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3882号
原告:***,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龙,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2号楼6层北座721。
法定代表人:雷沄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军,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第三人:王春阳,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消长城公司)、北京广泰京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广泰京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被告中消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龙、张亚文、被告广泰京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军、被告**,第三人王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654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原告受三被告雇佣,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在2021年8月31日完工。目前,被告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仍然拖欠劳务费。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款项一直拖欠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中消长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劳务费、应由**支付,理由为我公司已经将劳务费全部按照与**达成的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向我方要求支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由**、张宝龙承担所有责任。
广泰京安公司辩称:四原告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欠款人是**,班组长是司志亮,我公司与中消长城不欠任何工人劳务费。依据中消长城与项目负责人王春阳的还款计划书,尾款已经全部结清,在劳动局监察大队又支付了30多万,已经超过了我们应支付的数额。从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上看欠款人是**,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于原告起诉劳务费数额认可,应该由中消长城公司给付劳务费。案涉工程分本期,一期、二期我没干,我只是干了三期,三期消防水、电工都是我找来的。我在现场负责施工,中消长城公司的王春阳找的我,我找的水、电工。
王春阳述称,我知道这个协议书,是我签的字。当时是**带着工人去房山劳动监察要劳务费,劳动监察安副队长组织的协调会,杨姓工作人员写的这个东西。**的劳务费结清后房山项目就没有了,可以到房山劳动监察调取。中消长城公司为解决**劳务费,带着劳务公司去的监察大队,去说的这个事,写了这个东西,把钱付完了这个协议就生效了,钱也付给**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30日,**与司志亮签署关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等地块项目的欠款条,内容:中消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等地块项目,司志亮消防电班组报警设备1500点位150元一个点,水炮接线点位4组160元一组,泵房4台泵接线稳压泵接线2台2**元一台,合计227200元。2020年7月30号支付40000欠款187200,2021年6月30号前结清,欠款人**,班组长司志亮。庭审中,**认可其在现场负责施工,中消长城的王春阳找的**,**找的水电工,水工、电工均是**找的。司志亮系其雇佣,司志亮又雇佣了包括***在内的工人,从事电工。
***出示工资发放纪录证明尚欠其工资为36545元,**对此予以认可。
2022年1月7日,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广泰京安公司)与**、张宝龙(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2022年1月7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在房山区拱辰街道高教园生活区(××地块限价房及还建商业消防工程。××等地块商品房水防工程)施工所有人员剩余工资共计346245元,由乙方提供工人实名工资数额及银行卡号后,甲方打卡支付所有剩余工资。工资支付后双方无任何关系,无任何经济纠纷,如再次出现讨薪工人乙方承担所有责任。中消长城公司王春阳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
2022年1月21日,广泰京安公司即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刘连会、杨磊、张晓业、任斌斌、李飞艳、张术全、郭景泉、郭铁军、张宝龙、路海平、张蒙、纪伟、王海波共13人,合计支付劳务费346245元。
另查,中消长城公司承接了房山区拱辰街道××等地块项目的消防工程。2018年6月20日和同年10月1日,中消长城公司将1#限价商品住房等6项(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等地块(良乡高教园区西部生活东区)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机构养老设施及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消防工程和5#普通商品房等10项(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等地块(良乡高教园区西部生活区东区)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机构养老设施及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消防工程中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广泰京安公司。2020年9月30日,广泰京安公司向**转账495329元;2020年10月28日转账94500元;2021年3月19日转账4252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消长城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广泰京安公司,广泰京安公司负责劳务工程款项的支付。广泰京安公司与**及案外人张宝龙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广泰京安公司应支付所有施工人员剩余工资数额为346245元,而广泰京安公司亦按约如数支付了施工人员剩余工资346245元,故广泰京安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给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要求广泰京安公司给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要求**给付劳务费且提供了劳务费明细,**亦认可,结合**所书写欠款条的事实,足以认定***向**提供劳务后,**未及时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消长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消长城公司提交的**与广泰京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13名工人的劳务费发放记录证实施工人员的剩余劳务费全部发放到位,现**主张***在内的多名工人尚未结算,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要求劳务发包企业即中消长城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3654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1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会兵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