惯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问题。依据**与中消长城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中消长城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共计1325731元的合同义务,广泰京安公司支付款项仅系款项流转约定,广泰京安公司并未构成合同义务主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依据上述约定,中消长城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劳务公司即广泰京安公司,广泰京安公司再向**支付,现有证据显示广泰京安公司仅共计向**支付1015079元;其次,**自认王春阳另行支付8万元系上述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工程款;再次,虽中消长城公司主张广泰京安公司应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但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中消长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此明知且同意;再次,即使按照中消长城公司关于扣除管理费的主张,亦与**实际收到款项数额不一致,中消长城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最后,虽中消长城公司称其此后按照**提供的13名工人名单向工人支付工资数额346245元,亦属于还款计划书中应付款项,但证人证实上述13名工人主张的工资系大学城三期工程项目,签订还款计划书时该三期工程尚未完工,故13名工人工资难以证实系还款计划书中记载数额,且即使认定上述13名工人工资属于还款计划书中记载工程款,累计数额亦与计划书总额不一致,中消长城公司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综上,对**关于中消长城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2306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予以判决。另,基于中消长城公司对于欠付款项数额与**主张存在明显争议,并非无故欠付款项,故**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129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23065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9.89元,由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59.78元,由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苑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陈 雪
书 记 员 党龙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