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消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消长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书》有法律约束力,应遵照履行**与中消长城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对2018年底签订完成施工的房山项目、南苑项目进行的结算确认并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明确双方确认截止到签订之日尚欠施工劳务费2703000元;结算是对已经完成的项目应付款项的清理核算,还款计划第二条是对第一条已经结算款项的支付计划,最主要的是代表付款时间,为了表现该计划的可行性(协议的履行可信性),将相关项目名称也进行了挂钩、体现,但并不代表项目名称下的工程款项,更不代表项目名称下的总款项。结算后中消长城公司共向**支付了三笔款项,与《还款计划书》结算的总金额2703000元尚有1578450元的差额,中消长城公司负有继续向**支付的义务。 中消长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消长城公司向**给付工程款1578450元;2.判令中消长城公司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1578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消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中消长城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承包了大兴黄村两个项目、房山大学城一个项目、丰台南苑一二期一个项目的劳务部分。2020年9月2日,甲方***和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和乙方有业务往来,乙方为甲方消防工程施工,甲方尚欠乙方部分施工劳务费未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施工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703000元。第二条:乙方同意甲方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施工劳务费:1、2020年9月15日甲方付给乙方350000元,并将大学城商品***交付。2、南苑二期质保金28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前付。3、901进度款4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前付。4、802结算款55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付。5、大学城商品房结算300000元,2021年1月30日前付。6、901进度款400000元,2021年1月30日前付。7、901结算款423000元,2021年5月30日前付。8、以上金额不含税金由甲方单独支付。9、甲方将现有工程回款除保证项目正常运转资金需求外,项目回款由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监管,将资金付给指定劳务公司支付给乙方。第三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四条: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中消长城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后甲方处有***签字,乙方有**签字,签订日期为2020年9月2日。 中消长城公司认可***之前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是内部承包关系,其公司认可***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能够代表中消长城公司。 中消长城公司主张其公司和**之间一并处理了劳务费事宜,签订了上述《还款计划书》,将**分包的所有项目进行了结算,其中第一项和第五项指的是房山大学城项目,其中的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中“901”“802”指的是大兴黄村的两个项目,本案只涉及丰台南苑一二期一个项目,本案项目当时结算的是280000元,而其公司已经付清**本案项目的劳务费,并提交了中消长城公司向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回单、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付款的《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为证。回单显示:2020年9月30日中消长城公司支付给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805842元、2020年11月23日中消长城公司支付给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40000元、2021年2月23日中消长城公司支付给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00000元、2021年2月26日中消长城公司支付给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550000元。《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显示: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761520元、于2020年11月23日支付**321300元、于2021年2月23日支付**283500元、于2021年2月26日支付**519750元。中消长城公司主张其公司先支付给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一定费用后代中消长城公司支付给**劳务费用。 **主张《还款计划书》中的劳务费仅包括两个项目的款项,即丰台南苑一二期的一个项目和房山大学城的一个项目,不涉及大兴黄村的两个项目,针对《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901进度款、802结算款、901结算款”,**表示这只是指等大兴黄村的“901”“802”两个项目有回款到期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南苑和房山项目的劳务费,而不是支付大兴项目的劳务费。 **主张本案其诉求的项目只有位于丰台区南苑一二期的项目,本案不包括房山的项目。**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本案项目劳务费结算金额是2703000元,认可上述《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中321300元、283500、519750元三笔钱款系支付的本案项目的劳务费用,称本案诉求金额即2703000元减去上述三笔钱款,主张《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中的761520元和本案无关,系支付的大兴项目的费用。**第二次庭审中改变主张,称《还款计划书》中针对本案项目即位于丰台区南苑一二期项目的劳务费结算金额是1587400元,房山项目劳务费结算金额是1115600元,称321300元、283500元、519750元三笔钱款是优先抵作支付的房山项目劳务费,剩余8950元才是付的本案项目劳务费,故本案项目未付劳务费是1578450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上述《还款计划书》是其做的,其中只是针对房山大学城和南苑一二期的项目,不包括大兴的两个项目,因这两个工地的钱不够用了,需要钱,当时说的是等大兴802和901项目有回款的话,支付房山和丰台南苑的项目欠款。**认可证人证言。中消长城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主张《还款计划书》签订时,**并不在场且中消长城公司未授权其参与结算事宜。中消长城公司主张《还款计划书》中约定本案南苑一二期的结算金额就是280000元,已经付清,并提交了《付款审批单》为证,其中显示:项目部经办人处有***、**签字,项目名称是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1404-621地块二类居住用地,本次申请付款金额是340000元,付款类别劳务费。**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该审批单中付的钱不是付的南苑项目的钱,而是双方协商付的房山项目的维修款,但是没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可知,因**没有施工资质,故其和中消长城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均认可劳务分包的项目包括大兴黄村两个项目、房山大学城一个项目、丰台南苑一二期一个项目,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和中消长城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可知,中消长城公司欠**劳务费共计2703000元。**虽主张该《还款计划书》仅包括丰台南苑一二期项目和房山大学城项目,不涉及大兴黄村的两个项目,但是,**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其申请的证人**虽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并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且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难以采信。另外,《还款计划书》中并未约定结算款仅限于这两个项目,从内容表述上看亦难以体现**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的主张难以采信。因《还款计划书》第一条载明的总欠款金额和第二条约定的7笔金额总额是一致的,而第二条第2***“南苑二期质保金280000元”,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仅涉及丰台南苑一二期项目,故从项目名称表述上看该第二条第2***的内容即应指向本案项目,故本案的欠款金额应为280000元。**虽主张本案项目劳务费的结算金额为2703000元,主张本案项目还欠1578450元,但其自身主张前后矛盾,且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因中消长城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可以证明其在《还款计划书》之后已经足额支付了**的南苑项目的劳务费,**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其虽主张不是付的南苑项目费用,但未举证,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了2020年8月25日、2020年8月27日其与***、**、中消长城公司***、***的谈话录音,欲证明其主张的签订《还款计划书》的协商过程。中消长城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消长城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关于《还款计划书》,双方对该计划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计划书中包含的项目存在争议。**主张《还款计划书》仅包括丰台南苑一二期项目和房山大学城项目,不涉及大兴黄村的两个项目,但并未就此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就其主张虽提交了录音予以佐证,但根据录音的内容,**与***之间就双方合作的多个项目一并进行协商,对于《还款计划书》之前***的付款,**认为应先冲抵世界之花项目,对于《还款计划书》之后321300元、283500元、519750元三笔款项,认为应先冲抵房山大学城项目,剩余部分再冲抵涉案南苑项目。对此应当指出,**的上述主张系表达其个人对于款项划分的理解,其与***之间有多个项目,其中世界之花项目与中消长城公司无关,且就其主张的款项归属划分,中消长城公司在录音中并未明确表示认可,亦未在《还款计划书》中予以明确约定。**对于涉案南苑项目劳务费的主张在一审期间前后矛盾,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还款计划书》的内容看,第二条第2***“南苑二期质保金280000元”,结合中消长城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其中显示:“项目部经办人处有***、**签字,项目名称是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1404-621地块二类居住用地,本次申请付款金额是340000元,付款类别劳务费。”据此能够认定《还款计划书》中关于涉案南苑项目约定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主张上述《付款审批单》中涉及的款项并非南苑项目,而是房山项目的维修款,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就《还款计划书》中涉及的其他项目的款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